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茂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緣 被 告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楊宜達 楊展翔 複代理人 邱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91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91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一家專業天線製造商,承包國軍天線標案十多年,並熟悉驗收標準與方式。被告因取得國軍陸軍天線等標 案,然因被告自身天線庫存不足,故先於民國103年6月3 日下採購單委託原告進行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價額共計220,500元,雙方約定被告預付訂金50%(被告已於同年6月5日支付110,250元),於模具試模完成後另付 尾款50%。原告隨即依雙方約定內容以及被告提供之圖示 於103年8月25日完成模具製造與試模,被告並於103年9月24日支付118,304元。 (二)此外,原被告雙方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原料,並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即將天線鋼管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然被告卻提供一般鐵管要求原告進行束口加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一般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 (三)原告後續完成所有鐵管束口加工出貨予被告,而被告亦於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上簽收且於簽收後三日內被告也未 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何異議。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共256,091元,然被告卻以加工後鐵管天線無法 通過天線標案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述剩餘款項。經查,被告取得之天線標案,其天線材質需為「合金鋼」而非鐵管且材質不符為主要缺失,故被告無法完成原證5合 金鋼天線標案之驗收,顯係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而與原告提供束口加工無關。 (四)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既已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內容,被告即應付有支付約定費用之義務。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91元暨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就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委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有所約定,且加工原料係由被告提供 ①被告於103年4月2日請原告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模具暨 加工進行報價,原告於103年5月3日針對「模具開發 」暨天線桿體「束尾加工」(但不包含後續之輪牙暨切修加工)向被告進行報價(原證6第2頁)。 ②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下採購單委託原告進行三種天線 「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價額共計220,500元;雙 方其後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管原料,並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即束尾加工,將天線鋼管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價額共計264,145元。 ③原告後續提供三種天線桿體之規格圖紙供被告確認尺寸暨天線桿體材料(即「合金鋼」原證6第3-5頁下方文字),被告並於103年6月5日簽收確認。 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委由天下聯合事務所寄發原告之三重二重埔000019號存證信函頁2至頁3之內容:「一、茲據上開當事人陳稱:『查,本公司於103年6月3 日向茂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合議付款模具50%,共計110,250元整,茂祐公司所承製品項為2、3、4項次,共計契約價金新台幣761,416元整…」以及頁5之內容:「…我司共計已付款茂祐 公司228,554元整(含模具費有下採購訂單加工部分 皆無下採購單,皆以口頭協議…另因材料是由我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我司這裡,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茂祐公司…)」以及原證三採購單影本就模具製造之約定即可知,雙方就有上開約定內容並無異議,且「天線桿體」束口加工之合金鋼管原料應由被告提供亦無爭執。 ⑵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及被告指示完成「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並已交貨予被告 ①原告據上開雙方約定及被告指示,完成「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後,即陸續送樣予被告查驗成品,並於103年8月25日完成一批「天線」束口加工成品之出貨(詳原證三第1頁上半部,包含三種天線桿體之「研磨加工」暨 一種天線桿體之「束口縮管」加工)。被告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且於同年9月24日支付該次加工款項118,304元。原告持續針對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0日完成所有加工品之出貨,被告除於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上簽收且於簽 收後三日內被告也未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何異議。 ②而於出貨後,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未退回而將之從事進銷項稅額之扣抵。 ③綜上可知,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內容與被告指示完成「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並將成品出貨至被告,被告除簽收、繼續支付款項,亦未即時為其他異議,是雙方就交貨數量、內容並無爭執。 2.雙方爭執事項 ⑴被告拒絕支付餘款之理由為加工成品有瑕疵,惟該瑕疵係由被告提供「鐵管」材料(而非「合金鋼管」)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原告已完成所有被告委託承攬事項並進行交貨已如前述,其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共256,091元, 然被告卻以加工後天線「無法通過天線標案驗收」、「成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述剩餘款項。②經查,被告取得之天線標案,其天線材質需為「合金鋼」而非鐵管,且材質不符為主要缺失(詳原證 5)。 合金鋼與鐵管之不同詳見原證十說明。被告係專業天線廠商,對於標案天線採用合金鋼材質而非鐵管,且其提供予原告加工的材料係鐵管知之甚詳,原告據以做為「天線鋼管」束口加工之原料乃係被告提供,唯被告提供之材料卻非陸軍標案所要求之「合金鋼」而係「一般鐵管」,而「材質是否符合要求」亦屬軍備局所驗收之主要標準之一。 ③是以,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原證五合金鋼天線標案驗收的「瑕疵」,顯係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而與原告提供束口加工無關,且陸軍標案之要求與退驗原因亦為被告所清楚知悉,在在甚明。 ⑵原告就被告提供材料之不當已盡告知義務,被告知悉其提供原料可能造成問題後仍指示原告對於鐵管進行束口加工,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無須負擔責任 ①原告原先並不知悉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因此提出之報價僅有針對「合金鋼管」之「束尾加工」之項目(詳原證6第2頁):然於著手「天 線鋼管」加工時發現被告提供之原料為一般鐵管而非合金鋼管,加工後可能產生變型、破管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告要求卻仍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因被告提供的鐵管因經過加熱處理呈現鏽蝕與剝離現象,被告並要求原告於縮管加工前,另外對鐵管進行「研磨加工」以除去鏽蝕(詳原證七103/9/22暨103/10/6發票內容,可知除「縮管」外,另有「研磨加工」項目之新增)。 ②再查,束口加工後,天線桿體之「輪牙」(即使桿體產生螺紋)程序等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詳原證六第二頁原告103年5月30日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此亦造成天線桿體呈現破管情形而導致驗退。由103 /10/10被告簽收之縮管加工出貨單驗收合格數量為1100支(詳原證三第3頁)而被告交付系爭陸軍天線標案之數 量僅需715支(詳原證八第1頁),顯見如有任何破管裂管驗退原因,亦係由被告後續自行「輪牙」鐵管造成之瑕疵,而不得將之歸咎於原告。 ③是以,原告就天線加工原料並不適當之情事已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後續加工係根據被告要求而為。且如有任何破管裂管驗退原因,並非原告束口加工所造成,而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與後續自行「輪牙」所造成之瑕疵,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無須負擔責 任。 ④據上可知,原告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91元暨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即便依不當得利被告亦應 為返還上開價金。原告其餘主張請參見前繳書狀及證據所載,不再贅述。 ⑶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遲延,而係被告提供材料不當導致試模結果不良與產品瑕疵 ①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製造,並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試模(即試驗模具有無需要進行修正),並於103年7月11日暨103年7月17陸續將試模後的樣品寄給被告,故模具完成時間符合雙方約定40~50天之 時程。 ②然如上述,因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故試模結果不良。經原告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告要求卻仍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並遲於103年8月中方提供鐵管材料供原告進行加工,是以原告並無遲延完成模具或束口加工等項目。 ③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有任何遲延完工或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最遲於103年10月10日早已發現瑕疵或 遲延,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瑕疵或 遲延主張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3.被告未給付貨款為256,091元 ⑴參考原證4對帳單,原告共發出5張出貨單予被告,請款金額即對應原證7之發票金額。被告僅僅於103年6月5日預付部分模具費110,250元暨103年9月24日支付部分貨 款118,304元,其中118,304元對應原證4對帳單紅色虛 線方框之項目費用(1080 +22470+22545+16575+50000 +5634) ⑵是以,被告未給付的剩餘金額即原證4對帳單中,1~3藍色虛線方框中未付金額;其中,第3虛線框係模具款金 額,因已預付部分模具費110,250元,故第3虛線框中未付金額為99,750元,故被告未給付貨款為256,091元( 即第3虛線框未付金額110250元、第2虛線框未付金額 2600+ 390+54990+ 22650+ 4032+ 58266+2913=145841 元、第1虛線框未付金額10500元等三者之總和)。 ⑶被告因未付清模具費用,故原告依據請款單條款第二條暨民法相關規定,留置模具: 4.原告僅依據被告提供之材料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其他後續部分(包含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並非原告負責: ⑴原告於103年5月3日針對「模具開發」暨三種天線桿體 「束尾加工」,但不包含後續之輪牙暨切修加工向被告進行報價(詳原證6第2頁)9.92束TAP輪牙用加工費( 不含輪牙,切修)13.00 9.6束TA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6.4束TAP輪牙用 中段部、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⑵被告於其存證信函頁以及頁5亦承認:「另因材料是由 我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我司這裡,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茂祐公司…)」。而原證1第2頁被告亦回覆,原告只需負責「模具開發」暨桿體「加工」。 ⑶原告於進行束口加工時發現被告提供之原料為一般鐵管而非合金鋼管,加工後可能產生變型、破管問題,且被告提供的鐵管因經過加熱處理呈現鏽蝕與剝離現象,被告並要求原告於縮管加工前,另外對鐵管進行「研磨加工」以除去鏽蝕(詳原證七 103/9/22 暨 103/10/6 發票內容,可知除「縮管」外,另有「研磨加工」項目之新增,此部分被告已給付)。 ⑷綜上所述,原告僅依據被告提供之材料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其他後續部分(包含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並非原告負責。被告與上述矛盾之辯稱,原告均否認之。 5.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之桿體,且所交付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故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材料暨其後續輪牙、切修造成,而與原告模具製作暨束口加工無關: ⑴由103/10/10被告簽收之縮管加工出貨單驗收合格數量 為1100支(詳原證三第3頁)而被告交付系爭陸軍天線標 案之數量僅需715支(詳原證八第1頁),顯見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之桿體,且所交付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 ⑵被告辯稱僅僅簽收原證三第3頁最小管徑桿體之數量, 其他加工後桿體均未簽收云云。然一支天線需要三種不同管徑桿體進行組合,倘若被告僅僅收受原證三第3頁 最小管徑桿體之數量而未收受原告其他出貨單所交付另外兩種管徑桿體,被告如何交付陸軍標案所需之715支 天線?顯見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 之桿體,且於收後三日內被告也未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何異議。