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葉世昌 被 告 言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零玖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商品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惟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為求溫飽,只能不得已而接受。詎料,當原告在工作數月後,被告公司竟毫無預警地於同年7 月31日下班前,告知原告不適合該工作,希望原告交接相關工作資料並表示原告僅需工作至今日,隨即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逕將原告解僱。嗣經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而,被告公司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二)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係5 月又12日(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7,167 元( 計算式:21,500元÷30日x 1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及資遣費4,838 元(計算式:21,500元\( 5月/12 月+12 日/30 日/12 月x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自始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1,500元,依勞動部於105 年11月3 日勞動福3 字第1050136323號令發布修正,並自106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提繳工資分級為第3 組18級,其月提繳工資為 21,900元,則每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314 元(計算式:21,900x 6%) 。因此,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繳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7,096 元(計算式:1,314 元x5月+1,314元/30 日x 12日,小數點以下四樣五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以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0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提出之適用切結書、勞健保切結書,是被告強迫性簽的。另被告公司提出之職員離職申請書上所記載離職原因是原告更動為學習,但原告還是有上班。 2.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上有記載被告公司給付7 月的薪水予原告,且還有請假兩天的記載,如果原告沒有上班怎麼會有請假的紀錄。 3.原告每天都有去上班,原告都上午9點30分就到,原告如 果請假,被告會要求原告週六去上班。原告在106年4月還有印名片,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二、被告公司辯稱: (一)本件原告是自動離職,原告自106 年3 月3 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顯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未提繳106 年2 月20日起至離職日止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是因原告到職時有寫切結書表示不參加公司勞健保,而且公司也有補償原告。 (三)原告在106 年3 月3 日就離開公司,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在106 年3 月20日才看到離職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簽名簽名。其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更動為學習」,是因為原告對電話行銷這行業還有興趣,自願在家裡學習。之後原告就沒有過來上班了。原告的薪資給付到106 年3 月3 日,被告公司是以現金給付薪資。 (四)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被告公司訴訟代理理人寫的,但這不是薪資,是車馬費,被告公司確實有依據上面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薪資證明上之客戶名稱是原告給被告訂購單,被告依據訂購單記載客戶名稱,金額攔所載金額是原告向客戶收取的錢。所謂請假兩天,是指那兩天原告沒有報業績 (五)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就離職,但私下利用公司對原告的可憐,賣公司商品、抽取傭金。原告所拿的名片都是在2 月20日到3 月3 日之間所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言富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薪資明細、合作備忘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約定薪資21,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職員離職申請書、切結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原告之職員離職書所載,其上雖記載原告擬離職日係「106 年3 月3 日」,惟離職原因係記載「更動為學習」,則原告是否確有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即非無可議,況該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核准日期為「106 年3 月20日」,則被告公司稱原告自106 年3 月3 日即已離職,實難採信。 2.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不爭執其真正,而該薪資明細係記載106 年7 月之業績內容、獎金及請假情形,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自陳上開內容為其所記載,並稱:薪資明細上記載客戶名稱是原告給被告訂購單,被告依據訂購單記載客戶名稱,金額攔所載金額是原告向客戶收取的錢,原告抽3%的錢。所謂請假兩天,是指那兩天原告沒有報業績,原告有報業績的時候才去公司等語。足認原告直至106 年7 月尚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工作業績,並依業績領取工作獎金之情形,且其請假情形亦會記載於薪資明細中。綜上,可認原告係以電話行銷被告公司商品之方式提供其勞務,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具有管理之權,又原告向客戶服務所收取之款項,除抽取3 %之金額外,餘均需交付被告公司,原告乃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乙節,足以採信。(四)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7,167元部分: (1)按雇主欲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6 年2 月20日到職,至106 年8 月1 日離職,工作年資計5 月又12日,預告期間為10日。又原告自其106 年8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712.71元(計算式:21,500 ×6 ÷181=712.71)。而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期間預告即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依法按原告之工作年資計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7,127 元(712.71×10=7,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7,12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資遣費4,838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於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月薪為21,500元,其自106 年2 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經被告公司通知翌日(106 年8 月1 日)起解職,是其年資為5 個月又1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826 元( 計算式:21,500x( 5月+12 日÷ 31) ÷12) ÷2=4,826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計4,82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6 年2 至7 月之每月薪資21,500元,月提繳工資21,900元,應提撥退休金數額1,314 元。是106 年2 至7 月被告應提撥退休金總額應為7,096 元(計算式:1,314 元x5月+1,3 14 元/30 日x12 日)。綜上,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7,096 元之損害。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7,0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另被告辯稱原告到職時有寫切結書不參加公司勞健保,而且公司也有補償原告云云。惟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係強制規定,是即便有被告所稱之情狀,被告亦無解免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義務,故其所辯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3元(7,127+4,826=11,9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7,09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