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原 告 蕭聖亮 被 告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7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7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追索無效。 (二)被告所背書之支票都是空頭支票,且自始未還款予原告:原告於取得被告票據後即依其所需款項,以電子匯款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借款與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迄105 年5 月止共電子匯款入數千萬,被告既本金都未還,究又何來還利息?且原告並無投資被告事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7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被告談妥投資事宜,針對醫療儀器:體溫調節儀BHC-101A及BHC-501 系列產品開發,模具及事後資金由被告全權支援,前後於103 年12月,模具費用約600 多萬元。(二)原告告知被告此費用係原告於外借(民間),需支付利息3 分(3%),此利息必須由被告負擔。另談妥由被告掛名訴外人普曜公司醫療事業部經理,負責體溫調節儀BHC-101A機種、模具開發及市場推展,給付被告薪資8 萬元及出差費用實報實銷。但實際只拿到103 年12月份薪資15000 元及出差費用15000 元,共計3 萬元。原告說這樣划不來,就全部停止提供被告費用。 (三)於104 年初起600 多萬元算借款利息開始計算3 分(3%);104 年5 月利率改成5 分(5%)。為了作帳,自104 年元月開始,用新成立訴外人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與訴外人普曜公司業務往來①開立支票②送貨單據③訴外人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事宜。 (四)原告與地下錢莊密切配合,開立利息時間到延續就依6 分、8 分、10分、或15-16 分計算。另於105 年5 月20日脅迫被告開立切結書及借據各1 張。104 年8-9 月由富其爾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返還原告260 萬元,並於104 至105 年間支付地下錢莊利息近400 萬元。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支票皆為支付利息,且利上加利。當初是投資,後來變成原告借被告錢,原告103 年至104 年匯款將近600多萬,是匯款到投資的科技公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脅迫始開立切結書及借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皆為支付利息,且利上加利、又稱原告係匯款入投資之科技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該分行提供被告帳戶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5 月之交易明細,由上開明細可知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5 月共匯款78筆、總金額共計5000多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3 月31日106 板橋字第1400509023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系爭支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日 │(新台幣)│ │ ├──┼───────┼────┼────┼────┼────┼─────┤ │ 1 │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18│105.7.18│105.7.18│158,420 │HA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元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0│105.7.20│105.7.20│265,000 │HA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元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157,500 │HA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元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67,500元│HA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375,000 │HA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元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北│105.7.24│105.7.25│105.7.25│42,450元│HA0000000 │ │ │土城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