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銀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銀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沈志銘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緣被告公司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原告推銷酒品,稱利潤豐厚,原告可透過業績累積成為經銷酒商,原告在被告鼓吹下,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購買9箱酒,每箱12瓶,共108瓶,合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原告依被 告指示匯款至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筆48000元, 一筆96000元,於104年11月10日,原告又購買30箱酒,共480000元,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指示之帳戶,但後來因解除契約,故30箱酒被告未交付。 (三)被告公司有贈送原告美國NASDAQ股票上市UAN POWER公司 股數3000股,但經原告請在美國朋友查詢,結果,該公司股票已申請下市。且被告公司推出之皇家專案,稱沒有賣出去,也沒關係,因每個月可退貨,最高為進貨總量的百分之十二,所以,被告要原告放心,必定不會虧錢,因為最壞情況就是退回所有購買的酒,也可退回所交付之金錢,所以不會虧本。原告曾去推銷,但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酒,係由國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作,消費者一聽是國本公司所生產、製作,即不願購買(報紙有登發生訴訟),而原告也有自己之工作,故原告後來自己評估結果,自己無法經營台南的據點,故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解除雙方之契約,被告同意後,原告請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共624000元(480000+144000=624000),並每個月退回其所交付之酒,原告先於104年11月22日退9瓶,交予被告公司員工鄧鴻運收訖。 (四)接著,原告與證人陳永宗於104年12月某日至台北找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解約後之處理問題,被告法代當場同意簽發二紙支票共66萬元(1紙金額10萬元,另1紙56萬元,詳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多出36000元(660000—624000=36000),是被告法代同意補償原告請律師之費用,因 原告表示已找律師並支付律師費36000元’被告同意補償 ,接著原告問被告法代其餘8箱又3瓶之酒如何退貨,被告法代當場表示因退貨麻煩,直接贈與原告不用再退,證人陳永宗在一旁有聽到,故原告回台南後,即未有退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從未向原告催討。 (五)105年1月20日為被告所簽發第1紙支票到期,原告約於105年1月16日或17日打電話予被告請準時付款,被告稱會準 時付款,並同意先匯3萬元補償原告之損失(此段期間自 費到台北之車資及原告花費時間、勞力等)。 (六)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39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個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被告公司為發票人,是依票據法第126條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法定 代理人以個人之地位背書,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負背書人責任。參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決議,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進貨9箱酒共計144000元作為經銷,並於104年11月11日完成交貨,而第二次進貨 30箱共計48萬元,尚未出貨原告即要求退款。 (二)原告反悔欲將已購貨品退回,並要求返還價金,被告不忍其造成過度損失,仍允諾其退貨手續,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原告尚未歸還之酒及律師費用共計66萬元。 (三)期間被告公司之委任製酒廠商即國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潘朵拉葡萄酒爆出假酒事件,被告公司因此受到影響,未能順利經營,現已無力挽回。 (四)原告請求系爭票款66萬元應扣除其未歸還貨品之價金,即應扣除144000元,被告願意提供房屋、土地予原告以提供擔保,而並非故意跳票,期間被告公司亦匯款3萬元予原 告公司。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其原因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系爭票款業經部分清償,又原告尚未返還部分貨品,故應扣除上開貨品之價金144000元及匯款3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上開價金144000元之貨品被告已贈與原告,另匯款3萬元係補償原告交通費用、時間、勞務之損失等語,核與 原告聲請證人陳永宗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合意解除,我知道贈與的原因,是在桃園縣政府,104年12月間的 時候,說要彌補原告的損失,這期間寄存證信函、到臺北,被告說要贈與給他,意思就是說要彌補原告,因為那144000的酒,我覺得沒有到這個價值,外面才賣壹仟元,金額不是差幾千而已,被告自己說要送給原告的,我有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抗辯匯款3萬元係返還價金云云,顯與價金金額不符,又未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係用以返還價金,則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背書,自應依法負擔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1.20│105.1.20│100000元│YC0000000 │ │ │行立德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3.20│105.3.21│560000元│YC0000000 │ │ │行立德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