被告辯稱其有「口頭」異議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⑶被告明知其提供之鐵管材料不利於後續加工,故交付與原告之三種不同管徑材料各高達約1500支,比陸軍標案數量715支約高出一倍,此可由原證三出貨單中關於研 磨加工之數量可稽。 ⑷原告係專業天線研發設計暨整合製造商,營運15年並獲政府各單位指定廠商與獎狀肯定。而本案之天線桿體束口加工部分係於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處進行,被告亦知之甚明,此由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可稽 。而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三種桿體束口加工之數量,其中三種桿體加工後良品(即為扁管或裂管)均遠高過1100支(詳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 3年出貨單,其中ψ10(粗桿)良品1475支、ψ9. 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於10/9日部分良品即超 過1100支;而原告隨即將束口加工後之良品「ψ10(粗桿)良品1475支、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良品至少1100支等」交貨予被告,此即對應原證三原告出貨單之數量:[ψ10(粗桿)良品1475支]、[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良品 至少1 100支],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三種管徑束口加工後桿體良品(即未扁管或裂管)之數量,均遠大於陸軍標案數量715支所需,更可佐證被告辯稱陸軍標案驗收 係扁管或裂管所致,均為被告後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造成。而加工過程導致扁管或裂管亦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此亦可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原告email可稽:「曾先生您好,因管件材質及厚 度不平均,造成扁管甚至裂管的狀況。」。 ⑸被告又辯稱其後續輪牙加工僅對桿體邊緣,並提出被證4第2~3頁(該兩頁並非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明,因無官方印章,顯係被告自行製作,故原告否認之)扁管裂管並非於邊緣,而誆稱與其輪牙加工無關云云。惟查依據原證6第3~4頁圖示,被告自己進行輪牙加工不僅僅對於桿體邊緣,還包含桿體前中段藍色橢圓需框處,顯見被告辯稱係臨訟狡辯之詞,全不可採。 6.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遲延,而係被告提供材料不當導致試模結果不良而進行修模所致: ⑴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製造,並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試模(即試驗模具有無需要進行修正),並於103年7月11日暨103年7月17陸續將試模後的樣品寄給被告(詳原證11),故模具完成時間符合雙方約定40~50天 之時程。 ⑵然如上述,因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故試模結果不良。經原告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告要求卻仍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並親自至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針對模具討論並同意修模,進而修正部分桿體之尺寸,此亦可從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請款單中「模具修改,數量1,單價6000」可稽。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25完 成模具云云,更係被告提供材料不當暨修模指示造成。是以最後原告交貨之桿體尺寸均係被告同意下為之,故被告以被證4第4~6頁(該三頁並非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明,因無官方印章,顯係被告自行製作,故原告否認之)尺寸不符云云,顯非可採。 ⑶更何況被告亦承認,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表面破管與變形(即扁管)造成,並非尺寸不符(詳被告答辯二狀第7 頁最後一段):缺失,雖規格書有要求使用合金鋼,但其後軍方驗收退貨並非材質不符退貨,而是表面瑕疵破管及變形而遭退貨等語,而由上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三種桿體加工後良品(即無任何扁管或裂管)均遠高過1100支,均遠大於陸軍標案數量715支所需,更可佐證 被告所稱陸軍標案驗收係扁管或裂管所致,均為被告後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造成,而與原告無關。 7.被告實質負責人楊英發共設立五家公司低價搶標政府標案,並以劣質材料蒙混交貨,應予譴責: ⑴被告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為康順子,而其配偶楊英發方為實質負責人,而楊英發於相同地址共設立五家公司五家公司形式負責人除康順子、楊英發外,還包含楊英發之子楊宜達。 ⑵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楊英發前後設立五家公司,窺其目的無非以低價搶標後再以劣質材料交貨,如驗收失敗被停權後,再以另外四家公司名義重新低價搶標。而本案即是上述手法,被告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以劣質鐵管充當合成鋼,以瑕疵天線企圖蒙混交貨,而驗收失敗無法交貨後卻推卸責任拒絕支付加工廠貨款,此種劣質行徑應予譴責。 8.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束管加工部分,屬於承攬而非被告抗辯之買賣: ⑴被告於其答辯(三)狀抗辯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束管加工部分屬於買賣云云。然參考: ①原證九頁5由被告自已承認之內容:「因材料是由我 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加工」; ②原證6原告針對天線桿體「束尾加工」(即縮管之意 ,但不包含後續之輪牙暨切修加工)向被告進行「加工費」報價;9.92束TAP輪牙用加工費(不含輪牙, 切修)13.00 9.6束TA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TAP加工 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6.4束TA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 ③原證7原告請款發票內容,係關於「縮管」加工暨「研 磨」加工項目;以及 ④ 被告答辯(三)狀第6頁第2~3行,被告自稱「因此才會購買三種管徑各計1500支予原告加工」;可知,三種天線桿體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僅為被告完成「縮管」加工暨「研磨」加工之工作,並於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款。而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本件關於三種天線桿體之束管加工部分,屬於承攬而非被告抗辯之買賣。 9.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瑕疵,且因被告提供桿體材料不良而應被告要求修改模具: ⑴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準備後續天線桿體束口加工之用,而天線桿體尺寸大小係依據模具而定。