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32號原 告 左國賢 訴訟代理人 左小玫 被 告 張豐益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13時40分時,騎乘車號為 000- EQU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口與中正路口時,右側遭被告駕駛AGD-7589號汽車(當時車子違停在中國信託門口前的紅線區),突打方向燈同時間就切入原告的車道前,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到原告後方直行的來車,同時也侵犯到原告直行的路權,為避免直接撞上,只好緊急煞車,造成自摔,造成左膝挫傷流血,經送耕萃醫院急救。被告駕駛汽車欲換人外車道,除了顯示方向燈外,亦應先看後照鏡是否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主除未禮讓直行車外,違停在紅線區前、並在交叉路口五公尺內停車,已違反了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條第2項兩條明文規定,從而,被告若無違反上開規定,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並未為必要之規定而違反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處理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總計37,1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⑷系爭北新路、中正路口監視光碟片錄影畫面可知因為沒有拍到被告的車子行經該路口,所以可以證明在發生肇事之前被告的車子已經違停在路邊,而當時被告的車子不是在開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被告在事故前未違停在紅線區前。 (二)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警詢筆錄並沒有提到被告違停的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收據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單、交通事故現場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當時被告沒有違停在紅線區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規停在紅線區前才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一事,則遭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店小字第921號卷宗,查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業已囑託新北市政府父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左國賢與張豊益之行車事故鑑定案,經新北市政府父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57272號函覆該院,而依該函所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意見如說明:二、(四)分析意見記載分析意見記載: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是依該鑑定分析意見為無法據以鑑定,故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本院調閱北新路、中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狀,惟查,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北新路、中正路口監視光碟片,但光碟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的車子。而原告聲稱:因為沒有拍到被告的車子,所以可以證明在發生肇事之前被告的車子已經違停在路邊云云;然查,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片未拍到事故發生畫面,而被告車輛未在該系爭北新路、中正路路口出現,僅可證明被告車輛事故當時未通過上開北新路、中正路口,至於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無違停在紅線區、有無從路口起駛時未注意前後來車、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過失,尚難以認定,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194元及 精神慰撫金36,000元,共計37,194元,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