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CORPUZ WILSON ENRIQUEZ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CORPUZ WILSON ENRIQUEZ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洪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凱 訴訟代理人 夏娓娓 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籍勞工,民國103年2月17日於被告公司工作,依照兩造勞動契約記載:4.1:原告每月薪資係依照基 本工資;3: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4.2: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應 配合甲方要求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5.2:甲方至 少給乙方每七日中有一日休假。其餘假日依照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處理。 (二)但原告於超過雙週84小時之禮拜六出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19個國定假日出勤,每日雇主請勞工提前準備工作所需而超過8小時出勤,雇主皆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用,因此原告之薪資單僅有4個月記載有加班費用(且不足額),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及打卡單為證。工作期間 ,雇主還要要求其他許可外之工作且有不當扣薪之情事。(三)甚者,勞工於104年12月開始,雇主會要求下班後或平日 或假日至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之分公司工作-輕安居餐廳,但同樣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用。原告 被派至被告分公司工作時,公司有排班表,遲至105年4月才有打卡,但被告從未提供給原告排班表及打卡單。原告至台北市○○區○○街00號之分公司工作,剛開始(104年12月)為同事搭載,105年1月開始係乘坐捷運至105年4月23日止。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同一事業 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故原告被派至通安分公司之工作時間,通勤時間,均應被計算至原告之工作時間。 (四)被告未提供至通安街84號工作之出勤紀錄,故原告從台北市○○區○○街00號之分公司工作-輕安居餐廳之下班時 間,以原告自台北市○○區○○街00號之分公司工作-輕 安居餐廳,返回位於新北中和之洪海公司附近之景安捷運站之出站時間,扣除原告從被告分公司(通安街84號之分 公司)步行至信義安和捷運站,搭乘行經東門至景安捷運 站之路程約40分鐘,回推原告自輕安居通安分公司下班之時間,用以計算原告加班費用。如果當日雇主係請原告直接至台北市○○區○○街00號之分公司工作-輕安居餐廳 上班,則原告以捷運信義安和站出站之時間加上步行至輕安居餐廳約8分鐘時間為上班時間。進出景安捷運站或信 義安和捷運站之時間,係根據原告之悠遊卡,詳見原證5 號。 (五)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打電話至1955申訴,勞工局同意由105年4月24日安置勞工,其後於NGO團體協助下,請求召開 協調會,要求轉換雇主、被告應給付平日超過8小時之加 班費、未休之特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原告並要求讓轉換雇主,經105年5月5日協調、105年6月2日兩次協調雇主皆不願給付短付之薪資,原告只能訴請依照勞動基準法請求短付工資及資遣費。 (六)據上而論,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終止契約並依照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平日、假日短付之加班費用、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資遣費暫共計新台幣(下同)313,298元整: 1、原告103年8月至105年4月之應領薪資(含基本工資及加班 費用)暫共計754,034元,扣除已領之薪資(含相關勞健保 及仲介服務費用)共514,399元,被告短付238,301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1。 2、應休未休之特休費用暫計為5,336元:原告工作已滿2年,應有14天特休,依雇主於打卡單上之記載僅有103/7/26、104/5/30、104/6/6、104/7/10年假,因此原告還有10天 特休未休,扣除被告已給付2天特休費,故被告應給付應 休未休之特休薪資共5,336元(667元×8=5,336元)。 3、資遣費暫共計66,903元(計算式:依據附表1所示6個月之 平均工資(31,704元+32,029元+39,226元+30,330元+31,196元+26,920元)/6×年資(2年1個月5天)=66,903元)。 (七)原告從工廠搭乘公車至捷運景安站至捷運信義安和站(再 從信義安和捷運站步行至輕安居)工作、下班後(步行至) 信義安和捷運站搭乘捷運至景安捷運站,搭乘公車返回宿舍之交通費用,總共2,958元(計算式附表2),雇主僅給付過200元,還短付2,758元,此有原告悠遊卡紀錄顯示之票價為憑,該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由本應由雇主負擔,雇主無理由轉由勞工負擔,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及兩造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八)被告迄今尚積欠被告短付薪資238,301元、未休之特休薪 資共5,336元、資遣費66,903元、短付交通費2,758元,共計313,298元(計算式:238,301元+5,336元+66,903元+2,758元=313,298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與104年1月原告約定提早打卡以免遺忘8點打卡 之疑慮;惟查: ⑴原告從無與被告約定提早打卡以減輕其遺忘開始工作打卡之顧慮,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號之打卡單,原告從103年2月間開始工作以來均為早上6、7點鐘打卡,原告已經 能在6、7點鐘打卡如何可能會忘記8點打卡!