然被告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故試模結果不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並親自至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針對模具討論並同意修模,進而陸續修改部份模具尺寸,此亦可從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請款單中「模具修改6000」可稽。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修改模具不合常理云云,更係企圖混淆視聽。一定是先有模具,才有模具修改。原告早於103年7月初已完成模具,並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試模(即試 驗模具有無需要進行修正),並於103年7月11日暨103年7月17陸續將試模後的樣品寄給被告,故模具完成時間 符合雙方約定40~50天之時程。因被告提供原料為「鐵 管」而非「合金鋼」故試模結果不良而需陸續修改模具,因此修改模具日期當然晚於模具完成日,而廣耀僅僅是將所有模具修改過程集中於103年9月17日開立一筆請款費用6,000元,故被告抗辯修改模具日期不合理云云 ,顯係誤導鈞院之詞。 ②更何況被告亦承認,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表面破管與變形(即材料不良造成),並非尺寸不符(詳被告答辯二狀第7頁最後一段),既然天線桿體尺寸大小係依據模 具而定,故可彰顯模具並無瑕疵:「缺失,雖規格書有要求使用合金鋼,但其後軍方驗收退貨並非材質不符退貨,而是表面瑕疵破管即變形而遭退貨。」 而被證4之陸軍標案檢驗報告亦無尺寸不符之問題,亦 證驗收不符並非模具瑕疵造成: MS118 天線桿(細) 0000-00-000-0000 試裝試用,不合乎標準。 MS117 天線桿節(中) 0000-00-000-0000 報告比對,不合乎標準。 由上述,原告就模具製造並無瑕疵,且因被告提供桿體材料導致試模不良而應被告要求進行修改模具,被告知之甚詳,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瑕疵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③被告又誆稱原告未開立模具請款單而無所謂留置模具問題云云,然依據原告開立給被告原證3之出貨單暨原證7之發票均包含模具費,又未因被告未支付模具尾款,故原告依據民法規定行使留置權而未將模具交還給被告,故被告誆稱未開立模具請款單而無所謂留置模具問題云云,僅係推拖之詞。 10.原告交付予被告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故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材料暨其後續輪牙、切修造成,而與原告製作模具暨束口加工無關: ⑴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原告交付予被告三種管徑束口加工後桿體良品(即未扁管或裂管)之數量,均遠大於陸軍標案數量 715 支所需,可佐證被告所稱 陸軍標案驗收未通過之原因(即扁管或裂管)均為被告 後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造成。而加工過程導致扁管或裂管亦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此亦可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原告 email 「曾先生您好,因 管件材質及厚度不平均,造成扁管甚至裂管的狀況。」可稽。 ⑵又被證4第4~6頁暨答辯三狀附圖A等,係被告於本訴提出 後自行編纂之圖面,並非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明,故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明知其提供原料為「鐵管」而非「合金鋼」,於原告通知材料不良後,被告卻執意要求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並親自至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針對模具討論並同意修模,是以被告亦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⑶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如上 述,束口加工過程導致扁管或裂管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不良所致,而原告僅僅是進行束管加工,是以於完成束管加工後不論良品或裂管,被告均應給付加工費。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蓋本件之事實為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下列三種天線桿便用MS-116A、MS-117A、MS-118A詳細規格依圖面 製作(請參被證一),採購單編號S00000000合議交貨期 需40至50天內完成模具,並合議付款模具50%,共計110250元,原告所承製品項為第2、3、4項次共計契約價金761416元,雙方合議完成品需與被告提供樣品與圖面相符,但原告以模具開發困難等種種理由,延期至103年8月25日完成模具,因被告與軍方簽訂契約逾期需罰款契約價金總價O.1%日數,並可能解除契約經被告與軍方函文協調軍方同意展延交期但逾期罰款不可免因此已造成被告第一次損失模具完成後進行試模及加工因成品成型不理想(縮管後圓管呈現不規則形狀),直至103年10月10日才全部完成加 工,此次與軍方函文協調展延交期第二次,但此時成品不理想已無法修改,只能勉強交貨,交貨後因產品瑕疵遭軍方退貨並全案解除契約除契約價金0000000元損失且沒收 履約保證金94000元,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一年,前 後被告共計已付款228554元(含模具費110250元)予原告,除模具費有下採購訂單外加工部分皆無下採購單,皆以口頭協議模具部分全部皆無簽收出貨單,目前模具也無在被告處,加工部分只有簽收部分金額共計116559元,其餘皆無簽收,另因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負責開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被告這理,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原告處。然今原告不思因其自己製造生產瑕疵品而造成被告之損失0000000元,反而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 之貨款256009元,對於原告此種做法,被告至感氣憤,因為原告之所為已嚴重傷害被告之商譽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對於原告造成被告之傷害及損失,被告另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解決,原告若未面,被告亦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及加工費,查,該模具原告未依103年6月3日之採購單所附之MS-116A、MS-11 7A、MS-118A詳細規格依圖面製作生產產品交貨予被告,被告數 次反應,最終造成被告被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詳查其原因乃係原告之疏失而造成被告保證金被沒收及被解約兩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再者,該模具尚在原告之處,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費及模具費,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模具費及加工費看似有理,然經被告前開一一答辯陳述如上,顯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須賠償被告之損失,揆諸上闡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為生產製造天線桿(MS-116A,MS-117A,MS-1 18A)使用,詳細規格依圖面製作,模具採購價格為(含稅總價)220,5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10,250元。 ⑵原告收受(原證1)及原證1附件之採購單(即原證2)和 天線模具之圖面,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自承有收到被告提供之圖示(被證1)。 ⑶被告在(原證 2)採購單已有約定「如試模後無法順利加工成型、未依圖面規格製作或逾期未開模完成,買方有權要求賣方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約定交貨日期應在40-50天,至遲原告應在103年7月23日前交貨。原告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完成模具(但模具不符合約定規格)。對此, 原告在(原證4)自列之對帳單中載明「模具出貨日為0000000」,顯已遲延。且原告產品規格不符,無法順利加工成型,至今原告亦未交模具。依採購單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爭執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11被告均否認。 ⑵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稱以「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管原料,並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云云。惟查: ①被告採購時,採購單上並未與原告約定加工原料由被告提供。 ②被告未與原告約定要進行天線鋼管束口加工。 ③原證3、原證4之出貨單及對帳單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未曾同意原證3所列「研磨加工費」、「縮管費」等費 用,乃原告履行契約自行產生的費用,原證4亦同。原 告未交付模具給被告確認規格,其自行試模之產品無法順利加工成型、模具顯然未依圖面規格製作。原告產品經一再修改最終無能力完成成品,原告可提出模具供比對檢驗即明。原告已遲延交付模具,且試模後無法順利加工成型、且未依圖面規格製作,依約定賣方(原告)應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然因原告始終未交付模具,被告也就未追究其退費問題,豈料原告竟事隔一年多提起本件訴訟,除有違誠信,亦無根據。 ④再查,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64,145元云云,原告既未舉 證已經被告同意,未說明其標準計算,毫無依據,洵 係原告片面製作,顯無可採,應駁回請求。 (六)復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知,原告稱被告簽收103年6月5日 之圖紙乃係「原告所繪製」之規格圖紙(載有茂祐企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原告需依照此圖面交付成品,被告依據此圖面驗收。可見被告最初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採購「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是採購鋼管,並無要求原告應交付合金鋼。而原告因認可使用合金鋼( 因最初原告要自己去取得原料「合金鋼管」來製作成品) ,所以原告報價是成品(即以合金鋼原料製作之成品),後因原告遲遲無法購得原料(合金鋼管) ,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調改由被告負責取得原料(鋼管),並由雙方口頭同意改用鋼管而非合金鋼管,此與被告採購單記載為鋼管相符。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產品品質,從未曾質疑過材質問題。而上開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5日之圖紙,在圖面上 載有「合金鋼及鍍紅銅+橄欖綠烤漆」,是因為原本原告 要全部統包完成直接交付被告成品(含原料(合金鋼管)之 購買),所以繪製此圖時原告已將所有加工程序加入,包含原先原告設定使用合金鋼管來生產。但後來「鍍紅銅+橄 欖綠烤漆」是由被告來做。倘依據前開原告提供之圖樣進行驗收,原告應交付已鍍紅銅+橄欖綠烤漆之成品才是, 而原告事後所交付之成品並無鍍紅銅+橄欖綠烤漆,而應收帳款單也清楚得知原告無請求鍍紅銅+橄欖綠烤漆之加工 費。原告現企圖將被告簽收之原告製作之圖面,辯稱為被告應提供合金鋼管給原告云云,無非是想混淆焦點。且原 告並非自行製作模具及加工,被告發包給原告,原告又將其訂單發包至其他工廠,顯示原告根本對其模具及加工無能力承製,充其量只是仲介而已,對其加工部分無專業可言,已造被告嚴重損失。 (七)被告於103年05月17日經公開招標程序承製陸軍通信電子 器材基地勤務廠(案號:GO03103P039PE品名:天線座等6項乙案),契約總價合計1,880,000元整。並於103年06月03 日依據原告茂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下訂模具採購單編 :S00000000,採購單約定交貨期需在40~50天內完成模具 ,並合意付款模具訂金50%共計新台幣110,250元整。原告所承製品項僅為案內第2、3、4項次,共計僅佔契約價金新台幣761,416元整。雙方約定完成品需與被告提供樣品與 圖面相符。但原告以模具開發困難等種種理由,延至103 年08月25日始做出模具,然因被告與軍方簽訂契約逾期需罰款契約價金總價*0.1%*日數,並可能解除契約。原告模具完成後進行試模及加工因成品成型不理想(其圓管呈現 不規則形狀),一再修正直至103年10月10日原告才全部完成加工,卻仍有諸多瑕疵,被告勉強交貨,後因產品瑕疵遭軍方退貨並全案解除契約(見附件測試報告),除契約價 金1,880,000元整損失且沒收履約保證金94,000元整,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一年。被告一共已付款228,554元整(含模具費110,250元整),除模具費有採購單,模具部分全 部皆無簽收出貨單,目前模具也未交付被告。 (八)觀諸原證1,被告請求報價MS-116、MS117、MS118等3項天線桿節之成品,此詢價EMAIL顯示希望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的是完成品,並非單只有模具開發及天線桿體(束尾加工),但因原告遲遲無法購得原料(鋼管),原因乃係原告配合之原料廠覺得數量太少不願意生產,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調改由被告負責取得原料(鋼管),是以並非一開始約定原料由被告提供。並於103年05月03日先行報價模具費用及束 尾加工。原證6之報價無被告簽名。另於103年06月03日向原告提出模具採購訂單,採購單上清楚註明40~50天需完 成模具(亦含試模,意即需確認模具可完成鋼管束口加工 並無瑕疵,非只有單純完成模具)。否則買方(被告)有權利要求無條件退還模具費用。被告已依約於103年06月05 日付款模具訂金50%共計110,250元。 (九)再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以「…原告陸續送樣予被告查驗成品,並於103年8月25日完程一批…被告收受後無異議,且於9月24日支付該次加工款項」云云。 惟查,當時原告送來樣品約10~20支,經被告查驗當時樣 品並無破管、裂管或變形等瑕疵故無異議,(但當時所送 樣品只有束口一小部份,模具共有7種原告只有先用1.2種 模具先試做,因其他模具還尚未完成(原告模具是陸陸續續完成的),雙方即同意以鋼管來生產及加工。因為原告 始終無法交付成品,而被告催促原告盡快完成加工(此時 訂單已逾期),因當時被告與軍方契約已逾期,礙於交期壓力迫使被告同意(因當下不同意,原告表示將無法完成加 工),因此被告才會有同意研磨加工,此即為何會支付原告該加工費用共計118,304元,亦已支付,原告要求先收款 當時完成的項目,包含三種天線桿體之研磨加工費、一種天線桿體縮管費(10mm)及開發工程管理費共計118,304元 ,被告已支付,被告不得已應原告要求支付該筆加工費, 因為如當下不支付,原告表示將不繼續進行加工,而非對原告無異議而支付。 (十)因原告於103年08月25日才完成模具並請款,採購單要求 需於103年07月23日前需完成模具並試模完成。根據民事 辯論意旨狀(二)2.原告所載開立之多張發票除了當時先行支付該筆加工費118,304元,被告有申報國稅局扣抵外 ,其餘款項均無申報扣抵,並非原告所說當時都無提出異議。而關於103年10月10日簽收後當天即電話通知原告公 司負責人,此批貨有非常多破管、扁管的問題,並非原告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上所寫有1100支良品,破管211支, 扁管133支。