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林翔彬 法定代理人 林祐正 郭庭汝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原 告 林祐正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鼎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祐正、林翔彬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4日間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冰雕展工作人員,105年12月31日前 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35元,自106年1月1日起約定時薪140元,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28日。原告12月時薪135元,國定假日雙倍薪應是135元×2=270元,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252元,應補差額18元/時;又原告1月時薪140元,亦同,被告僅給付原告133元×2=266元,應補差額14元/ 時。又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1月2日補假,亦為雙倍薪,應補足。超時加班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之。第35條: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一例一休未休之加班費,依據第39條計算之。應補休未補休之薪資給付,依據第40條計算之。平日超時加班費計算公式:12月份平日時薪135元,第9、10小時:135×1.34=181/h,第11 、12小時:226/h;跨年日時薪203元,203×1.34=273/h ,203×1.67=340/h;國定假日時薪270元,270×1.34= 362/h,270×1.67=451/h(12月);1月份平日時薪140 元,140×1.34=188/h,140×1.67=234/h;國定假日時 薪280元,280×1.34=376/h,280×1.67=468/h。1-3月 一例一休未休加班費計算公式:休假日:前2小時:280× 1.34=376/h,第3~8小時:280×1.67=468/h、第9~12 小時:280×2.67=748/h;例假日:8小時內:280×8= 2,240,第9、10小時:280×1.34=376/h,第11、12小時 :280×1.67=468/h,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二)原告超時加班天數如下: 1、原告林祐正: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1日、1月1日、1月10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4日、2月5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19日、3月25日。 2、原告林翔彬: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9日、1月2日、1月3日、1月5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4日、1月16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2月5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7 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 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6 日。 (三)原告短少薪資天數如下: 1、原告林祐正: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31日、1月1日、1月2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8 日。 2、原告林翔彬: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31日、1月1日、1月2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8 日。 (四)原告一例一休未休天數: 1、原告林祐正:例假日1天、休假日3天。 2、原告林翔彬:例假日6天、休假日6天。 (五)原告例假日上班應補休未補休天數: 1、原告林祐正:1天。 2、原告林翔彬:6天。 (六)原告未休足30分鐘天數: 1、原告林祐正:66天。 2、原告林翔彬:77天。 (七)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儲存: 1、原告林祐正:8100元。 2、原告林翔彬:10800元。 (八)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正33837元。(2)被告應提繳81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翔彬77688元。(4)被告應提繳10800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略以:按勞動契約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主要內涵在於受催人對雇主通常具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監督、管理)、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等特徵。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為我國社會常見,故不能單依勞工保險資料認定勞動契約關係。 (乙)被告以勞保投保與勞退提繳並非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為由,主張兩造欠缺僱傭關係即有未合。 (丙)況兩造勞資調解紀錄顯示,被告即以資方地位出席,且對於原告到職日、擔任職務、約定薪資與最後工作日等事項,表示不予爭執,並由該公司代表簽名確認,益證,雙方具備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丁)況原告從面試、工作項目、勞務提供之具體內容、工作地點、排班事宜與薪資發放等,均由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該公司確實於原告等具有指揮監督權限,雙方具備勞務關係從屬性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 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是如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和原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無 關,則原告起訴即因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原告 之起訴。 (三)現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然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 此有原告投保資料為證(詳見證據一,原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是就原告給付薪資請求,被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故請鈞院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原告之起訴,並 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胡亂辯稱兩造具備勞動契約關係,故本件訴訟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經查: 1、首應敘明者,原告等人確實係受僱於點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點星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點星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後(下稱新北市勞工局),確認點星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80條之1規定,並於裁罰俞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請點星公司陳述意見,此情有新北市勞工局106年9月5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府勞工 局於前揭時日對相對人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相對人所提供勞工1月至3月勞工排班表、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並對照相對人於受檢時所述,發現相對人所僱勞工林祐正為時薪制人員,約定時薪為140元,採排班制,工作時 間為早班0930至1530、晚班1530至2130,‧‧‧,僅按約定時薪140元計給,未依法定標準計給,致其延長工時工 資受領不足,涉嫌違反前開規定…。」 2、故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等人工作係點星公司之員工,薪資亦悉由點星公司負責發放,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依據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3、再查,被告公司與點星設計公司僅屬關係企業,當時冰雕展工作乃是由點星公司負責處理,諸如展場說明、觀眾動線指引、參觀秩序維護等等。嗣發生本件勞資爭議後,被告公司並基於協助關係企業之立場,派員到場協助關係企業調解,詎原告等人僅因不同意被告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誤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一紙調解紀錄主張被告公司為雇用人云云,謬誤甚深,委不可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林翔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乙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矧依被告所提原告二人勞保投保單位名稱均為訴外人點星設計有限公司,此亦有該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2紙在卷可憑(被證 1),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正33837元。②被告應提繳81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翔彬77688元。④被告應提繳108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