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原 告 李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暨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對原告及訴外人李芳賓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並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竟遭他人逕自補充其他應記載事項,且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任何人,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交付他人以完成發票行為,該發票行為不生效力,原告自無需對被告負票據責任。況兩造素不相識,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豈可能憑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李芳賓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明,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其於系爭本票簽名之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責任: 原告自105 年2月起,即患有焦慮症(Anxietydisorder)等疾病,並於同年2月1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復於同年5月1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複診,此有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可查,斯時即因疾病纏身而有精神狀況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嗣原告復於同年6月17日臉部感染帶狀疱診(Facial herpes zoster)及右側臉部蜂窩性組織炎(Cellulitis,right face),住院長達9日,此有原告於同年6月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可查;且原告亦有頭昏(Dizzin ess )及眩暈(Vertigo)等病症,甚至嚴重眩暈至步行側偏之程度(Severe dizziness with walking to othersides)。是以,原告於105 年6月17日之際,正因疾病而備受煎熬,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素未相識之被告以完成票據行為。更何況,原告自105年2月迄今皆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縱其於系爭本票簽名,該票據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因他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 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自與配偶李文雄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未有任何社會工作迄今,並於今年2 月患有焦慮症等疾病。其對於本票為何、於本票上簽名應負何等法律責任等節均不知悉,顯然係因他人之詐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撤銷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查1,500 萬元遠大於原告資產,一般人即不可能於本票上簽名,更何況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足見原告並不知於系爭本票簽名後應付何等法律上責任,如原告知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可能應付票據責任而負擔本票債務,即不可能於其上簽名,故原告係因客觀上與認識之內容不一致,而錯誤於系爭本票簽名,故原告得依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被告則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 ㈥原告爰聲請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之法律行為: 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自與配偶李文雄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未有任何社會工作迄今,並於今年2 月患有焦慮症等疾病,對於開立本票此票據行為之意義毫無概念,已如前述,故原告顯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無由即負擔本票1,500 萬元之債務並遭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已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爰聲請鈞院撤銷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之法律行為。 ㈦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李芳賓所積欠之2,200 萬元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借貸訴外人李芳賓之金額已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證明李芳賓於借貸後有無還款及數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其子即訴外人李芳賓前積欠被告2,200 萬元之借款,因無力清償(李芳賓投資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因是騙局一場而血本無歸。),李芳賓爰央請原告出面為其擔保,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17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委請女兒即訴外人林宜靜前往,當下有原告、李芳賓及被告之女林宜靜在場,原告為協助處理其子李芳賓之欠款,乃先簽立連帶保證書。待準備簽立本票時,原告與李芳賓表示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房地計算後應僅有1,500萬元之價值,故本票最後由李芳賓填載1,500萬元,李芳賓再於發票人處簽名、填上發票日,隨後原告於發票人處李芳賓簽名下方再簽名,並交付被告收執。準此,本件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其子李芳賓所欠借款之保證本票,則被告依據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本票簽名之意思表示無效;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係因他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聲請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簽名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 1.有關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全部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僅以1500萬元遠大於其資產及其為小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為其論述,均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病歷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署本票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2.且依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身體或神經學檢查異常。(二)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可見原告於台大醫院鑑定時尚未罹患巴金森氏症。何況,巴金森氏症之症狀為四肢顫抖、四肢僵硬、動作遲緩等(被證7 號),主要是身體外部行動機能退化,並非認知功能問題。再者,原告迄今根本沒有四肢顫抖、四肢僵硬、動作遲緩等跡象,即便罹患巴金森氏症,亦屬輕微,毫無病徵,更遑論意識有受到任何影響,故原告欲以罹患巴金森氏症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有關訴外人李芳賓欠款明細詳如被證8、9所示附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至訴外人李芳賓是否還款及還款數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名後使遭他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且於簽名當下存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遭詐欺或陷於錯誤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否認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負舉證之責。 