實際上清查超過半數都有這樣問題,且三種 鋼管成品尺寸皆有落差未依圖面標示尺寸製作,但原告告 知破管、扁管的問題已無法解決。 (十一)原告生產成品雖非合金鋼管,但並不影響加工,原告所稱原證5之軍方規格書其天線材質需為合金鋼云云。 然而材質不符非履約缺失,雖規格書有要求使用合金鋼,但其後軍方驗收退貨並非材質不符退貨,而是表面瑕疵破管及變形而遭退貨。軍方主要還是以性能測試與表面的目視檢查為主,且原告所稱原證5之規格書只是採 購三種天線桿節的其中一種而已,其他兩種皆為樣品採購,而軍方當時所提供之樣品也確實是鋼管材質。 但原告不檢討是否模具有問題或自身能力不足,而將其瑕疵成品歸責於材料,顯屬無稽。再者,依交易常情,倘被告早知道應交付合金鋼材質,豈會甘冒風險,欺騙長久軍方造成整批貨可能遭退貨之風險,況且原證6第2 頁,也未顯示只針對合金鋼管之束尾加工報價。 上開書狀 (二 )第 2. 原告所稱天線桿體之輪牙加工造成天線桿體破管而驗退,輪牙加工是原告成品交付被告後才送去委外工廠進行的,並無破管問題,且輪牙部份為天線桿節尾端,被告所稱破管及變形部份皆在天線桿節中段部份,皆與輪牙無關,顯而易見。103年10月10 日簽收後當天即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此批貨有非常多破管、扁管的問題,並非原告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 上所寫有1100支良品,破管211支,扁管133支,實際上清查超過一半都有這樣問題,且三種鋼管成品尺寸皆有落差未依圖面標示尺寸製作。 (十二)原告於103年08月25日才完成模具並請款,採購單要求需於103年07月23日前需完成模具並試模完成,原證11並 無法證明103年07月21日是最後試模完成日。事後如勉 強不交貨恐將遭軍方全案約,才勉強同意先行交貨給軍 方,因原告所承接之部份僅為採購金額其中761,416元,被告之採購共計1,880,00 0元,被告不可能因為原告這三個項目而放棄全部標案,但後來仍遭到軍方退貨,被告損失慘重。對此損失,被告亦將提出訴訟求償。 (十三)原告無法交付產品乃係其無法製作合規格之模具試模,故產品嚴重瑕疵,破管或變形,而非材質問題,況且軍方採購並無要求材質需為合金鋼管,故原告洵係推託之詞,且依採購單所示,原告反應退還被告模具費用,而其起訴請求支付承攬報酬,顯非正當。 (十四)兩造間所訂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及買賣合約: ⑴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定作「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此為「承攬合約」性質: ①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定作「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為生產製造天線桿(MS-116A,MS117A,MS-118A)使用,詳細規格依圖面製作,模具採購價格為 (含稅總價)220,5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10,250元。約定交貨日期應在40-50天,至遲原告應在103年7 月23日前交貨。 ②原告遲至103年8月25日始稱做出模具,雖原告在原證4自列之對帳單亦載明模具出貨日為0000000,然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一組模具,且未經被告驗收。至今被告定作之模具仍然在原告持有中,原告從未交付模具給被告確認規格。按民法第492條 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同法第500條明文,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 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民法第514條規 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③然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被告定作之任何一組模具,也未曾通知被告驗收確認規格,其所交付之天線桿(MS-116A,MS117A,MS-118A)有瑕疵,未通過軍方驗收,被告方察覺問題。原告未交付模具也沒有通知被告驗收,而使得被告無從及時發現瑕疵並做及時的處置,且原告應於103年7月23日前交貨之品,遲至103年10 月10日交付,被告因時間急迫,無從及時修補交付,後因產品瑕疵遭軍方退貨並全案解除契約,除契約價金1,880,000元整損失且沒收履約保證金94,000元整 ,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停權一年。此乃因承攬人(原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所造成,故應有民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關於第498條所定之期限,應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應延為10年,原告抗辯被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⑵另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定作「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此模具完成後,會作為量產(MS-116A,MS117A, MS-118A)天線桿用,是被告向其採購一定數量的三種 天線桿,此部份性質上即為買賣: ①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②又按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③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因向原告採購之(MS-116A, MS117A,MS-118A)天線桿,後為軍方驗收因為表面 瑕疵破管及變形而遭退貨解約。此為原告產品有瑕疵,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而原告所承接之部份,為軍 方採購金額其中之761,416元,此為被告之損失。依上開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761,416元。 (十五)茲就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一一駁斥在后: ⑴查原證3出貨單顯示1100支良品,原證4縮管費6.4卻請 款1494支,顯示原告將產品做壞卻又強行請款,詳原證13廣耀企業請款單6.4共計211支裂管及30支不良管並無向原告請求款項,而原告卻向被告強行請求款項包含不良品,行徑惡劣。 ⑵觀諸原證4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證13廣耀企業請款單 可清楚得知,模具應遲至103年8月25日完成,且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有進行模具修改,並非原告所稱103年7月初即完成模具。倘於103年7月17日陸續完成樣品,如於7月初完成模具並於103年7月17日陸續完成樣品,為何 遲至103年9月17日,廣耀企業才進行模具修改,當中已有超過兩個月的落差,原告說法顯不可採,洵係推托之詞。 ⑶被告定作之系爭模具,原告並未有開立出貨單給予被告簽收或通知驗收,何來被告因未付清模具而留置模具? 原告並無催告被告支付,且還繼續生產天線桿。被告因未見過模具,因此只能從原告事後所交付之成品來判斷模具是否有瑕疵,而原告交付之成品業經軍方認定為不良品。 ⑷被告後續輪牙切修並無造成破管及裂管,此可從廣耀企業請款單及原證3原告出貨單就已清楚顯示還未進行輪 牙及切修就已有破管及裂管。且軍方驗退原因即為(附圖A)所顯示之表面瑕疵,並且輪牙及切修皆於天線桿 節兩側約10公分處(天線桿節總長為約100公分),而軍 方驗退有瑕疵的地方皆於中間40~60公分處,而40~60公分處即為縮管加工部位,故破管及裂管確實為原告束口加工造成,至為明確。 ⑸原告所稱交付良品云云,實非原告所製作出貨單有1100支良品(被告有爭執)。