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燕梅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吳宗霖 被 告 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蓁霖 訴訟代理人 陳榛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聘僱外國人之申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手續,雙方並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簽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後被告因個人考量而於104年5月31日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書,經原告多次與其溝通協調後,其仍堅決為之,並於同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文件簽收切結書正式終止系爭契約書,惟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事非由因原告有任何違約或過失之情事,僅係其單方面之終止,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46條:「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及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規定,被告應就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舉,結清終止契約前原告已代墊之費用及因終止而造成日後無法取得承接、重新招募及相關之損失。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如甲方(指被告,下同)違反以上合約第貳條、第伍條、第拾壹條之規定,而欲與乙方(指原告,下同)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名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394號判決:「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逾期交 貨或缺貨違約金,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之,兩造並據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其第7條『罰則』部分約明缺貨 及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中斷、停止供貨時,被上訴人應支付『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上開罰則條款所定『罰款』與『懲罰性違約金』俱屬違約金性質,當無疑義。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尚就被上訴人所交付 貨品數量不符及違反第4條關於交貨規定等情形,另為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參原法院卷(一)第26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缺貨、故意致中斷、停止供貨等違反交貨約定之情形,既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復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請求『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罰款』顯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罰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同屬懲罰性違約金,僅計算方式分為兩項,以其加總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等語,堪可採信。」意旨,因原告為被告引進2名外籍勞工,被告片面終止系契約書,即應賠償原 告4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0×2=40,000 元)。 (三)復查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即金額標準第6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損失之服務費利益,而因2名初次招募之外籍勞工 在台工作期間尚有33個月,分別為阿新(護照號碼:MM0000000)、阿維(護照號碼:MM0 000000),則原告此部 分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09,200元(計算式:1,800×9+1,70 0×12+1,500×12)×2=109,200元)。 (四)綜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49,200元(40,000+109,2000=149,2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上開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告在簽約時僱有泰國翻譯人員,後來離職了,之後找到其他泰國通譯人員,但遭被告拒絕,且簽合約時泰國勞工較少引進,故與被告約定翻譯問題要自己評估風險,泰國方面的仲介也知道這種情況,所以引進的外勞都懂一點中文。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服務時並沒有帶通譯人員到場,以致公司無法與外籍勞工溝通,且原告從引進外籍勞工到被告公司二次收取服務費期間,均係如此,惟雙方簽約時原告曾表示會有翻譯人員,事實卻非如此,於是被告即跟原告人員蕭先生討論是否就可終止契約,一開始他說先試看看,被告問是否可提供翻譯,他說不知道,被告乃表示要終止契約,蕭先生就同意帶資料來被告簽收,依系爭合約書第捌條約定,顯然是原告違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文件簽收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招募函、聘僱許可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據此,可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係何人違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乙方應確實協助甲方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系爭合約書第捌條定有明文。據此約定,原告即負有確實協助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被告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服務之責任,然原告於被告當庭提出前開抗辯後,即自承在簽約時有泰國翻譯人員,後來離職了,雖另外找到其他泰國通譯人員,但遭被告拒絕,現在公司沒有泰勞翻譯人員等情(見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無法提供適當之翻譯人員作為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與被告間溝通之橋樑,不僅影響離鄉背井到臺灣工作之勞工權益,同時造成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之不便,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已未履行其契約上應負之責任,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則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合約書,不能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雖於本件在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公司僱用有泰國翻譯人員,並無違約情事等情,然原告有無僱用泰國譯人員,涉及契約履行責任歸屬問題,於被告當庭提出抗辯時,本應立即澄清,但其卻未如此作為,直至辯論終結後始再加爭執,難免係事後飾卸之詞,本院爰不予以審究。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觀其內容屬 委任契約,則被告據此規定予以終止,即屬有據;雖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項但書同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縱其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約止契約,依上開但書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違約而非被告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與所失服務費利益109,200元,合計14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