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原 告 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年駿 被 告 鄧雲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3時30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同年月16日之同時間歸還。詎被告於租賃使用期間,遭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2 萬4,461 元,且毀損系爭車輛方向燈,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800 元,另受有違規調牌3 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失15萬元,而租金4,000 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維修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律師函、行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0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毀損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6日,已使用1 年1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左後視鏡總成5,000 元為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之修費費用估定為3,05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58 元(計算式:3,058 元+800 元=3,85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58 元、違規罰款2 萬4,461 元、營業損失15萬元、租金4,000 元,共計18萬2,31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97=3,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