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高增權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林志裕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林聖峰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學說實務上均認為 ,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以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該契約始成立生效,此觀民法第474條立法理 由「一、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 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甚明。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於102年7月中旬,經由訴外人蕭學展介紹,「原」欲向全聯汽車當鋪借款,全聯當鋪人員表示欲借款需「先」填寫相關資料始能借款,原告事後想起,所填資料應有不動產設定資料、借款契約、信託契約支票、及本件系爭本票等,原告均只填寫甲方資料,乙方資料一律空白,當時原告曾經詢問為何沒有乙方資料,全聯當鋪只告知是公司規定云云,並且須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等,原告不疑有他,加上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遂填寫上開資料,而該填寫、簽名資料,當鋪業者均未給予原告收存,事後原告亦「未」拿到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三)因原告另有其他支票債務需清償、支付,故於當時所簽立支票時(即支票號碼GD0000000支票),並未填寫支票「 日期」(嗣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行使該票據),雙方同意嗣收到借款500萬元,原告再填寫曰期,以為支付 還款之用。 (四)之後,原告遲遲未收到全聯當鋪撥發前開之「借款」,原告曾致電全聯當鋪詢問,僅得到金主未撥款云云。原告意不疑有他,加以當時原告忙於應付資金轉問題,無暇處理遂先擱置,詎料,原告於104年12月初,忽然接到全聯當 鋪來電,欲請原告清償借款云云,原告對此極為困惑,於104年12月19日遂偕同友人至全聯當鋪詢問、了解情況, 當日一位鍾先生並把當初所有資料拿出來比對,依當時錄音錄影紀錄可知:「小蕭(來拿),他本人(原告)沒有來拿(現金500萬元)」,原告確實未拿到500萬元借款;利息竟由蕭學展繳納;「陳:500萬支票上面都沒有押日 期?鐘:對對對」之對話內容。且原證三截圖上顯示,該支票上確無發票日期(而500萬支票本來就是準備原告收 到金錢後,再填寫日期,以作為支付還款之用,此可佐 證原告確實無拿到借款),是不論全聯當鋪即林志裕方所述是否真實,依被告方所述,似係將高達500萬元之金錢 交付予簫學展而非原告本人?且利息竟由第三人蕭學展 支付,原告確實未收受任何來自林志裕或全聯當鋪,亦從未委託簫學展之借款金錢,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其與林 志裕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生效。 (五)又原告所簽發之本件本票,本係為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換言之,本件本票票據之原因關即為原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未生效,則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既未生效,基於原因關係而生之本票債權亦當然無所附麗而不存在。 (六)後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自己淡水土地之地籍謄本, 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7月22日即已被設定高額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至,緊接著即收到104年12月28 曰過票通知,經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該支票資料,發現支票日期已被被告以刻印日期章之方式私自偽造、填寫支票曰期為104年12月28日,此與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以 往開票均以手寫開票曰期之習性完全不同,原告對此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首查,被告將原證三錄音檔斷章取義,此由所謂被告表示原告無異議默認乙事即可佐證,實不足採信。蓋當初原告等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由公司同仁陪同前往全聯當鋪了解情形,最主要是了解原告當時到底簽訂何種書面文件,當時當鋪均未給原告任何影本,主要是以審閱當時簽訂書面文件為主,是原告以沒有異議即表示默認云云,實不可採。 ⑵此外,當日庭期發生意外事件,適巧有路人經過將整件事件錄影並且上傳至網路(FB爆料公社),由該新聞報導影片內容(http://www.nownews.com/n/2016/05/06/0000000)可知先動手打人者為被告全聯當鋪倪漢鐘(即被告所 傳訊證人之一),且當時倪漢鐘已在法院門口,只要進入法院即可,為何需要主動轉身出手傷人?是被告所謂原告找人故意阻止證人出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⑶被告以證人蕭學展、倪漢鐘等人欲證明原告有取得本案借款,實有詐欺之嫌 ①查倪漢鐘為全聯當鋪主要負責本案負責人,其證詞原本即具有高度不可信任,合先說明。 ②實則,蕭學展早已積欠原告800萬元以上債務,且蕭學 展當時於其他當鋪、地下錢莊等也欠下巨額款項,原告如何會以一個「債信極度危險、隨時可能侵吞其金錢」之人作為領取金額高達500萬現金之代理人?豈非將自 己陷於一極度危險情境?更遑論本案極度不合理,所有借貸金錢均無現金流向單據,如無簽收單(不論被告所謂交付給蕭學展、或者被告簽收),借款時,亦無當鋪領錢之跡象,利息收取亦無任何單據可憑,反此種種,均完全與常理不符。 ③又蕭學展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尤有甚者,蕭學展甚至將原告經營車行之汽車予以侵占,此業經原告報警處理在案。而蕭學展之後忽然消失,所有朋友及債權人均無法找到其人,詎料,被告竟忽然有把握可以請蕭學展出庭作證,原告現回想起,當初至全聯當鋪借款時,蕭學展曾告訴原告,其父親為全聯當鋪股東,所以是持分土地也可以借到款項云云(蓋一般坊間當鋪,幾乎不承做持分土地借款),原告合理懷疑,蕭學展與全聯當鋪根本就是同一個集團,原告合理懷疑,於起訴前,被告依靠其特殊勢力,不擔心原告找碴,起訴後,被告等人根本就欲用證人證詞推砌,來證明本來就不存在事實,否則實難想像一個經營當舖許久當鋪業者,竟然會連基本簽收單文件都沒有,此謹請鈞院鑒察,冀鈞院保護被害人、免於未收到款項卻平白受錢莊迫害。 ⑷本件一反常態全以證詞來堆砌事實,加以證人蕭學展竟證述對於全聯當鋪不好交代,可見證人蕭學展與全聯當鋪的關係並非一般客戶關係,其證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2年7月間,透過伊之友人即訴外人蕭學展介紹,欲向全聯汽車當鋪借款5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經全聯汽車當鋪負責人倪漢鐘(外號鐘哥)居間尋求被告林志裕允予出借資金,原告遂在102年7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乙紙做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復辦理名下淡水區灰瑤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持分7,333/1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案可稽。惟查,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借款並陸續支付兩年利息後,自104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支 付利息,甚至否認有此借款事實,亦拒絕清償債務,被告提示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迫於無奈,僅得提示系爭本票以求償。 (二)本件係經當鋪業者倪漢鐘數度確認原告確有同意、授權由伊之友人蕭學展代領款項之真意後,方在102年7月19日透過倪漢鐘將借款交予蕭學展;是以,本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雙方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⑴查本件借貸關係係由受被告委託之當鋪業者倪漢鐘與原告、原告友人蕭學展等洽談借款事宜。經倪漢鐘在102年7月17日親赴原告公司洽談,除獲致由原告親簽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等借款資料外,復當場約定由原告之友人蕭學展代表原告受領款項、作為後續還款、利息繳付事務之聯繫窗口。為此,被告林志裕於隔日(7月18日)即將系爭借款囑 託倪漢鐘代為交付,而蕭學展亦於102年7月19日向倪漢鐘受領借款。此對照原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承諾書」記載:「茲立承諾書人(債務人):高增權因個人資金周轉上一時不便,特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人除了感謝外,並承諾按時繳交利息;而如有累計達二期之利息未繳交者,視為本人願意將所抵押給債權人之不動產,同意讓渡給債權人,或由債權人全權處理轉售事宜,轉售後扣除所支借之款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再歸還給債務人,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P.S因不確定還款日期,故 本人授權所附之本票及支票兌付日期由債權人填寫。」 等語,足見雙方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⑵次查,本件借款固由蕭學展代領;惟如前述,倪漢鐘與原告高增權於102年7月17日見面洽談借款細節時,原告高增權即已當場表示後續由蕭學展全權處理款項收受事宜。又,倪漢鐘於7月19日交付系爭借款時,復曾再次致電原告 高增權本人確認此旨,更可證明原告高增權確有同意由蕭學展代為取款之意思。 ⑶況,倘原告從未授權蕭學展取款,亦未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何以伊名下淡水區灰瑤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 地(持分7,333/10,000)在借款當時102年7月份即已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迄今,伊卻甘安緘默長達二年之久?再者,根據原告起訴狀附具之104年12 月19日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原告前在104年12月19日赴全 聯當鋪調閱相關資料時,倪漢鐘當場即已數度表示:交付系爭借款前,有致電原告本人並獲同意等語,原告當場聽聞並無任何異議,顯見原告確有授權伊之友人蕭學展領取本件款項之事實,殆無疑義。 ⑷綜上可知,原告高增權既已表明由蕭學展代為領取款項,後續被告林志裕亦已在102年7月19日透過倪漢鐘,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予有權受領人蕭學展,則無論從「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角度觀察,均應認為原告確已受領借款無訛。從而可知,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被告依法提示本票、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為擔保本件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查明被告並無偽造情事: ⑴查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乙事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簽發票據借款,對其票據仍在外流通一事,卻無處置,則告訴人是否確未透過證人蕭學展取得借款,已有可議。告訴人所親簽之承諾書已載明授權被告於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而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並於借款或利息無法順利獲償時,填載支票日期,乃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製作,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又系爭刑事案件於105年3月11日檢察官庭訊時,原告陳稱承諾書確為其所親簽;惟查,原告既明知已有簽立承諾書之有效授權,竟刻意扭取事實,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誣陷被告,縱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仍堅未撤告,顯見原告不思戮力償債,卻欲藉由司法程序以圖拖延免卻其債務責任,心態可議。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蕭學展、倪漢鐘為證,有詐欺之嫌云云;惟: ⑴原告前稱確有委由蕭學展向全聯當鋪借款,後又改稱因蕭學展債信極度危險,不可能以之作為代理人,苟原告邏輯可採,原告豈能委由債信極度危險之蕭學展代為借款?顯見其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況縱論蕭學展確有如原告所陳身負鉅債、債信不良等情,然依其所提各項事證顯示事發時間均在本件借款事實即104年7月之後,原告竟以事後之蕭學展債信不良為由,抗辯其事前自不可能委任授權予蕭學展云云,實乃時序錯亂,當屬狡辯卸責之詞。 ⑵原告主張蕭學展與全聯當鋪為同一集團、共圖訛詐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空言,不值費詞。況倘原告確無收取系爭借款,又何需當庭陳詞盼商和解?以鈞院辦案經驗之豐富,其中曲折,當已了然於胸。尤為可議者,原告狀稱「於起訴前,被告依靠其特殊勢力,不擔心原告找碴」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特殊勢力(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言,就無憑無勢之債權人,即可任由原告藉勢藉端、任意找碴以脫免債務?焉有是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虛言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又妄稱被告有詐欺之嫌,顯見原告貿然起訴僅為脫免債務,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絕無可取。 (六)由證人倪漢鐘、蕭學展的證述,可知原告確實藉由證人蕭學展取得50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63號裁定、支票號碼GD0000000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其 他支票,均以手寫填寫支票曰期、蕭學展所簽訂本票、蕭學展相關新聞、存證信函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稱借款是由蕭學展代原告收取等語置辯,提出原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承諾書」、被告擷取自原告起訴狀證物即104年12月19日錄影檔案、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查: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中旬,經由訴外人蕭學展介紹,欲向全聯汽車當鋪借款,全聯當鋪人員表示欲借款需先填寫相關資料始能借款,原告事後想起,所填資料應有不動產設定資料、借款契約、信託契約支票、及本件系爭本票等,原告均只填寫甲方資料,乙方資料一律空白,當時原告曾經詢問為何沒有乙方資料,全聯當鋪只告知是公司規定云云,並且須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等,原告不疑有他,加上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遂填寫上開資料,而該填寫、簽名資料,當鋪業者均未給予原告收存,事後原告亦未拿到借款500萬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 稱本件係經當鋪業者倪漢鐘數度確認原告確有同意、授權由伊之友人蕭學展代領款項之真意後,方在102年7月19日透過倪漢鐘將借款交予蕭學展等語。查: ⑴兩造間就借貸一事是否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依被告所提原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承諾書」記載:「茲立承諾書人(債務人):高增權因個人資金周轉上一時不便,特向債權人林志裕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人除了感謝外,並承諾按時繳交利息;而如有累計達二期之利息未繳交者,視為本人願意將所抵押給債權人之不動產,同意讓渡給債權人,或由債權人全權處理轉售事宜,轉售後扣除所支借之款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再歸還給債務人,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P.S因不確定還款日期,故 本人授權所附之本票及支票兌付日期由債權人填寫。」等語,故依該承諾書記載,可認兩造確就借貸一事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原告授權被告就所附之本票及支票兌付日期由債權人即被告填寫,是原告主張當時所簽立支票時(即支票號碼GD0000000支票),並未填寫支票「日期」, 雙方同意嗣收到借款新台幣500萬元,原告再填寫日期, 以為支付還款之用等語,並無足採。 ⑵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所借金額500萬元: 原告否認有收受借款500萬元,而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由原 告之友人蕭學展代為受領等語,經查: ①本院傳訊證人蕭學展,經其具結證稱:「本院問:本件兩造間的借貸你是否知情?本件被告是否有將借給原告的款項交付給你?你有否轉交給原告?證人蕭學展稱:本件是我介紹原告到土城全聯當舖認識證人倪漢鐘,透過證人倪漢鐘向被告借錢,原告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本件原告借貸的款項是由證人倪漢鐘在全聯當舖交給我,我後來將款項大約四百六十萬元帶到原告土城辦公室,親手交給原告,本件借款是五百萬元,依慣例是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所以證人倪漢鐘交給我的現金是大約四百六十萬元。」、「本院問:本件本票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必要時候可以填載到期日等票據內容?證人蕭學展答:本件這些文件都是原告簽好名當場交給證人倪漢鐘,並不是透過我交付的,是在原告辦公室交付的,至於這些文件內容有包含本件本票,其他的文件可能是一些設定需要的文件,至於詳細是哪些文件我不確定。」、「本院問:本件利息是由誰支付?是否透過你來支付呢?證人蕭學展答:因為我跟原告有合夥買房屋車子,所以我們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那我必須分擔相關款項跟費用,總額超過本件月息125000元,所以原告就說利息由我來付,扣掉125000元後,剩下部分再給他就好,所以本件利息都是我來付,我都是現金交給證人倪漢鐘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我付了好幾個月,印象中是到104年11月才無力支付利息,我那時候就跟原告就 我們合作的這些事業要拆夥並且進行清算,我那時為這筆債務原本就是原告要借的,就應該要由原告自己去支付利息,104年6月間我就已經跟原告拆夥,本來就不需要代原告支付本件利息,但因為本件借款是我介紹的,對被告不好交代,所以我繼續幫原告支付本件利息,但到了104年11月我無力支付,所以才沒有支付,在104年11月我無力再替原告支付系爭利息之前我就有跟原告解釋我無力再支付利息的原因。」、「本院問:你告訴原告說你無力再替他支付系爭利息,原告有何回應?他有無說要自己去付這個利息?原告有無否認系爭債務?