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原 告 李警華 被 告 鄒爵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 受僱於訴外人天主教失智人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乙職,負責照顧永和地區向社會局申請通過需要長期照顧的病人,被告則為系爭基金會之社工人員。原告於到職不久後,基金會即派任原告照顧一位孫姓病患,其為因家屬意見多而換過很多照顧服務員的個案,而該個案為訴外人翁廷萱社工所負責,並非被告。因該孫姓病患之家屬意見很多,換過很多照顧服務員,有的甚至於只服務該孫姓病患一天,每個照顧服務員都沒辦法長期照顧該孫姓病患,原告之前雖在臺北馬偕醫院擔任志工時看過很多可憐的病患,然因該孫姓病患的家屬意見實在太多,原告縱使有愛心也受不了該名病患家屬對原告的言詞要求及態度,遂向負責該個案之社工即訴外人翁廷萱要求更換其他照顧服務員(當時公司共有近90名照顧服務員),然訴外人翁廷萱一直拖延,並要求原告繼續服務該名病患。原告於104年11月某日到辦公室辦事情,被告居然在 公開場所對原告說:「警華我們男生都當過兵要服從命令」云云,然原告都已經退伍這麼久了,被告居然仍對原告講這種侵權限制原告自由權之話語,讓原告頓時感到被羞辱,已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因原告才剛到公司不久,遂暫時忍耐下來,後來原告因工作受傷而無法接太多案件,被告又對原告說:「警華你工時這麼少怎麼辦」云云,且公司負責人曾惠芬亦曾在晚上打電話予原告說同樣之話語,意圖逼退原告,以規避雇主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責任。原告接的最後一個個案是由被告負責的,被告明知道原告手臂關節受傷不宜負重,卻仍派給原告一名體重大約70公斤的個案給原告。原告在接案前曾詢問被告該名個案的體重,被告告訴原告說該名病患僅有60公斤,因此原告才答應被告接此個案,然原告接了該個案後,發覺該名病患應該不只60公斤,遂詢問家屬該名病患的體重,該病患家屬回答70公斤,與被告先前說的相差10公斤,被告根本是故意欺騙原告,造成原告手臂關節的傷勢更加嚴重。之後原告因手臂關節受傷之緣故,欲持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向公司請假,然公司卻一直逼退原告,原告最後於104年9月15日被公司逼迫離職。原告離職後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2日還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然公司卻不聞不問,實在不近人情。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到公司辦事時,被告和另一名社工一言不發,拿離職單給原告欲逼迫原告離職,當時原告有在公司負責人曾惠芬面前和被告對質這個部分,此有錄音檔為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已符合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附件104年工作編組表及居服員個督記錄表所示,被告 實際上為原告之頂頭上司,對原告負有督導之責,被告答辯狀稱兩造僅為同事,並非任主管職,所言不實。 2、原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第一次住院開刀,於104年9月15日被逼迫離職,故曾找來主管曾思芬一起談話。原告早已排定104年9月21日再度住院開刀,哪有可能主動離職而喪失勞保、健保、團體保險身份之理由?此外,原告現在仍在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中,此有住院手術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可證。 3、侵權事件發生在l03年11月原告剛到公司之時,原告負責 照顧一名孫姓病患,而被告並無主管督導該案,且該案也不是由被告負責,而是另一位社工督導翁廷萱負責派案,原告那有可能在電話中和被告提該孫姓病患案件難做,請求被告換人。被告並非該案督導,也沒有權利將該案換人做。原告當時是到辦公室辦事情,被告在敞開的辦公室內居然跑來對原告說:「警華我們男生都當過兵要服從命令」等語,使原告深感羞辱、身心受創,已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或許被告爸爸是憲兵情治單位的上校,故習慣多管閒事,對原告軟硬兼施,故意說這種侵權行為的話。但當時原告退伍那麼久了,還有什麼服從命令,難道是監獄嗎?原告因剛到公司不久故不予理會。 4、原告於103年10月因工作受傷後,於104年8月住院手術治 療,依照居服員管理規則,應有價值400元之禮盒,身為 原告主管督導之被告既未到醫院探視原告,也未給予原告慰問禮盒,何來善意之說? 5、天主教失智老人基金會長照部門一貫的手法就是利用受傷逼退,以減少人事成本,這一點原告可以提供人證,一樣是受傷逼退他人。至於光碟錄音內容,被告於答辯狀稱錄音內容與原告紙本內容不符,錯誤甚多不一一列舉云云,然原告又聽了一遍錄音內容,原告起訴狀所述並無錯誤。若有錯誤,請被告一一列舉,或於庭上公開播放錄音(錄音內容20分至25:05分)即可得知真相。 6、原告因工作受傷,忙著復健開兩次刀,目前還在復健,所以來不及提出刑事訴訟,但民事追訴期到今年11月,故無超過民事侵權提告期限之事。 