實際清查是超過半數不良品,且當日已通知原告此問題,但合約逾期已無法展延,如當下重新生產勢必造成解約問題(軍方已告知不可再展延交期),因此雖經過被告品保檢驗已挑出較嚴重之不良品,但實際交貨成品內確實有瑕疵品,因原告交付良品不到半數,遭軍方輕易抽驗出不良品而驗退,並非原告所稱無瑕疵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且原告所交付MS-117A天線桿節皆少一段縮管尺寸,共計1420支,原 告辯稱無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⑹原告所稱一支天線需要三種不同管徑桿體進行組合,但軍方採購已將此天線組件分成三個料號採購,意即此天線組件是可分開購買,依軍方實際缺料數量採購,並非原告所稱必須三種桿體皆購買。因軍方採購料件是逐年採購,因此相同的料件是每年都會重複採購 (依當年份缺料數量 ),因此被告生產或採購料件都會生產採購 2~3 批的數量,加上特殊規格原料之購買業界廠商都會要求最低採購量,因此才會購買三種管徑各計1500支予原告加工,當下也考量到如果成品有些不良品還可馬上抽換,但無預料到原告所生產加工成品竟然良品數量還不夠被告應付交貨。 ⑺再由原證4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證13廣耀企業請 款單可清楚看出廣耀企業交貨予原告,而原告交貨予被 告,所出貨數量良品與不良品數量一致,顯見廣耀企業交貨原告,原告收受後並無檢驗,而直接依廣耀企業出貨單又複製出貨,此種做法原告卻聲稱係專業天線製造商,且依原告所陳述,試問原告此三種天線桿節的何種加工是原告公司自行製造,從模具開發、加熱處理、研磨加工、束口加工、輪牙加工、切修加工、鍍銅加工、烤漆加工等等,沒有一個項目是原告所製造,最後甚至連檢驗也無執行,直接依廣耀企業出貨單又複製出貨,卻還聲稱是專業天線製造商,故其所辯顯不可採。 ⑻被告公司業務楊英發先生,曾至原告協力廠進行模具討論係因原告已逾期卻遲遲無法加工完成,因此至該協力廠進行了解進度,而修改模具部份並無同意可少做一個束口加工尺寸,只是督促原告盡快進行,因原告對束口加工及模具等等皆非專業,因此才會請被告業務楊英發先生陪同至協力廠討論,而最後製作之尺寸不符,破管、裂管、扁管等現象皆是軍方驗退原因之一。 ⑼原告聲稱被告共設立五家公司低價搶標政府標案,以此案為例,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決標紀錄可清楚得知,原告也有參與此案投標,並且為次低標廠商,被告得標金額為1,880,000元,原告標價2,102,510元,只有約10%的差距,屬合理範圍價差,何來低價搶標?而被告長年承接政府機關標案,包含國防部各單位、臺北捷運局、台灣電力公司、原子能委員會等等,已累積百餘案實績,且為國防部陸軍及空軍認證合格廠商,深知政府機關驗收流程,更不可能以劣質材料交貨,原告生產交付劣質品而不檢討自身問題,反將責任全部推卸於材質,這種劣質行徑應予譴責。 (十六)被告可對原告主張賠償: 因為原告生產模具有瑕疵,所交付之天線桿亦遭軍方認為不良品使得被告遭軍方解約,而被告得標金額為1,880,000元,遭解約後使被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被告乃依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殆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03年4月2日寄予原告之 電子郵件、被告103年6月3日委託原告進行天線「鋼管束口 模具」製造之採購單、原告出貨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之對帳單、被告取得之天線標案部分內容、被告採購單、原告報價單及被告承認天線尺寸材料圖、對應原證3出貨單 之發票、陸軍天線標案部分內容、被告105年1月13日寄予原告之三重二重埔000019號存證信函、科技部教學資源平台合金鋼定義說明、原告寄予被告關於試模結果之出貨單、原告獲政府各單位指定廠商與獎狀、第三人廣耀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交付予原告三種桿體束口加工出貨單、第三人廣耀企 業有限公司2016/1/29回覆原告電子郵件、第三人廣耀企業 有限公司2016/5/9聲明書、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楊英發前後設立五家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被告則辯以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之採購單。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軍方解約函、天線瑕疵照片及說明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已依約定完成「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並已交貨予被告: 查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及被告指示,完成「鋼管束口模具 」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後,即陸續送樣予被告查驗成品,並於103年8月25日完成一批「天線」束口加工成品之出貨,此觀原證三出貨單上有包含三種天線桿體即∮6.6、∮9.6、∮10.0之「研磨加工」暨一種天線桿體之「束口縮管」加工等文字之記載甚明。次查,被告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且於同年9月24日支付 該次加工款項118,304元。而原告持續針對被告提供材料 進行「天線束口」加工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10日完成所有加工品之出貨,被告不旦於103年10月10日出貨單上簽 收,且於簽收後三日內亦未依據出貨單之條款提出任何異議。 ②而原告於出貨後,有開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退回而將之從事進銷項稅額之扣抵。 ③綜上可知,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內容完成「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依據被告提供材料進行「天線」束口加工,並將成品出貨至被告,而被告不僅簽收,也繼續支付款項,亦未即時提出任何異議,故雙方就交貨數量、內容並無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之桿體,且所交付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故陸軍標案驗退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材料暨其後續輪牙、切修造成,而與原告模具製作暨束口加工無關: 查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簽收之縮管加工出貨單驗收合格 數量為1100支,此觀原證三第3頁備註欄記載1100+破管 211+扁管133等文字甚明,而被告交付系爭陸軍天線標案之數量僅需715支,亦有原證八第1頁項次2、3、4、5數量均為715可證,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 加工後之桿體,且所交付無瑕疵之數量遠超過陸軍標案所需。 ②被告雖辯稱僅僅簽收原證三第3頁最小管徑桿體之數量, 其他加工後桿體均未簽收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天線需要三種不同管徑桿體進行組合,是若本件被告僅收受原證三第3頁最小管徑桿體之數量而未收受原告其他 出貨單所交付另外兩種管徑桿體,被告顯無法交付本件陸軍標案所需交付之715支天線,況被告於收受前揭桿體後 三日內並未依據出貨單之條款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是足認被告業已收受本件原告進行研磨加工暨束口加工後之三種不同管徑桿體無訛。 ③又本案之天線桿體束口加工部分係於原告協力廠商廣耀企業有限公司處進行,被告亦知之甚明,而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三種桿體束口加工之數量,其中三種桿體加工後良品(即未扁管或裂管)均遠高過1100支,此觀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請款單上,其中ψ10(粗桿)良品1475支、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於10/9日部分良品即超過1100支之記載甚明;而原告隨即將束口加工後之良品「ψ10(粗桿)良品1475支、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良品至少 1100支等」交貨予被告,亦有原證三出貨單附卷可稽,且原證三原告出貨單所載之數量:[ψ10(粗桿)良品1475 支]、[ψ9.6(中間桿)良品1420支]、[ψ6.4(細桿)良品至少1100支],亦與原證13廣耀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 請款單上所載逋貨數量互核一致,是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三種管徑束口加工後桿體良品(即未扁管或裂管)之數量,均遠大於本件被告應提供陸軍標案之數量715支無訛。 