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原 告 張心怡 被 告 曾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嗣於106 年3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23巷往巷底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有自然光線之情況下,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無名巷往公館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牙釉質崩落及左小腿、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修車費42,000元(零件12,000元、鈑金烤漆30,000元)、醫療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3,570 元,且將來需要植牙及復健,植牙費用70,000元、復建費用9,800 元(醫療級護具4,000 元及紅外線照護登8,000 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機車強制險已理賠醫療費用1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75,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是肇事主因,伊只是肇事次因。伊認為修車費42,000元中,為何烤漆板金要30,000元,且修車費12,000元要折舊,另外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坐車必要,交通費3570元非必要費用,復建費用9,800 元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牙釉質崩落及左小腿、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植牙費、復建費用、修車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延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向日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健診所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延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向日葵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輔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仁惠牙醫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台化藥局收據、嘉偉機車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1月4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215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維持相同鑑定意見,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 1052449529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應負十分之七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2,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2,000元、鈑金烤漆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嘉偉機車行估價單、鵬程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應無鈑金烤漆必要等語,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有烤漆鈑金必要一節,業具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被告空言系爭機車並無鈑金烤漆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之項目,均為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4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29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00 元(計算式:12,000元× 1/10=1,2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0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30,0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為31,200元(計算式:1,200 元+30,000元=31,200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植牙費用70,000元及復建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將來需植牙及復健,費用分別為70,000元、9,800 元,並提出仁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向日葵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化藥局收據、報價單為證,其中復健必要性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延吉中醫診所,該所函覆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初診,傷患部位為右膝,原告陸續至本診所治療;遠紅外線療法目的乃為改善患處之微循環,祛淤生新,加速其痊癒;醫療級護具則可加強膝關節的支撐力與穩定,預防韌帶在復原期間再次受到傷害,乃是依原告病情所為之必要處置等語,有延吉中醫診所106 年2 月11日、106 年3 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應可認原告確有復健且使用請求紅外線照護燈及醫療級護具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及報價單上所載金額為護具780 元、遠紅外線治療器5,800 元,合計6,580 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出復建費用之佐證,尚難認原告有超出6,580 元之復建費用支出及必要,是原告請求復建費用6,580 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植牙必要,費用為7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車禍當日牙齒受傷情形,有無植牙必要一情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患者當日來院急診於牙科會診,經檢查之後診斷如下:㈠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齒震盪;㈡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㈢右上正門齒牙釉質崩落,根據診斷應無植牙之適應症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60221009號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我現在就診的醫院也是跟我說未來的事不知道,要鉅開牙齒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有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植牙費用70,000元,自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3,5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750 元等語,原告提出金額為3,570 元計程車乘車收據18紙為證,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大部分是上班的交通費用等語,且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為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牙釉質崩落及左小腿、右膝挫傷,原告亦未指明上開交通費用究竟與其所受傷勢之關連,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兼衡兩造之年紀、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780元(計算式:31,200元+6,580 元+25,000元=62,78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34元【計算式:62,780元×30 %=18,83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4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僅因原告追加部分請求金額而負擔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經本院審認後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