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原 告 創麗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被 告 藝視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及104 年8 月3 日至8 月4 日為被告拍攝紀錄片與剪接影片,陸續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日期104 年10月5 日、發票號碼:RN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元;發票日期104 年12月21日、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金額630 元與發票日期104 年12月21日、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金額:174,300 元之3 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175,560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帳款之用,但該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2 次,均遭退票,嗣被告至105 年4 月25日止共清償65,560元,尚積欠110,000 元未付清,之後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去向不明,公司也已搬遷故皆無法聯絡,顯見其是惡意拖欠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及請款發票、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000 元,自屬有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被告所開立發票日105 年3 月10日之票據為本件債務之清償,然被告迄未如數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