至於被告辯稱陸軍標案驗收不合格係扁管或裂管所致云云;惟查,此均為被告後續進行桿體輪牙、切修、鍍銅烤漆等造成,而加工過程導致扁管或裂管亦係由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此亦可由廣耀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原告email 記載:「曾先生您好,因管件材質及厚度不平均,造成扁管甚至裂管的狀況。」等語可證。 ④被告又辯稱其後續輪牙加工僅對桿體邊緣,並提出被證4 第2~3頁為憑,惟遭原告否認,經查,被證4第2~3頁並未 蓋官方關防印章,無從認定是陸軍標案官方驗退證明。另被告又辯稱扁管裂管並非於邊緣,故與其輪牙加工無關云云,惟查,依據原證6第3~4頁圖示,係被告自己進行輪牙加工,不僅僅對於桿體邊緣,還包含桿體前中段藍色橢圓虛框處,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遭軍方退貨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請原告就三種天線桿體之模具暨 加工進行報價,原告於103年5月3日針對「模具開發」暨 天線桿體「束尾加工」向被告進行報價,此有原證6第2頁記載:項目2:9.92束TAP輪牙用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13.00;項目3:9.6束TA 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項目4:6.4束TAP輪牙用中段部、束尾TAP加工費(不含輪牙,切修)39.00等語可稽;另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下採購單委託原告進行三種天線 「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價額共計220,500元;雙方其 後另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鋼管原料,並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即束尾加工,將天線鋼管進行縮管使其外徑逐漸變小),價額共計264,145元 ,此有原證三出貨單及原證四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稽;又原告後續提供三種天線桿體之規格圖紙供被告確認尺寸暨天線桿體材料(即「合金鋼」原證6第3-5頁下方文字),被告並於103年6月5日簽收確認,此有原證6第3 -5頁可稽。再依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委由天下聯合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頁2至頁3之內容記載:「一、茲據上開當事人陳稱:『查,本公司於103年6月3日向茂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 鋼管束口模具共7組….合議付款模具50%,共計110,250元整,茂祐公司所承製品項為2、3、4項次,共計契約價金 新台幣761,416元整…」以及頁5之內容:「…我司共計已付款茂祐公司228,554元整(含模具費有下採購訂單加工 部分皆無下採購單,皆以口頭協議…另因材料是由我司提供,茂祐公司只負責模具及加工,所以現在成品在我司這裡,但模具沒有拿還放在茂祐公司…)」等語以及原證三採購單影本就模具製造之約定可知雙方就天線「鋼管束口模具」之製造及委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有所約定,且加工原料係由被告提供,是依上可認本件應由被告提出合金鋼,委由原告利用前揭模具進行之「天線鋼管」束口加工,故可認兩造間之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非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應是承攬而非買賣,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並無足採。 ③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惟遭原告所否認,查,依原證五所示被告無法通過天線標案驗收,乃係材質不符為主要缺失。次查,被告取得之天線標案,其天線材質需為合金鋼已如前述,而原告據以做為「天線鋼管」束口加工之原料乃係被告提供,惟被告提供之材料卻非陸軍標案所要求之「合金鋼」而係「一般鐵管」,是以,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原證五合金鋼天線標案驗收的「瑕疵」,顯係被告提供之鐵管材料所致而與原告提供束口加工無關。 ④又原告於著手「天線鋼管」加工時發現被告提供之原料為一般鐵管而非合金鋼管,加工後可能產生變型、破管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鐵管並非鋼管,且鐵管直接縮管容易變形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惟被告卻仍要求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管進行「縮管加工」。此外,束口加工後,天線桿體之「輪牙」(即使桿體產生螺紋)程序等係由被告自行負責,此亦造成天線桿體呈現破管情形而導致驗退,顯見如有任何破管裂管驗退原因,亦係由被告後續自行「輪牙」鐵管造成之瑕疵,而不得將之歸咎於原告。是原告就被告提供材料之不當已盡告知義務,被告知悉其提供原料可能造成問題後仍指示原告對於鐵管進行束口加工,依據前開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無須負擔責任,被告交貨遭驗退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之抗辯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原告有遲延完工或瑕疵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之抗辯權已罹於時效。經查,原告就承攬之工作並無遲延完工或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又縱使被告所稱原告真有遲延完工或瑕疵之情狀,依前開規定,被告最遲於103 年10月10日早已發現瑕疵或遲延,惟被告遲至105年4月29日才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主張抗辯權,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761,416元 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五)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56,091元: 查依據原證4對帳單,原告共發出5張出貨單予被告,請款金額即對應原證7之發票金額。被告僅僅於103年6月5日預付部分模具費110,250元暨103年9月24日支付部分貨款118,304元,其中118,304元對應原證4對帳單紅色虛線方框之項目費用(1080+22470+22545+16575+50000+5634=118, 304元),而被告未給付的剩餘金額即原證4對帳單中, 1~3藍色虛線方框中未付金額;其中,第3虛線框係模具款金額,因已預付部分模具費110,250元,故第3虛線框中未付金額為99,750元,故被告未給付貨款為256,091元(即 第3虛線框未付金額110,250元、第2虛線框未付金額145,841元(即2600+ 390+549 90+ 22650+ 4032+ 58266+2913 = 145841元)、第1虛線框未付金額10,500元等三者之總 和,即99,750元+145,841元+10,500元=256,091元)。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91元及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