2.證人李芳賓到庭證稱:「(原告為何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原告知道是擔保債務的意思,本票也是擔保債務,原告知道在本票簽名是簽發本票的意思。原告應該不太清楚是擔保債務的意思,蔡弘銓一直對話催促趕快簽一簽就沒事。他們一直說簽一簽就好,媽媽知道簽一簽可能要負責任,負什麼責任不清楚,媽媽知道本票,她認識字,但嚴重性她可能不太清楚。知道被告是要她替我擔保,被告說家裡人要幫忙處理,所以原告後來願意替我處理。」、「(系爭本票是否李陳寶秀先簽名之後才記載其他欄位?李陳寶秀是否於空白本票上簽名?)當下叫我寫完全部還有我的名字好了以後才叫我母親李陳寶秀簽的,我先記載完成之後才請我母親簽名的。」、「(原證一本票是否有讓李陳寶秀詳細看過,有無說明何原因簽發本票及效果?)有,我母親認識字,知道我欠債的事。法律效果我母親應該就不清楚那麼多。」(見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是由證人李芳賓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欄簽名,是知悉證人李芳賓積欠被告債務並同意為證人李芳賓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且係證人李芳賓先將系爭本票填載完全後再交由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原告簽名時已詳細閱覽本票上記載內容亦知悉簽發系爭本票須負擔保債務清償之責任。 3.證人林宜靜到庭證稱:「(105年6月17日證人有無陪同李芳賓及原告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何事情?)有,原本跟李芳賓約好帶他媽媽一起要去地政辦理抵押權登記,去的前一個小時,李芳賓打電話來說他媽媽的證件被他弟弟扣押住了,他要晚一點才能到,因為他要帶他媽媽去補發證件。」、「(後來李芳賓跟原告到地政後,後續辦理情形請證人說明)我是臨時接到通知說權狀沒有了,所以我們先在服務台寫補發權狀的申請書,再由原告本人去送件補發權狀,因為他好像沒有印鑑證明什麼都沒有,什麼都沒有,所以地政人員有現場跟他核對身分及確認是否補發、是否不見了,跟他講了很多事情,我當時在附近沒有再旁邊,地政人員跟原告在問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一下。」、「(當時李陳寶秀精神狀態如何?)意識很清楚,地政人員問他的時候他回答的很流利,補發權狀是很重要的事情,地政人員有問他幾男幾女,之前及現在住在哪裡,跟他確認是否本人還有告訴他補發權狀一週後會有掛號信寄到他家、寄到戶籍地。」、「(提示原證一,系爭本票簽訂過程請證人說明)本票是我接到通知說原告願意當保證人去辦抵押權登記,我有打保證書要寫保證的資料還有準備這張本票,保證書上面是寫貳千貳佰萬,本票原本是要記載貳仟二百萬,李芳賓說系爭房屋價值大約只有壹仟五百萬,他不願意讓媽媽背負這麼多債務,所以本票才記載壹仟五百萬。」、「(本票上面是誰先簽名?)李芳賓先把本票上事項都填寫完畢之後,連身分證字號都幫原告寫好,才請原告簽名在他下方。」、「(提示被證一,保證書內容是誰繕打得?有無讓原告知道裡面的內容?)是我打好的,我有跟原告大概講一下裡面的內容,我先給他看過,看了沒問題之後在稍微跟原告解釋一下。我當時照保證書內容照念一下,因為李芳賓跟林郁婷借了貳千貳佰萬,所以你要當保證人,要拿系爭房屋出來做擔保。」、「(你跟原告說明之後,原告有無在問你什麼問題?)他只有問說租金會不會不見,辦貸款之後租金一樣是他收嗎,我跟他說租金不會不見,抵押權不影響租金。」(見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林宜靜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與李芳賓一同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時,意識清楚且知悉是要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李芳賓積欠被告之債務,故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與證人林宜靜。 4.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於105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業經該院以107年3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54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經依原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復參考原告自述案件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鑑定結果為:「關於陳員於105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或於105年11月4日是否無訴訟能力,目前在臨床上皆無證據支持其上開精神狀況有達精神耗弱或訴訟能力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自難認原告於簽發本票當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精神問題致影響判斷之情狀。 5.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日期與原告簽名之先後順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7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3210 函回覆本院,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上「發票人」欄『李陳寶秀』印文與「日期」欄『6 』筆跡之先後順序,依印文紋線與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蓋印。」等語,可見系爭本票印文及文字書寫先後,係先寫字再捺印,故原告陳稱是在空白本票簽名捺印後,始遭他人填載本票上其他記載事項云云,尚無足採。 6.是由前述證人李芳賓、林宜靜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及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17日確實知悉係為擔保李芳賓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而於李芳賓填載完成之係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與被告之代理人林宜靜而完成發票行為,且原告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弱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係於空白本票簽名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不知簽發系爭本票須負票據責任而陷入於錯誤云云,顯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可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另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簽發本票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而顯失公平等語,僅泛言原告為小學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且1,500 萬元顯大於原告之資產,惟未敘明原告係遭何人詐欺或有何符合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而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既承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所主張簽發本票存有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均不足採,故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未存在被告所抗辯擔保李芳賓借貸之原因關係云云,惟其否認有擔保借貸關係之存在,顯然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兩造間不存在擔保借貸關係,並未提出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另以兩造間因不存在擔保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無可採。況被告就確實已交付李芳賓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之借貸款項亦以提出欠款明細、收據、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被證8、9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等),足認被告確實已交付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1,500 萬元之借款予證人李芳賓;至原告當庭陳稱應由被告就李芳賓有無還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要求被告就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自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李芳賓 │NO111765 │壹仟伍佰萬元│105年6月17日│ 未 載 │ │ │李陳寶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