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0號原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原 告 陳永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謝政權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3日00時24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陳永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經送廠修復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67200元,並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之損害。此外, 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4日,原告陳永富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356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247200元、原告陳永富3566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共計282864元,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即應就損害及賠償金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00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與受僱於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界評交通)之司機陳永富所駕駛車牌890-L6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所處理。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報案連絡警方,且始終留在現場協助原告善後,又於警局作完筆錄後確認,並向原告表達願意協同修車和解賠償之意。 (三)然於和解期間,被告自行聯絡區公所102年間協調和解事 宜,協調和解期間,原告堅持不願讓被告檢視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狀況,亦堅持只能將車輛帶往原告配合之車廠實施修復,修復後僅將修復車廠開立修車估價單交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但被告由始至終沒看過車輛損壞情形,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車輛損壞部分為被告所損壞,且被告之經濟能力亦無力負擔原告所要求之和解金額。被告請求原告降低和解金額後,經被告多次主動詢問,而原告卻屢屢拖延,無後續下文,原告調解時亦未提供相關明確付款之發票單據,以說明其求償金額計算式及警方提供之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傷與被告車輛擦撞之因果關係。末後,被告才於案發二年過後,於105年1月18日至法院簡易庭到庭調解。 (四)就原告賠償請求權起訴時間部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且依據民法129條之規定,當調解或判決不 成立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以此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之主張。 (五)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份: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之事實,原告應附上單據,且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照片,實屬無證。又原告估價單上工資費用89800元大於零件費用77400元,不符市場維修費用之原則,訴訟期間被告亦請麟光捷運站黎明修車廠就估價單上工資部分計有後箱蓋總成拆裝等費用49400元(後 箱蓋總成拆裝2800元、排氣管中、尾段拆裝2600元、右後避震、羊角拆裝1800元、右後軸承拆裝800元、後底板板 金校正12000元、左右後大樑拉正18000元、後橫樑校正 5000元、後蓋烤漆3600元、右後燈座烤漆l000元及後輪定位1800元),原告有浮報之嫌疑,建請法院就估價單之品項實施鑑價。就保檢派工單部分,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有15天時間落差,請原告提供其鋼瓶拆修之收據及被告擦撞損壞之因果關係及證明,如原告持有修車付款之收據,請就收據維修品項及工資提出此次擦撞損壞之因果關係及證明(照片應顯示當時時間)。 (六)原告僅提供103年10月30日鑑價證明為48萬元,該鑑價單 位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未具公信力。且鑑價時間與案發時間事隔近1年,請原告證明鑑價買賣折價損失8萬元之來由及計算方式。 (七)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6天,請提出如何計算及舉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鑑價單、修車日數證明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損害範圍及價額外並不爭執,而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於102年11月23 日00時24分許,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 ,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167200元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行照為證,而被告雖辯以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估價單有浮報之嫌疑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折舊前之必要費用,該公會回函陳稱:「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63250元。2. 板金工資39630元。3.烤漆工資:13000元。4.合計費用:共計115880元。」等語,有該公會105年3月17日回函1件 附卷可稽,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214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 事故已2年8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9517元 、6067元,加計工資39630元),核均為原告界評交通有 限公司修復所必要費用。 (二)再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等語,原告界評交 通有限公司雖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附之汽車鑑價單為證,而被告雖辯以系爭汽車鑑價單不具公信力等語,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同業公會於105年3月17日回函稱:「該車車號000-00於2011年4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GE21L-JPPJKR、排氣量:1987CC,該營業用車於201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 元」等語,是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請求7萬元車輛貶值 損失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192條之特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所有權等)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被害人始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非權利被侵害之人,自無 請求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陳永富雖主張上開受損車輛係伊作為營業用工具,其因上開受損車輛送修因無車可用致受有營業損失35664元云云 。惟查:原告陳永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行車執照1件附卷可稽,則車輛不能使用 之損害係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並非原告陳永富之車輛所有權受侵害,就車輛修復期間所失利益而言,原告陳永富並非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永富縱然受有間接損害,亦係債權受侵害或純粹經濟損失,惟原告陳永富並未提出被告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陳永富之債權或純粹經濟損失之具體事證,則原告陳永富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145214元(75214元+70000=1452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