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江昱穎 相 對 人 鄭任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五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5年1月7日以本院104年5月8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協字第46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現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座落土地及聲請人對第三人百丹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受理後,於105年1月12日 核發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查封登記,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另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33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核屬無誤。 ㈡又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4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26號受理在案屬實。復核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如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勢必對其生活經濟有所損害,顯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執行,受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准 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0,444元(原債權金額為332,000元+本裁定前之利息96,780+執行費1,664元=430,444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4,567元(430,444元×5%×3年= 64,567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