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94號原 告 吳裕發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黃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經營牛肉麵店,其因細故對在隔壁和平街48號經營「正宗羹王專賣店」之原告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1 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上址小吃店門口,手 持菜刀對原告揮舞,並對原告恫以:「你再看,我就砍你(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後原告進入上址小吃店後,被告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店內,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條作勢朝原告揮舞,並對原告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那時候是被激怒,當時剛好在洗菜,情緒失控。」、「因為我不理解他一定要我賠他錢,我願意跟他公開道歉,願意撤銷我對他的告訴。金錢也不是不可能,價錢一直變動,刑事法庭又說不要求我金錢賠償,原告一直改變心意。」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1號起訴 書為證。又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原告之自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有糾紛,始以手持菜刀、鐵條方式,恐嚇原告,妨害原告之自由,而被告係當面恐嚇原告,其惡性可謂重大,其自由權受害程度應認重大,且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賣肉羹麵,與配偶每月共同收入10萬餘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已婚、二名子女;被告高中畢業,經營牛肉麵店,與配偶每月共同收入十一、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已婚、二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