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李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訴外人親臨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親臨公司)訂購家俱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624元,約定分期 付款期數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934元,惟被告僅繳交14期後即未依約 繳付,尚積欠152,548元,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 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另依照約定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玆因親臨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有約定,是以,原告受讓親臨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項之債權,故被告應給付152,548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