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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瑩
被告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票號為AB1587955,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向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有該支票,縱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已過,原告仍受有遭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危險,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復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支票原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使被告得將系爭支票交付與第三人,作為借錢之擔保客票,俟借得現金後,再交付該支票與原告,故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支票,僅蓋有發票人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其餘受款人、金額及其他票據記載事項均為空白。

(五)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49號,103年11月19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曾問被告:「陳世瑩何時借這張票給你,他給你的票面為何?」,被告稱:「他蓋完章,支票上面是空白的交給我。支票上面的金額和受款人都是我自己填上去的。」、檢察官復問:「你在支票上面填受款人和金額,是否經由陳世瑩同意?」,被告答以:「他借我空白的,他有同意。那時陳世瑩找不到我,他怕票有問題,所以告我侵占和偽造文書。」上開訊問筆錄亦徵,「受款人」泓泰企業社及「票面金額」均由被告親自填具之,非由原告親自填寫。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據為要式證券,考量因某些應記載事項尚未告確定,而由授權執票人日後補充完成支情形,事有所多,故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惟發票人若以此種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仍非法之所許。本件系爭支票之「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非由原告於發票時親自填具,而係事後由被告自行書寫,與上開法規及說明自有未合,系爭支票顯屬無效票據,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支票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有該支票,縱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已過,原告仍受有遭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危險,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乙紙、泓泰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49號103年11月19日之訊問筆錄為證。且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支票是被告欠我錢,被告說要跟我拿支票去向第三人調現來還我,但是被告後來說調不到錢,我就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說支票已經作廢,我就說你要把該支票的票頭還給我,被告說票頭遺失了,我才去掛失止付,結果被告把支票存進去,後來因為我去掛失止付,該支票被退票,所以我才去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因為在偵查中被告承諾要把票及欠我的錢還給我,跟我和解,檢察官就對被告不起訴,事後被告未把票及錢還給我,我才來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支票是被告跟我借去要向第三人調現還我錢用的,所以被告對我根本沒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庭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381,500元,票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8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即利 │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        │          │      │      │      │
├──┼───┼────┼─────┼───┼───┼───┤
│    │世瑩記│AB158795│381,500元 │臺灣中│103年 │103年 │
│ 1  │工程企│5       │          │小企業│  8月 │  8月 │
│    │業有限│        │          │銀行中│  5日 │ 25日 │
│    │公司  │        │          │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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