7、被告答辯狀辯稱其無對原告謊報劉惠民個案之體重云云,然被告故意漏提了一件事,社工督導在接案前,都會到案家訪視個案,以便了解個案身體狀況和案家需求,該案劉惠民資料寫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BMI20.7,然其實際身高170公分、體重70公斤、BMI24.2,其BMI指數已屬 在過重之異常範圍(24≦BMI≦27即屬過重),請問被告 已從事該工作多年,難道看不出來嗎?被告是否草率訪視而涉有業務過失之責?以上請鈞院明查,以昭公義,以符法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指於104年9月15日被公司逼迫離職一事: 1、原告和被告非有僱傭關係,僅同係受僱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員工,兩者為同事,被告非任主管職,與原告無權力不對等關係。渠等上方有共同的諸多主管,關於人員的任用、聘僱和離職等,非為被告職權,也非為被告所能左右。 2、關於原告指被逼迫離職一事,請其提出明確證據,並逕向相關人員、單位提出疑義,而非被告。 3、據悉原告與主管約定時間,自願簽定離職書,其中若有疑義,建議應與各級主管洽詢、或人事室、勞安室、或勞工局尋求協助,在未循級提出協助之前,不建議任意興訟。經由上述事實,原告所指逼迫離職一事,屬於人員任、聘用、到離職等權責,非為被告職務權責範圍。 (二)原告所指被被告羞辱一事: 1、原告所指「警華我們男生都當過兵要服從命令」一事,應為103年11月間原告來電找翁廷萱社工員,而非原告訴狀 內容所載「104年11月某日原告到辦公室辦事情」,原告 訴狀內容明顯有誤,並且當天為非公開場所的電話對話,不是原告所列「104年11月某日原告到辦公室辦事情」。 ⑴被告從沒有對原告說過「警華我們男生都當過兵要服從命令」,請原告提出明確證據,並舉證受到所自述的侵權限制自由權的因果關係。 ⑵原告認為被告在羞辱有榮民、退役軍人身份的原告一事,然被告為一軍人子弟,父為憲兵調查組上校退休,還記得從小便拿眷補證的糧票去領米,說是國防部養大的也不為過,更以身為軍人子弟、榮民後代為榮。何來證明羞辱榮民?被告與原告的通話發生在103年,但是卻在訴狀中提 出105年的新聞事件,不僅舉例錯誤,更與本案無關。 ⑶電話通話發生在103年11月間,原告來電要找所服務個案 孫江柳的主責社工師翁廷萱,但是翁社工師休假未上班,原告遂抱怨個案孫江柳的妻子黃秀霞小姐,指黃小姐對夫的照顧不佳,對原告的言詞要求及態度不佳,並表示受不了該家屬對原告的言詞要求及態度,而不想再接該案。被告接聽原告電話後,純粹基於好意和同仁間的情誼來關懷、安慰原告,待翁社工師上班後就可回覆原告。被告因知悉原告久任軍職,遂安慰關懷原告,指原告能久任軍旅生涯,想必長官所交待的各種任務,都能妥適完成、克服,什麼大風大浪沒經歷過,實不必要為了案妻黃小姐的一些言詞或態度,令自己不快,或捨棄工作。 2、另外原告的民事訴狀中,提及「警華你工時這麼少怎麼辦」一事。 ⑴被告所任職基金會,所有的職員對於居服員,都抱持著敬重的態度,不會直呼名諱,都會稱呼某大哥、大姐,如警華大哥。 ⑵被告從未說過「警華你工時這麼少怎麼辦」,而是關懷原告案量減少,收入減少,生活上有沒有困難,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 ⑵原告受傷實非所有人所樂見,不論是否為職災,以社工員的立場是少了可接案的居服員。原告若有職災的問題,可以詢問主管、勞安室、人事室或勞工局。 ⑶副組長和被告先後兩次,協助送原告申請文件給勞安室。原告若是有需求,也可自行送件勞安室或勞工局。 ⑷勞工局函覆第二次申請文件,核定不予給付一事,建議原告諮詢勞工局,而非對被告提訴訟。 ⑸上述不當指控亦請原告提出明確侵權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他人的善意言語,一再的導向負面。一般平常的言語原告仍要強貼標籤,認為他人都是惡意的,任意訴訟。原告久任社工員,多所接觸精神疾患,評估原告表現,被告懇請聲請原告就醫紀錄。 (三)原告指被告欺騙所接個案體重一事: ⑴依衛福部「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所示,原告答應接被告的服務個案劉惠民先生,體重確為60公斤(如附件,為該系統所列印之個案資料)。 ⑵原告、被告所任職之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承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的居家服務業務,民眾在申請居家服務之社會福利後,個案資料遂經由該系統照會,後由基金會來接案處理。因此個案資料來源皆為該系統,而且個案資料為社會局權限,基金會無法異動。 ⑶居家服務員有充份的自由決定是否接案、做多久,或不做。而是否服務個案,都必須經由居服員同意、願意接案才能運作。原告願意接被告個案,被告很是感謝,但是原告有充份的自由表示不接、或隨時停止該案。 (四)原告指104年9月15日到公司辦事一事: 原告於該日自行到辦公室填寫離職單,而非原告訴狀所提「被告和另一名社工一言不發,拿離職單給原告逼退」。被告從未拿離職單給原告,而且也非被告職權,請原告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五)關於原告於該日未經告知,私下錄音一事: 1、原告所提供錄音內容與紙本內容不符,且其錄音紙本(天成數位資訊社印記)之內容多有錯誤、失真,不僅非為逐字稿,其間措字用辭完全不同,差異甚多。如:紙本所列「李警華:記得孫江柳那個案子嗎?」、社工鄒爵同:「那個不是我幹的。」,錄音內容卻為「李警華:記得孫江柳那個案子嗎?」、社工鄒爵同:「那個不是我的個案,是廷萱的。」等等,錯誤甚多,不一一列舉。 2、原告所提供錄音內容,並無指控內容,請原告提出明確的侵權證據證明。 