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603號原 告 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廖銘正 李盈潔 被 告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60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暘恆企業有限公司為銷售原告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商品,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來電要求原 告公司提供報價單,經雙方合意原告商品價格並約定被告貨到前須先匯款交易,嗣後被告公司除自行變更付款條件從半個月匯款一次、改為當月底才匯款,最後付款一拖再拖、甚至到最後被告公司自稱貨款可以拖一個半月才需要付款。自去年開始被告公司則陸續以「支票被銀行收回」、「需要比較長的時間重新向銀行申請票本」…等理由拖延付款,詎料,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的乳源不足無法提供足量商品為由,悍然拒絕給付被告公司已經收貨因而販賣得利的104年8月貨款,嗣後原告公司派員協商,惟被告公司自稱可扣押貨款,直到原告公司答應被告公司的條件才給付8月的貨款,實無法湮滅被告公司曾積欠貨款的事實 ,且給付延遲已經長達49天之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0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87411元以及104年11月之 貨款169812元,合計357223元。 (二)被告公司與前一年同期比較突然大量訂購,尤其以同期比較:104年9月為103年9月訂購量之2.4倍、104年10月為103年10月訂購量之2倍,而其中淡季104年11月,也比起103年11月多了1.65倍之譜,讓被告公司有可能賠付成本的機率相形增加。加上,原告公司無意間發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翁麗蕙小姐以「于小姐」名義自稱會計收取貨物、其丈夫吳國賢先生以「葉先生」名義涉嫌以假名對外自稱業務員在中區販售多家乳品或調味品給一般大眾消費者,向原告公司訂貨接洽,兩人屬於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一般人會改名以求改運,但連姓氏都可以改動,實有悖於一般人情,另外,試以法理推斷之,隱匿實際姓氏與第三人交易,是否有事後追償「假名交易對象」卻追索無門或找錯人的疑慮呢? (三)原告公司為上述事由曾多次與被告公司交涉均未獲合理回應,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協議且依法請求所有未給付之價金,原告公司發函終止雙方合約後第14日,被告公司函覆之存證信函最後兩行寫到「本公司(暘恆公司)暫時扣押其貨款,直至貴公司回復正常供應貨款以重建信用..等語」,被告公司有不給付貨款之意已不證自明且被告公司竟以原本就應給付的貨款,逼迫原告公司不得終止合約,說以此方法逼迫的原因,乃是若原告公司為了取回原先的貨款照被告公司的意思,原告公司只有繼續供貨一途,雖然對於已經發生的貨款雖無法律上原因卻可任意由被告扣押的貨款就算因此勉強解套,但是原告公司對於未來被告公司可能繼續無理由扣押的將來給付,當下實已存有不確定之感。對照被告公司所稱「從未積欠過貨款」,被告公司所為被輕描淡寫為「僅僅只是扣押住貨款」,顯見被告公司屬於飾詞狡辯,實不足可採。這與先前被告公司無故扣押原告公司去年8月份貨款的方法如出 一轍,當時原告公司為求被告返還無故被扣押的原告貨款,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派員協商,進而向原告公司要求重談條件,若不從,則被告公司揚言不給付原本就屬於原告公司的貨款。總而言之,基於被告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雙方彼此互信基礎實際已蕩然無存,而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即未支付貨款,迄今積欠原告合計357223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 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在12月都有繼續供貨,原告12月要供貨時,被告用LINE告訴原告不用供貨了,是證人葉榮天跟原告接洽的。 ⑵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就繼續性供給契約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然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繼續性供給契約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是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 條規定,許債權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675號判決可稽。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8號、88年度臺上字第394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之契約履行模式係,原告公司依循被告公司之需求數量提供商品,而被告公司則應於收貨後付款,兩造間之供貨協議性質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⑶被告公司應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104年10月份貨款187411元予原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104年12月16日竟以原告 公司商品缺貨為由,悍然拒絕給付,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履行其104年10月份之給付義務,顯已具給付遲延之情況 ,是原告公司依100年臺上字第675號等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協議。被告公司仍 應給付原告公司104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款合計357223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合作關係已有2年以上,近一年內在雙方協調同意下 ,支付貨款方式逐漸改為月結45天,假若不同意,理應不提供貨物給被告,但是雙方仍然持續合作,原告仍有提供貨物於被告,所以無積欠貨款之說。 (二)在104年11月23日,原告派遣代表人前來被告公司洽談商 務與請領9月份貨款時,當日雙方達成協議,同意繼續配 合,原告也取得貨款。然,沒隔3天即11月26日原告派遣 代表人來電告知,當日雙方協議不算數,若要原告供給貨物給被告,需要按照原告之條件配合,否則12月1日不再 供給貨品。原告先是毀約,後斷貨,無給緩衝期,造成被告嚴重營業損失,被告於12月中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前來商討處理,卻無任何回應表示。 (三)若原告無片面斷貨,雙方還有持續配合情況下,被告本會於12月中支付10月貨款(月結45天),但是原告毀約斷貨之行為在先,以及無人出面前來協商,只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無任何表示賠償被告損失之情況下,被告在存證信函提出,暫時扣押貨款,直至原告派遣人員前來協調。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賠償其營業損失(已另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中),後進行貨款支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起向被告訂購乳品販售,嗣被告就104年10月份之貨款187411元以及104年11月之貨款 169812元,合計357223元未給付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乳之初牧場(股)公司宅配特殊通路報價單、應收貨款收回明細表乙份、104年10月份貨款清單、104年11月份貨款清單、嘉里大榮低溫配送簽收單19紙等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吳國賢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跟原告買乳品,貨款還沒有付,原因是因為原告12月斷貨」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價金交付係月結後45天付款,惟為原告否認,原告稱兩造原約定被告貨到前須先匯款,嗣後被告自行變更付款條件從半個月匯款一次(半月結)、改為當月底才匯款(月結)。查由原告提出之應收貨款收回明細表觀之,「約定付款日欄」自102年6月至102年11月均 係「貨到前」,102年12月及103年1月則為「半月結」, 自103年2月起改為當月月底為付款日,核與原告上開所述付款方式變動情形相符。再觀之「實際付款欄」所示被告付款之情形,自103年2月改為月結起,即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被告雖稱若原告不同意其遲延付款及更改付款條件,怎會繼續供貨。然若兩造業已更改付款條件為月結後45天付款,以一般商務上支付款項的習慣均係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始為款項之支付,以求極大化自己的資金週轉運用,何以被告實際付款的情形,竟有少於月結日45天付款之情形(103年2月至103年10月;104年1月、2月),因此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月結45天付款之協議云云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拖延付款予以容忍,乃基於服務客戶,給予客戶暫時性融通之作法,被告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間已就買方被告之付款條件已達成月結45天之協議,日後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此外,被告並未對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價金係採月結後45天付款之協議,此一有利於己的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真實,被告該抗辯,尚難採信。是以,上開104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貨款,分別於104年10月底及11月底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3572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派遣代表人與被告公司洽談,當日雙方達成協議,同意繼續合作。然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電話告知, 上開雙方協議不算數,若要原告供給貨給被告,須要按照原告之條件配合,否則12月1日不再供給貨品,並擅自從12月起斷貨,造成被告嚴重營業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於原 告先賠償其營業損失前,拒絕付款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諸情,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對原告因斷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已交貨之貨款請求權,僅可認係同一當事人間過去、未來供貨契約所發生,事實上雖有密切之關係,然法律上並非同一買賣契約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於原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前,得拒絕付款,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光碟1片用以證明兩造104年11月23日有達成協議云云,惟該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並無聲音(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無從證明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有達成如 何之協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告繼續配合之協議,則被告徒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告應先為賠償,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並作為被告拒絕付款之依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為損害賠償云云,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2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