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原 告 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彭涵宜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曹麗青即嘉尚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蘇鐵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禮儀業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廂型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用以載送大體前往火化,係原告營業之必要之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之服務, 委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拖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廠進行皮帶之更換。詎被告之受僱人林俊賢於上開期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拖吊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時,竟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自系爭拖吊車上滑落在地,造成傳動軸及油箱等重要零件受嚴重之損害,。為修復上開損害,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6日 起進行維修,至105年2月6日始維修完畢。 (二)惟系爭車輛出廠後,持續因被告所致傳動軸損害影響,而問題百出,於105年2月19日在花蓮縣太魯閣拋錨,致原告需委託「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當地車廠維修;其後又因上開損害,陸續引發飛輪、離合器故障等,是原告於105年3月7日,再度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750元(租車費用 305500元+拖車費用27000元+修車費用45250元) (1)租車費用30550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從事禮儀業所必要之工具,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起,迄105年2 月6月止,共43日之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禮儀業之用 車有其特殊性,原告僅得向其他禮儀業者即華聖興業社承租車輛使用,總共支出租金305500元,此有華聖興業社之收據可證。 (2)拖車費用27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須於104年12月30日委由「北一汽車專業拖吊」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運送至高雄市之 車廠續行維修,花費拖吊費18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05年2月19日在花蓮縣太魯閣拋錨,致原告另 委託「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將系爭車輛送修,花費拖 吊費9000元。故原告共支出拖車費用27000元。 (3)修車費用4525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遂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古汽車澄清 廠」進行完整之修繕,共支出工資費用8364元、零件費用 71636元,有收費維修清單可稽。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2月25日,迄至事故發生致車損時即104年12月26日,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431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636× 0.369=26,434;第2年折舊值(71,636-26, 434)× 0.369=16,680;兩者相加折舊值26,434+16,680=43,114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 為36886元(計算式:80000-43,114=36886)。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6886元,加上工資費用8,364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45,2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6886元+工資費用 8,364元=45,2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請求所受租車費用305,500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所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執行禮儀業 務、運送大體所必要之工具。又原告從禮儀業務,往生 者之葬儀期日皆已確定,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致修復期間即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7日之間,無法載送大體,故原告僅能向訴外人華聖興業社即楊宗民租用載送大體之專用車輛代為運送,以免陷於對客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原告就租車之租金305,500元之部分,自屬 因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用車或租賃用車,不該有營業或租賃之賠償云云。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於業務上履行契約所必要之工具,於上已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花費額外費用租賃他人禮儀用車者,係屬客觀之事實,不因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抑或營業小客車而有不同。矧車輛登記為自用抑或營業,僅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不生影響於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苟如被告所言,市場攤販之用具苟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而損害,被迫租賃他物以暫代者,是否因其用具未經「營業登記」,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足見,被告所辯至屬無稽,委不足採。 (乙)被告雖復爭執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臺北託 運回高雄修復之拖吊費用18000元為非必要云云。惟系爭 車輛於104年12月26日原係欲送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車 廠(下稱中和車廠)更換皮帶,詎於被告拖吊途中,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被告雖於事發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目的地即中和車廠放置,惟中和車廠僅有評估車損,並未進行實質修繕,迨104年12月30日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損壞嚴 重,唯恐在不熟悉之修理廠有不能受確實修繕之虞(比如擔心車廠在雙方無情誼基礎下,可能「敲竹槓」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持同樣見解),故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修繕費用及可能發生之爭議,始將系爭車輛自中和車廠拖吊回原告事業所在之高雄,交予長期合作之車廠修繕,確保系爭車輛維修之品質及費用合理,並無違一般之認知,被告空言辯稱上開18,000之拖吊費用「無必要」云云,乃屬無據。如依被告之邏輯,遭侵權行為人傷害之被害人是否不能選擇外縣市之醫院求診,否則其交通費用即屬「非必要」?故被告所辯與法相悖,其已揭然。 (丙)原告請求車輛拋錨之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車費用45,250 元,當屬合理: (1)被告雖辯稱伊於105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和解 書」證明系爭車輛車損已經修復,伊不必賠償因拋錨而生之拖吊費8,000元(詳原證四)及後續修車費用45,250元 (詳原證五)云云。惟細譯其和解書內容,僅顯示被告承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意給付車輛維修費用而已,並無法證明車損已經修復,被告所辯至乃無稽。 (2)再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從被告所有拖吊車上摔落,因重擊墜地導致傳動軸受損,並造成系爭車輛前半部齒輪及飛輪受損,而原告委託修繕之高雄車廠僅修繕明顯受損之傳動軸,而未察覺齒輪及飛輪已受影響,致系爭車輛因齒輪、飛輪之受損而陸續發生拋錨,嗣於105年3月7日再 度進廠修繕。易言之,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齒輪、飛輪受損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係車廠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毋任感荷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104年12月26日之車損已修復,有和解為證。嗣後之 105年2月19日車輛拋錨,非可歸責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是前次修車未能修復完好,亦是車廠責任,故 105年2月19日拖吊、105年3月7日送修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 (二)104年12月26日係送中和原廠維修,是原告自行拖吊至高 雄廠,故104年12月30日拖吊費用非必要,不應由被告負 擔。 (三)租車費用3055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證八單據之真正,按單據內容,無法看出租車費用之計算內容及租任賃相關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証說明。 (四)上訴人損害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用車或租賃用車,本不該有營業或租賃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之委拖單、太古汽車澄清廠收費維修清單、華聖興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北一汽車專業拖吊車輛拖就服務簽認單等影本各乙件及華聖興業社收據影本40紙為證。至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係記載: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由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本和解僅就車輛損壞維修費和解,乙方保留其餘請求權利各等語,此有該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附於被告民事答辯狀)。益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77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