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嫻 複代理人 黃新連 被 告 蔡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到職,106年1月24 日離職,離職乃因被告不適任申請離職,被告申請離職時又要求資遣費,而兩造曾於106年2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和解其內容如下:1.資方意於106 年3月6日(星期一)給付勞方五日預告工資4,417元、資遣 費5,153元共計9,570元,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十一項第五款情事),於106年2月10日前以掛號方式逕寄勞方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予勞方收。惟因聘僱合約已約定試用期為雙方謀合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請求賠償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共9,57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是依本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條件匯款,這本來就是他們答應匯款的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聘僱及保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給付之9,570 元,惟辯稱這是他們答應匯款的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查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已於106年2月7日成立和 解,其內容為:1.資方意於106年3月6日(星期一)給付 勞方五日預告工資4,417元、資遣費5,153元共計9,570元 ,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十一項第五款情事),於106年2月10日前以掛號方式逕寄勞方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予勞方收。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匯款9,570元給被告,乃履行系爭和解條件,被告並無任 何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再爭執因聘僱合約已約定試用期為雙方謀合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共9,57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