3、原告在提出因有傷必須少接案後,本會即調整原告之接案量,由103年11月的123小時,降到103年12月的76小時。 且個案量非被告所能決定,而是原告,居服員可以決定自己要接多少個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在與原告會談中,關懷原告近況,原告也認同近期個案都已經過調整,大致都還良好。 (六)居家服務說明: 居家服務社會局的社會福利業務之一,由有需求的民眾向區公所申請。失智老人基金會為一社福團體,承接社會局居家服務業務,任用受過丙級照顧員訓練的服務員,工作內容與國家丙級照顧員訓練相同,因此居服員在應徵時就明瞭大致的工作內容。居服員目前以時薪為主,即有接案有服務則有收入,因此居服員若是不接案,只是沒有時薪,沒有其它限制,只有徵詢、勸導、拜託居服員接案。個案經衛福系統照會本會,後由主管審核並交付個案給社工員,社工員則徵詢居服員接案意願,有時甚至基於時間壓力,必須在政府規定的服務提供時限內提供服務,而必須拜託居服員接班。居家服務員有充份的自由決定是否接案,或做多久,或不做。是否服務個案,都必須經由居服員同意、願意接案才能運作。居服員與個案需求人數失衡,供給遠遠少於實際所需求。綜上所述,居服員在居家服務單位內的重要性可見一斑,被告何敢羞辱居服員,逼退離職等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妨害自由及名譽言詞一節,雖提出錄音光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錄音譯文、104年居服員工作編組表、受傷照片、居服員 管理辦法、居服員個督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不否認曾說過上開話語,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間在辦公室以「警華我們男生都 當過兵要服從命令」等語公然妨害原告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在電話中陳述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公開陳述,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向原告陳述自己所認知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亦記載被告表示:「我的出發點應該是想說,希望能不能說服你說,繼續」、「能夠能夠讓你能夠做下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規勸原告工作上應忍辱負重,客觀上亦無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亦未使人生何侮辱原告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縱然原告主觀上情感感到難過,亦難認被告上開話語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陳稱:「警華你工時這麼 少怎麼辦?」等語,意圖逼退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關懷原告案量減少,收入減少,生活上有沒有困難,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等語,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陳述,依其內容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難謂有強制或脅迫原告離職之言語,縱然原告主觀上懷疑被告動機,亦難認被告上開話語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叫原告接任訴外人劉惠民案件,被告稱其體重60公斤,其實係70公斤,被告欺騙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資料顯示,訴外人劉惠民體重確為60公斤等語,提出「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件為證,經查:被告並無管理原告事務,被告依衛 生福利部資料提供原告參考,原告並非因此即有照護劉惠民之義務,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拿離職單給原告逼退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該日自行到辦公室填寫離職單,被告從未拿離職單給原告,而且也非被告職權,請原告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等語,原告就其主張,僅陳稱:「原告104年8月17日到19日住院開刀,傷口尚未癒合,被告還叫原告去開月會…」、「當時原告有在公司負責人曾惠芬面前和被告對質這部分」云云,經查: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僅記載兩造間有關前開103年11月間 有無當過兵要服從命令之言語,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逼退原告致妨害原告自由之事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亦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