事實上因被 告為生鮮食品工廠,其成品有水餃、泡菜等,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6:30-7:00間上班,作生產線上需要之準備工作 ,例如切菜、洗菜等備料之工作。故原告並非自早上8點 鐘才開始工作。 ⑵打卡單為計薪及管理出缺勤之重要記錄,原告縱或有忘記打卡之情事(原告否認),被告公司請同事予以提醒即可 ,不需要提早打卡來避免遺忘打卡,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2、中午午休時間雖為1小時,因為工作很多,原告無法休息 到1個小時,在公司要求下原告用完餐之後即開始工作, 此有打卡單上中午上下班打卡記錄可稽。再因禮拜六及國定假日必須去公司醃泡菜等工作,因此公司要求必須加班。 3、被告辯稱其有交付三次車資補貼共1,000元,惟查:原告 自104年12月開始在被告工廠下班後,被告會使其到輕安 居繼續工作,被告僅有補貼過200元之車資,原告否認其 員工詹玉梅所提出之證明書之真正。 4、被告於勞工局要求下,給付原告關於105年4月份之薪資,原告並無爭執,但觀之原證2號編號27被告所提供之薪資 條可知,被告給付之薪資共10,696元+1,334元之名目為薪資,並無包括加班費用,因此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1,334 元為支付104年9月6日、10月10日之加班費,與上述事證 不符。 5、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於其經營之餐廳工作,因此原告請求於超過8小時之後於餐廳工作加班費用,於法有據:被告於 原證7號勞工局協調會中自承:勞工所指的餐廳是我們洪 海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子公司,所以子母公司之間之調派,排班已是經過勞工同意云云等語,此觀之原證7號105年5月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第2頁雇主主張可知。 6、本件原告已提出被告提供之打卡單、薪資單及被告自承有讓原告去餐廳工作之事實,並據以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用,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在打卡時間內上班且原因是因為會忘記打卡故提前打卡,此為變態事實,依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7、被告工廠內只有原告為外勞,其加班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關於平日必須提前於八點前上班之工作內容: 平日週一至週五,在八點前就要上班是因為要作一些前置作業,例如切洋蔥、切白菜、把白菜放在有鹽巴的水裡,蒜頭要攪拌。另外要把毛巾拿去洗,並將洗好晾乾之乾毛巾折好放在生產線上,並把裝泡菜的盒子放在毛巾上等等之瑣碎之前置作業。 ⑵關於禮拜六、國定假日工作內容: 原告於禮拜六、國定假日到工廠工作,是因為其主管(原 告認為是主管: emie姊,不知道中文名字)若有需要會命 其上班,工作內容有關於製作水餃等之前置作業。例如切高麗菜、紅蘿蔔,並用機械攪拌,再裝到盒子裡放入冰箱,以便上班時用料等等工作。另外就是把裝泡菜的盒子,其上面的蓋子用針刺兩個洞(原證9號:裝泡菜盒子照片乙份)。一箱約有1000個蓋子,原告要作6箱。再者為了要清潔,也會讓原告在農曆過年期間來工廠大清潔。104年12 月以後,被告公司會命其到台北輕安居餐廳工作,故有加班之情事,此有調度表上記載:威爾森加班16小時。及原告在輕安居工作之照片為憑(原證10號:班表及在輕安居 工作之照片乙份) 8、被告雖提出其員工之書面證詞證明其等並無聽聞原告提前工作加班之情事,該等書面證詞均為第三人私人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他臺灣籍員工之出勤紀錄,並不能代表原告之出勤狀況。況原告為外籍勞工,其負擔其他台籍員工之額外工作,故無法以其他台籍員工之打卡紀錄作為原告沒有加班之證明。 9、被告辯稱原告工作之輕安居餐廳至105年2月始成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云云等語。惟查: ⑴原告為指派至通安街之輕安居餐廳工作,事實上早在2013年即民國102年,輕安居餐廳與「食之本味」共同於網路 上經營該餐廳,且網路上顯示輕安居餐廳之地址為通安街84號(即原告加班之地點),此有網路照片為證。洪海公司於其本身之網路上係與「食之本味」共同聯名:洪海/食 之本味(原證12號:洪海公司網站影本乙份),顯然被告洪海公司與輕安居餐廳早有一定之關連。 ⑵由上可知,原告至餐廳工作,係因被告指派為被告公司利益而工作,故不論原告工作之輕安居餐廳係由何時成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公司均應支付原告超過8小時之加 班費用,實屬無疑。退步言之,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可稽。依照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司與輕安居間均為同一之負責人,則自原告被指派至輕安居餐廳工作之日起,被告公司應負擔超過8小時工作之加班費 用。 ⑶再者,被告辯稱「輕安居有限公司」係於105年2月始成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但依照原證13號所示:輕安居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0月15日設立且負責人為吳思凱(與洪海公司同一負責人),故原告主張104年年底即開始於被派至輕安居餐廳工作,應為事實,故被告公司應承擔加班因此而加班之費用。 10、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中僅有生產線上製作泡菜之情形,但製作泡菜所需之配料,係由原告於早上8點前準備之。被告 答辯狀稱本公司平均每次批貨原料600公斤必須同時由4-6名員工共同進行(答辯狀第1頁),惟查:被告所附附件二 之影片,該影片製作過程中並無準備洋蔥等「配料之程序」,係將白菜放入機械中攪拌時直接加入已洗切好裝置於容器之配料,故足見洋蔥等配料食材是預先準備好,並非於生產線上作業。