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柏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鼎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人員(負責鋸肉條、處理肉品及卉他需處理之雜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受雇期間被告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遲至105 年10月5 日始加保,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至公司地下室搬動攪拌機時,原告右手小指不慎遭機器及牆壁夾傷,原告因誤以為僅係一般夾傷瘀青,因此原告僅係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並塗藥包紮,至發現骨折前皆僅是如此處理。第二天雖然右手小指仍然腫脹、疼痛不已,且小指亦無法正常伸屈,原告因仍在試用期而為能讓雇主留下好印象,所以仍忍痛上班,主管當時亦有發發現原告手指包紮,原告並有明白表示係工作時受傷,雖然如此,但原告仍於105 年10月12日遭被告解僱。而原告於前述受傷後雖仍有至中醫診所看診,但至10月中旬為止,傷勢卻未見好轉,原告乃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檢查,此時始發現原告右手小指係骨折,原告並於105 年10月17日住院開刀,醫生並囑咐原告必須進行休養,至106 年1 月25日仍建議需休養8 週,且不得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而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再度進行手術,手術後回診,醫生仍判定仍需休養3 個月。由於原告手指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被告不顧此情而仍解僱原告,原告乃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該職業災害為醫療費用及薪資之補償,以維自身權益。 (二)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94,925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今原告係於工作處所受傷,自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原告並且持續復健治療至102 年4 月2 日止,根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等自應給付原告傷後至102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及薪資。 ⑵依據上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13,054元: 原告為治療所受之傷害,曾前後多次前往醫院診治並且接受兩次手術,過程中亦有進行復健,前後總計花費13,054元。 ②被告就原告職災薪資補償部分應給付共181,871元: 根據職業災害勞工保%法第23條規定,雇主必須具備特 定條件下始能經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但被告卻在不具備該條所定之情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此合先敘明。而原告依照所受傷勢已無法繼續工作,根據醫生之診斷自106年3月20日之後仍需休養3個月,換言之, 原告至少至106 年6 月20日仍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2,000元,自105 年9 月29日受傷後至106 年6 月20日,總計本應無法工作8 個月又21天無法工作,但原告仍勉強工作至105 年10月12日,被告亦有給付該工作之時間之薪資,因此扣除該部分薪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薪資181,871 元。計算式如下:22,000÷30=733(日薪)。22,000 ( 8+21/30) -733x13=181,871 。 (三)縱使認為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被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已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亦應依法賠償原告79,800元: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以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工作而手指受傷至無法工作,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由於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22,800元,據此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 106年6月20日止本可請領傷病給付79,800元,但原告受雇於被告後,被告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因職業災害夾傷手指後無法請領傷病給付,故被告依法亦應賠償原告79,800元。計算式:22,800x70%=15,960 (每月可請領傷病給付額)每半月給付一次,原告應可請領10次。15,960÷2x10=79,8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工作時受傷,依法應屬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被告本應依法給付原告職災之醫療補償及治療期間薪資,但被告卻未依法給付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求之金額應屬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4,9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因被告要求立即離職下以致最後到職日僅上半天班,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事實: 查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出勤資料,並以原告最後到職日僅上半天班為由而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但被告主張並非事實。蓋原告忍痛上班至105 年10月12日時,因經常工作超過8 小時,前一日更加班達2 小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因此詢問被告負責人加班費如何計算,被告負責人一聽即嫌稱原告愛計較金錢,原告雖主張此乃自身權益,被告負責人雖即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原告方因此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點多離職,絕非係自行離職,否則當日距離下班僅有數小時,又何須提早離開。更何況原告當時受雇於被告尚不足一個月,尚沒有無法勝任工作或適應不良之情形,且既然願意忍痛上班,當係珍惜此一工作機會,又豈會自動離職?故被告之主張不只並非事實,也非合乎常理。 2、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因原告代理人對於原告離職原因不甚瞭解而口誤方表示係原告自願離職: 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原告因考量係因向被告負責人詢問加班費問題而遭解雇,未免兩人見面又有所爭執乃因此乃委託2名友人代理出席。原告代理人於勞資爭議 調解當日說明原告離職原因時由於不甚暸解原告離職情況,一時口誤而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但其真意乃係欲說明係在被告要求下離職,而原告實際離職狀況確實如同前述而為遭被告解雇下離職。故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非由原告親自出席,紀錄中會記載原告為自請離職係因代理人不暸解原告離職狀況,且未說明清楚所致,原告確實係遭被告解雇無疑。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是在105 年10月12日自動請辭,所擔任職位係肉品包裝,並沒有鋸肉跟處理肉品。 (二)105 年9 月29日那天公司並沒有任何人知道原告有受傷的事情,原告當天也沒有告知,也沒有其他人員知道。原告20日來應徵的時候,右手手指就有包紮的情形。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人員,於105 年9 月29日至公司地下室搬動攪拌機時,右手小指遭機器及牆壁夾傷,受有職業災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華星中醫診所105 年11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5 年11月30日、106 年1 月25日、106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因搬東西壓傷右手小指,於105 年9 月30日起陸續至華星中醫診所、雙和醫院就醫治療及手術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右手小指傷勢確係其於105 年9 月29日在公司地下室遭機器及牆壁所夾傷。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而於105 年10月12日違法解僱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離職乙節,經核與卷附原告與被告間106 年2 月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記載勞方(即原告)主張「105 年10月12日自請離職」之情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受於受僱被告期間受有職害災害,而經被告以此事由違法解僱,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3,054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81,871 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無法請領之傷病給付79,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