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張淑娟即水漾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劉任聰 被 告 傳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締結清潔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專業之清潔保養,並約定若不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即105年3月 31日前通知原告,俾使原告得及時調配人力資源,避免損失,否則契約即屬成立,惟查: 1、按「本清潔服務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始至105年4月30日止。本契約為期乙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若雙 方未提出異議,本契約自動延期乙年或另訂契約」清潔服務合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之招標公告乃係要約之引誘,天下保全公司之投標行為核屬要約,被告於105年4月16日依據其招標程序係評選「保全業者」即為承話,從而,天下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又被告於105年4月16日決議由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斯時被告並未提及任何拒絕與原告簽約之情事,先予說明。然於105年4月20日,由被告之監委翁國盛於Line通訊軟體上發言,以天下保全並未於三日內檢附草約為由,宣布廢標並將另覓大中華為保全、總幹事及清潔服務廠商,姑不論天下保全與被告契約關係業已成立且被告監委並無逕行廢標之權利外,本次招標之內容實與清潔服務無涉。 3、綜上,被告就其清潔服務既未有任何招標行為,更未於105年3月31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從而,原告與被告之清潔服務契約於105年4月1日即已再度成立,僅係於105年5 月1日生效至明。 (二)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始收受被告通知不再續約,則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無法續為履約之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1、按「契約經單方終止所發生之損害,由可歸責之一方,對他方應支付賠償責任。」清潔服務合約書第7條定有明文 。 2、次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每月清潔服務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清潔服務合約書第2條定有明文。 3、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4、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契約業於105年4月1日成立,並即將 於105年5月1日生效,且原告所提供者為專業之清潔服務 保養,必須事先調配人力,被告仍不顧其將造成原告之損害,執意由被告之監委於105年4月20日自行宣布將另覓大中華保全提供相關服務,並遲至105年4月28日始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核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就其已預先規劃服務人力支出成本之所受損害外,更使原告喪失依據契約原先可得利益之所失利益。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管委會開會結果不願意與原告續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清潔服務合約書、105年4月16日評選會議錄音、傳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多少?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也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記 載:「本清潔服務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始至105年4月30日止。本契約為期乙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若雙 方未提出異議,則本約自動延期乙年或另訂新約。」已明白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准此,系爭契約既至105年4月30日即期間屆滿,則兩造若於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時,至遲應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105年3月31日前通知他造。本件被告既遲至105年4月20日始通 知原告其與第三人已另定清潔服務契約,顯已無意與原告繼續下一年度之清潔服務契約,而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則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因終止契約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管委會開會結果不願意與原告續約云云,惟此係被告管委會之內部事項,並不足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致其為繼續履約而預先規劃服務支出人力成本費用372,000元云云,惟兩 造契約第6條既已約定被告若不續約,需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即104年3月31日前通知原告,故縱被告違反該條規定未提前通知,原告至多僅受有1個月人力、設備等經營成本之損失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4年3月31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應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者372,000元 ,尚屬無據,應認原告之損失為31,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