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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顏妃琇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74 號

原告
劉晉瑄
訴訟代理人
黃芷嫻
被告
張宏德
被告
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耘仕(原名: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被告張宏德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德於民國104年9月24日9時13分許,在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駕駛之625-KXM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財物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宏德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張宏德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修車費53,680元。

2.安全帽3,200元。

3.救車拖吊1,000元。

4.消毒藥水65元、紗布82元。

5.手機修復費10,500元。

6.影印44元、信封10元。

7.存證信函78元。

8.醫療費用1,651元。

9.工作損失14,000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休息2週共計14,000元)。

10.看護費7,200元。(由母親照顧6天)。

11.請假損失16,000元。

12.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37,2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宏德則以:

(一)事發當天被告方先綠燈,準備左轉彎時有看到對向所有車都等紅燈,才左轉,轉過去後就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當時還不知道事故發生之原因,之後查看對方之行車記錄器才看到被告準備左轉時,原告剩下2秒左右變綠燈,由於撞擊得地方在被告車之右後方,很明顯是被告貨車已快通過路口,而原告一變綠燈就往前衝,撞到被告之貨車右後方,但原告認為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但是被告有問過律師,律師說被告綠燈左轉,原告雖然剩2秒左右變綠燈,但還是紅燈,被告左轉前也提早打方向燈,正常人看到前方有車左轉,怎麼可能一變燈號,就往前衝,原告根本未注意前方路況,最明顯就是原告同方向之所有車都沒動,只有原告之機車衝出來,而且原告從起步到撞擊點約5公尺,車頭受損,手腳挫傷卻要求13萬元之賠償,實在不合理。

(二)整件事故,被告綠燈左轉而被撞,而原告惡人先告狀,要求高額賠償,如果原告說法是對的,那是不是表示機車只要一綠燈,追撞路口未完全通過之車,就可以要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張宏德執行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務,因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之過失,導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及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車損照片、收據2張、估價單、存證信函回執2張、發票2張、醫療費用收據3張、存證信函1封、簡訊、照片2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宏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二、劉晉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張宏德駕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所致,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車費用53,680元: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53,68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偽證,原告並陳稱其內容均為零件更新,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8元(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3,680×0.536=28,772;第1年折舊後價值53,680-28,772=24,908;第2年折舊值24,908×0.536=13,351;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08-13,351=11,557;第3年折舊值11,557×0.536×(3/12) =1,549;第3年折舊後價值11,557-1,549=10,008),則原告主張10,008元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二)安全帽費用3,2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安全帽全損,故購買新安全帽3,2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查,該單據是新品,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毀損之證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安全帽全損,受有3,200元之損害即無法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損害3,2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救車拖吊1,000元。原告主張因機車受損,故須拖吊送修而支出救車拖吊1,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消毒藥水65元、紗布82元。原告主張其因傷,故要包紮及消毒傷口而支出購買消毒藥水65元、紗布82元一節,有原告提出發票1紙為證,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手機修復費10,5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造成手機受損,故將手機送修需費10,5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LINE訊息1則為證,惟查,遍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除談話記錄表記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機車車頭,出頭全毀,其他尚待車行評估等語外,未見有手機損壞之記載,而原告除前開LINE訊息外,亦未能提出其他手機毀損之證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手機受損,受有10,500元之損害即無法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10,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影印44元、信封10元、存證信函78元: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而支出影印44元、信封10元、存證信函78元,然查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為主張其權益而支出支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影印44元、信封10元、存證信函78元,共計132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醫療費用1,65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6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4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工作損失14,000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休息2週共計14,000元)。原告主張任職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2週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000元,業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惟查,該證明上記載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共18日因故未到班,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之證明,是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公司扣薪之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看護費7,200元。(由母親照顧6天)。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由其母親請假照顧6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7,2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診斷記載:髖挫傷、踝挫傷等語;醫師矚言記載:於104.9.24至本院急診、104.9.25、104.10.3、104.10.22至本院門診追蹤,並無記載需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出庭及車禍鑑定請假損失16,000元:原告主張任職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因出庭及車禍鑑定請假損失16,000元,業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惟查,該證明上記載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共18日因故未到班,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之證明,是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公司扣薪之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6,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在學中,目前日職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月薪27,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駕駛、月薪40,000元,名下有房屋一間、機車一台,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髖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06元(計算式:10,008元+0元+1,000元+65元+82元+0元+0元+1,651元+0元+0元+0元+5,000元=17,80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06元及被告張宏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被告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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