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9號原 告 鄧紹興 被 告 香港郎燒臘店即邱愉芳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於被告之香港郎燒臘店擔任廚師工作,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料,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僅支付原告月薪3 萬元,故原告僅工作至104 年10月3 日。是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40,000 元(計算式:(50,000-30,000)×7 =140,000 )。另原 告於工作期間之104 年8 月15日,代原告購買鴨爐架,支出1,600 元;另於104 年9 月9 日代墊清水溝之費用21, 000 元。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僱主即有義務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離職前正常給付之薪資計算6 個月,本件資遣費計算後為 25,209元。又原告曾於105 年3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 年3 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惟雙方對調解方案不同意亦不願再行第二次調解,故調解不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187,809 元(140,000 +21, 000+1,600+25,209 =187,809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先前於102 年4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香港郎燒臘店」(下稱系爭燒臘店),並與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未料,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與其男性友人訴外人陳明泉夥同原告之前妻鄧欣慧,脅迫原告將系爭店鋪頂讓給被告,並與訴外人榮祥公司簽訂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並且命原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給付薪資50,000元。是以,倘若被告稱原告方為系爭店鋪實際經營者,則原告所簽訂之原租賃契約書至104 年3 月31日即終止,被告何必在原租賃契約書約未到租貨期前(即103 年10月1 日),即與訴外人榮祥公司簽立新租貨契約,由此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即成為系爭燒臘店之實際經營人。再者,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燒臘店名稱、地址未變,出資方式為被告獨資,亦可證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即為系爭燒臘店經營者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愉芳並未經營系爭燒臘店,實際經營者為原告,故向被告邱愉芳訴請給付『短付薪資』、『代墊費用』、『資遣費』,均於法無據: 1.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惟當時系爭燒臘店尚未辦理商業登記。準此,該燒臘店之經營者(俗稱店東)之認定,即無從依商業登記之經營人為依據,而僅能以『實際之經營者』為何人而認定之。何況,即使為商業登記上之經營者,亦非即可認定為實際之經營者,以及相關雇員之僱用人,蓋於臺灣之中小企業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 2.被告邱愉芳既非『香港郎燒臘店』之出資設立者;亦未以自己為店東之名義對外營運該店鋪;更從未享有及負擔該店鋪最終盈虧之權利與義務,即非『香港郎燒臘店』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即使如其起訴狀所述,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 日『任職』於該燒臘店,且遭積欠薪資或代墊款項,惟被告邱愉芳既非燒臘店之實際經營者,則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積欠薪資、代墊款項、資遣費之對象,即應非被告邱愉芳,而應為他人。 3.更甚者,系爭燒臘店之實際經營者實為原告本人,故向被告邱愉芳訴請給付「短付薪資」、「代墊費用」、「資遣費」,均於法無據: (1)店面租賃契約並不能作為店鋪經營者為何人之認定依據:原告固提出原證1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邱愉芳、租賃房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簽約日103 年9 月30日、租賃期間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為證,然該房屋租賃契約即使為被告邱愉芳親簽,亦僅能認定被告邱愉芳於上開租賃期間承租該房屋,不能據此證明系爭燒臘店之經營者即為被告邱愉芳。且被告邱愉芳於租約簽名實係受到原告之誘迫而為之,況被告邱愉芳從未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房租,實際上均由原告以系爭燒臘店之營運資金付之。 (2)系爭燒臘店自102 年間即已開始營運,營運者即為原告,嗣原告認識被告邱愉芳,且原告因故不欲擔任該店鋪之名義上經營者,乃藉端誘迫邱愉芳擔任名義上之承租人,簽訂原證1 之房屋租賃契約。實際上,被告邱愉芳不僅未曾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店租,亦未以自己為店東之名義對外營運該店鋪,更未享有及負擔該店鋪最終盈虧之權利與義務。準此,原告既為燒臘店之實際經營者,即使欲支薪,亦可自行將其薪資列入該店鋪之成本項目,並由該店鋪之資本或營運所得扣除並支用即可,焉有請求被告邱愉芳給付之理。此外,原告既為實際經營者,該店鋪因經營所需支出費用購置鴨爐或請他人清水溝,亦可自行將該等費用列入店鋪之成本項目對外支出即可,無向被告邱愉芳請求償還因之理。 (3) 若原告僅係受僱擔任廚師,何以能取得租賃契約?由原告能取得原證1 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即可推知,原告於「香港郎燒臘店」非僅擔任受雇之廚師,實即為燒臘店之實際負責人。 (4)被告邱愉芳沒有勞工工資清冊,被告邱愉芳沒有經營系爭 燒臘店,實際上原告才是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燒臘店原租賃契約書、新租賃契約書、原告代墊2 尺6 鴨爐架及清水溝收據、勞動部資費試算表、105 年3 月15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為香港郎燒臘店之實際經營者或兩造間有何勞僱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愉芳為香港郎燒臘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上開租賃契約為證,惟被告是否租賃契約當事人與系爭燒臘店實際經營情形、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實屬二事,尚難逕以租賃契約之簽立推認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另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3 日間積欠之薪資,惟依本院調閱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系爭燒臘店係於104 年10月30日始經核准設立,並以邱愉芳為負責人,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期間無僱傭關係乙節,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僱用其擔任廚師、兩造約定之薪資為何等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8 月15日、104 年9 月9 日因代買鴨爐架及代墊清水溝之費用總計22,600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記載委託清理水溝之人為何人、清理之地點為何;其提出之估價單亦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況系爭燒臘店係於104 年10月30日始經核准設立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設立登記前即委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2,600元,上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8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