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琇忠 訴訟代理人 程淑娟 被 告 吳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新北執辰一0二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0五八八號函附分配表一序號十所示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5年6月1日新北執辰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588號函附 分配表1序號10所示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486372元應予剔 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訴外人遠同工程有限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100年至103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原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因該公司負責人郭昱伶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上開欠稅,惟逾期未繳納,經新北分署依法逕為執行郭昱伶之財產,並以102年度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債權金額即本稅、滯納金暨滯納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47467元。 (二)嗣執行所得金額0000000元經新北分署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105年6月17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之序號10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70萬元 ,優先受償原告序號12、13之稅捐債權847467元,惟查,被告陳報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亦無法證明其對郭昱伶有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05年6月16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復經新北分署於105年6月22日轉知被告,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表示反 對與否之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即視為反對異議內容,被告認有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應受分配486372元。為此,原告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受償,爰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序號10即被告分配金額486732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義務人遠同工程有公司因滯納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原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條規定,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因負責人郭昱伶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上開欠稅,惟逾期仍未繳納.,經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逕為執行擔保人即郭昱伶之財產,執行案號:10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10588號,本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 計847467元。依新北分署105年6月1日新北執辰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分配表1所示,序號10被告吳 政一抵押權擔保債權170萬元,優先受償於序號12及13原 告之稅捐債權847467元,並定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0 時 實行分配。惟原告調查發現,被告吳政一所陳報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獲分配,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該函於年6 月16日合法送達新北分署,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於前揭分配期日到場,經新北分署將前揭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函影本於105年6月22日函知被告,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 表示反對與否之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反對異議內容,嗣被告以105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向新北分署說明確實有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為確保稅捐債權847467元之受償,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類推適用)等相關規定,爰訴請鈞院以判決除去被告吳政一分配金額486372元,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10之債權應更正為零,並將前開486372元,更正分配予原告。 (四)查被告吳政一並無抵押權擔保債權170萬元,其相關事證 分述如下: 1、依新北分署105年5月20日執行筆錄,郭昱伶稱是在103年9月4日與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內含備償支 票12紙影本),向該公司借款100萬元,及依該公司所要 求之利息50萬元,於同日簽發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 給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藍瑛瑛及吳宗輝夫妻,當日向該公司再借款100萬元,吳宗輝為擔保前揭債權,而要 求郭昱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吳政一。次依新北分署卷附資料顯示,遠同工程有公司負責人即擔保人郭昱伶提供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新莊區中信街37巷2弄4號3樓之建物 及其坐落之基地,前於103年11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40 萬元與被告吳政一(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被告提出給新北分署,由原抵押人郭昱怜於103年9月4日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及103年10月30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四票)各乙紙為憑,聯虹營造有限公司另向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請求債務人郭昱伶給付25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3月1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本票准予執行 ,嗣後郭昱伶與被告吳政一在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願給付170萬元,此有鈞院板橋簡易庭104年8月3日104年度板 簡移調字第10號之調解筆錄,被告即檢附系爭本票、前揭調解筆錄、鈞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等影本,於105年5月3日遞狀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 2、依新北分署105年5月20日之執行筆錄,郭昱伶向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所借款項,卻依吳宗輝夫妻所要求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吳政一,而郭昱伶亦未由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通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吳政一,顯見該債權存在於郭昱伶與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與被告吳政一兩人之間,另依被告吳政一所提出之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票裁定內容觀之,及新北分署105年5月23日之執行筆錄,被告吳正一亦回答債權人應係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故被告吳政一對郭昱伶並無系爭之債權存在。 (五)依新北分署105年6月1日新北執辰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0588號函附分配表1所示,序號10被告吳政一抵押權擔保債 權170萬元,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均無法證明 對擔保人郭昱伶有債權存在,顯見該債權亦屬不實,依法應不得列入分配,請鈞院明察。 (六)綜上論述,被告吳政一對遠同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7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並將前開分配金額486372元,更正分配予原告。二、被告辯稱:「有意見,錢確實是吳政一借給郭昱伶,我們是開營造廠的,郭昱伶是被告的下包,郭昱伶做鋼筋承包,當時我前妻是負責人,吳政一是我兒子,郭昱伶跟我們公司有契約,有退票的支票,郭昱伶有背書,有聲請支付命令,也有確定證明。分配是肆拾捌萬,但其實有兩、三百萬。」、「是跟吳政一借的,吳政一拿他的錢借給郭昱伶,郭昱伶拿房子抵押,吳政一確實借給郭昱伶壹佰萬,法律程序我們不懂。」、「抵押權是吳政一跟郭昱伶間設定。」云云,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新北分署102年度稅執字第00010588號分配表、新北分署105年6月1日新北執辰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告105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50535317號函、新北分署105年6月22日新北執辰1 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0588號函、被告吳政一105年6月 22日民事陳報狀、新北分署105年5月20日執行筆錄、郭昱伶103年9月4日與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郭昱伶 於103年11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40萬元與被告吳政一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郭昱伶於103年9月4日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及103年10月30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本院104年3月11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8月3日104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0號之調解筆錄、被告吳政一於105年5月3日遞狀向新北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新北分署105年5月23日之執行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2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存摺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四、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錢確實是吳政一借給郭昱伶云云,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所提出支票發票日係104 年10月30日,而提示日係105年6月21日,顯已逾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背書人即訴外人郭昱伶已喪失票據追索權;又被告對於訴外人郭昱伶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亦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生效,有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自承:「…當時我前妻是 負責人,吳政一是我兒子,郭昱伶跟我們公司有契約…」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郭昱伶係與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間有借貸契約,並非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況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向新北分署書記官自承:「是在聯虹公司的辦公室交付現金給郭昱伶,金額如上開2紙本 票所載250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新北分署105年5月23 日之執行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提出匯款紀錄,主 張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云云,亦無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與郭昱伶間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17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於每月30日(每年2月為該月最後1日),給付28000元,最 後一期於109年10月30日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並同意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 、到期日104年2月10日,票據號碼566845號,面額100萬元 ,及發票日104年9月4日、到期日104年2月10日,票據號碼 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二紙,於原告給付被告170萬元後,被告將該本票二紙返還予原告。…」,依該調解筆錄記載債權人係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被告抗辯:「…吳政一拿他的錢借給郭昱伶…」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受讓訴外人聯虹有限公司之170萬 元債權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郭昱伶並無17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五、末查,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之製作為執行機關之職權。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剔除之被告分配金額,得否全數分配予原告,取決於原告與其他債權人間債權比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或利息起算時點、截止日期之認定,金額計算或有出入,均影響原告所受分配額,本件遭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自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重新分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6月1日新北執辰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0588號函附分配表1序號10所示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486372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