證人蕭學展答:在利息支付日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就通知原告了,原告跟我說他會自己再去籌錢,再跟證人倪漢鐘協調,他並未否認他有借本件五百萬元的債務,此事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但是我有把我跟原告對話有錄音下來。」、「本院問:你或你的親屬與證人倪漢鐘經營的全聯當舖有何關係?是否有投資全聯當舖?證人蕭學展答:我與我的親屬跟全聯當舖毫無關係,我們毫無任何投資或經營。」等語。是依證人蕭學展之前開證言可認:Ⅰ是證人蕭學展介紹原告到土城全聯當舖認識證人倪漢鐘,透過證人倪漢鐘向被告借錢,原告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本件原告借貸的款項是由證人倪漢鐘在全聯當舖交給我,我後來將款項大約四百六十萬元帶到原告土城辦公室,親手交給原告,本件借款是五百萬元,依慣例是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所以證人倪漢鐘交給我的現金是大約四百六十萬元。。 Ⅱ本件文件都是原告簽好名當場交給證人倪漢鐘,並不是透過證人蕭學展交付的,是在原告辦公室交付的。Ⅲ因為證人蕭學展跟原告有合夥買房屋車子,所以雙方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證人蕭學展必須分擔相關款項跟費用,總額超過本件月息125000元,所以原告就說利息由證人蕭學展來付,扣掉125000元後,剩下部分再給原告,所以本件利息都是證人蕭學展在付,證人蕭學展都是以現金交給證人倪漢鐘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證人蕭學展付了好幾個月,到104年11月才無力 支付利息,證人蕭學展與原告就合作事業要拆夥並且進行清算。 Ⅳ證人蕭學展在利息支付日前一個禮拜左右就會通知原告,原告說他會自己再去籌錢,再跟證人倪漢鐘協調,原告並未否認有借本件五百萬元的債務,證人蕭學展有把跟原告對話錄音下來。 ②又本院傳訊證人倪漢鐘,經其具結證稱:「本院問:本件借款是被告將款項透過你交付證人蕭學展,交付的款項為何?證人倪漢鐘答:我是全聯當舖現場經營人,我有介紹被告借錢給原告,此款項我是直接交給證人蕭學展,我交付款項大約為四百六十萬元」、「本院問:你是否知道證人蕭學展有把款項交給原告嗎?證人倪漢鐘答:此款項我在全聯當舖交付給證人蕭學展,交付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他我現在要把錢交給證人蕭學展帶過去可不可以,原告說可以,我才把錢交給證人蕭學展,至於是否把錢交給原告,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問:本件借款要由證人蕭學展來取款,是否在簽訂系爭文件時候就已經跟原告約定好了?如果有,是在何處約定的?證人倪漢鐘答:是在原告辦公室簽訂系爭文件的時候,我跟原告還有證人蕭學展三人約定好的,設定好了以後就由證人蕭學展來取款,而且是在原告辦公室簽訂這些文件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是依證人倪漢鐘之前開證言可認: Ⅰ證人倪漢鐘是全聯當舖現場經營人,其有介紹被告借錢給原告,此款項證人倪漢鐘直接交給證人蕭學展,交付款項大約為四百六十萬元。 Ⅱ系爭款項證人倪漢鐘是在全聯當舖交付給證人蕭學展,交付時候證人倪漢鐘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要把錢交給證人蕭學展帶過去可不可以,原告說可以,證人倪漢鐘才把錢交給證人蕭學展。 Ⅲ證人倪漢鐘答跟原告還有證人蕭學展三人是在原告辦公室簽訂系爭文件的時候有約定好的,設定好了以後就由證人蕭學展來取款。 ③綜上,依證人蕭學展、倪漢鐘之證言,可認證人倪漢鐘、蕭學展與原告三人在原告辦公室簽訂系爭文件的時候有約定好,設定好了以後就由證人蕭學展來取款,而證人倪漢鐘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由證人倪漢鐘在全聯當舖交付給證人蕭學展500萬元(依慣例是先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尚餘460萬元),之後由證人蕭學展帶到原 告土城辦公室,親手交給原告。至於利息為何由證人蕭學展繳付,乃因證人蕭學展跟原告有合夥買房屋、車子,所以雙方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證人蕭學展必須分擔相關款項跟費用,總額若超過本件月息125000元,原告就說利息由證人蕭學展來付,扣掉125000元後,剩下部分再給原告,所以本件利息都是證人蕭學展在付,又證人蕭學展都是以現金交給證人倪漢鐘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故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借款也未委託證人蕭學展代收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將原告借貸款項透過證人倪漢鐘交付證人蕭學展,之後證人蕭學展再轉交原告,而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票據填載日期也是依原告於承諾書中授權,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法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7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