被告辯稱沒有讓原告8點以前工作,並 非事實。 11、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加班需申請云云等語,惟查,此為被告規避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之辯詞:原告於105年5月5日第一 次協調會時辯稱勞工如果主張公司沒有給國定假日加班費,就請他明確指出是哪些日期,讓公司可以去核對出勤記錄及薪資奉做為確認云云等語,被告公司並無提到有所謂之加班申請單之記錄,此先予陳明。而被告承認讓勞工到餐廳工作、又曾記載其加班時數,但並無給付加班費用,顯然該公司無視於勞工有提供勞務而加班之事,藉口加班需申請來規避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從上可知,被告公司使原告前往餐廳工作,故對於原告前往餐廳工作之出勤時間,應有所知悉,而記載出勤時間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此為雇主之義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此應有證據偏在於雇主一方之情況,倘若雇主未有記錄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意隱匿 之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12、被告提出其他員工之打卡紀錄(被告106年04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4),辯稱其他與原告同一工作內容之其他員工之打卡資料其等並無提早至6點多打卡之必要云云等語,惟 此為被告片面之詞而已。上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4,僅有部分之月份打卡紀錄並無涵蓋所有原告在職期間 其他台籍員工所有月份之打卡紀錄,且完全不知道其他台籍員工之職稱工作內容,如何判斷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係看報紙自說自話,毫無足採。 13、被告106年05月3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辯稱關於至餐廳工作 之派遣時數薪資已隨同薪資發放云云等語觀之,被告似已自認僅發放薪資但未發放加班之費用。 14、被告106年05月3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一1/3、3/3洪海公司人事管理章程,原告否認真正: ⑴該附件一1/3人事管理章程簽名表,其上記載所謂原告簽 名之日期為103年02月18日(尚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為其簽 名,否認其真正),但並無附上其人事管理章程或規章之文件,無法知悉當時簽署之內容為何。惟附件一3/3人事 管理章程記載:制定104年07月20日,由上可知,附件一3/3之內容並非原告103年到公司工作時之內容。顯然附件 一3/3人事管理章程之內容於103年02月18日原告到職時應尚未有此之規定。 ⑵況附件一1/3固有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之簽名(尚未與原 告確認是否為其簽名,否認其真正),但附件一1/3其上 載有:本人已熟讀洪海公司人事管理章程與規章資料,並放棄申訴、訴訟之舉動等等之中文文句。惟查:原告103 年於2月19日才開始工作,但卻於103年2月18日已熟讀以 中文撰寫之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並放棄申訴、訴訟等權利!顯然附件一1/3倘若為原告之簽名,僅為雇主早方片面要 求員工簽名以規避其責任之舉而已,被告未舉證原告已完全知悉了解所謂人事管理規章之內容。 ⑶再者,附件一3/3並非完整之章程亦無公司大小章,且無 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有臨訟編造之嫌,被告應提出完整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完整章程,否則不足以說明該章程之真正、合法,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使為真,其上顯示制定曰期為104年07月20日晚於原告之到職日103年2月,原告是否知悉該104年07月20日管理章程亦有疑問,該規章不能適用於原告。 15、被告106年05月3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二洪海 實業有限公司加班申請單,惟查: ⑴其上兩張加班申請填表曰期為104年11月23日加班1小時、104年11月26日加班4小時,依法至少應領得637元之加班 費用{( 20,008元/30/8)×1.33×1+( 20,008元/30/8)×1 ×1.33+( 20,008元/30/8)×1.66×3},但因被告提供給 原告毫無年月日之薪資單,經核對其上亦無相對應有五個小時加班637元之加班費用之記載,該加班申請是否真實 實有疑問,被告應提出所有加班申請單以及逐年逐月記載之薪資單以實其說。 ⑵再者,上開附件二加班申請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顯然原告並非當然知悉該申請之程序。且該加班申請單上之其他加班人員,以吳明益為例,被告提供之吳明益之打卡單(民事答辯狀附件四之打卡記錄)上並無吳明益104年11 月之打卡記錄,根本無法核對其他人是否同樣如同加班申請單上所申請之加班情形,被告提出無法供核對之加班申請單,顯然該加班申請是否真實性實有疑問,該文書應是臨訟編造之文書,原告否認真正。 16、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提早打卡並無工作事實,與常理不符:⑴被告於協調會時稱:以前我們就有告訴過他不能沒工作就先去打卡,但是他卻仍然提早打卡云云等語。被告106年01月26日答辯書辯稱:原告自行提出其擔心忘記上午8時上班打卡的隱憂,因此在充分溝通後達成口頭協議,公司同意其可以提早打卡云云等語。兩者相較,被告公司都沒有提到告知原告加班申請之情事,但對於提早打卡之緣由,說法不一,後者甚至提到提早打卡已得到同意,顯然原告何以提早打卡絕非如同被告所辯是沒有工作而企圖領取加班費。 ⑵原告之早上之打卡記錄,係其第一天上班開始,平日即六七點多開始打卡,持續至105年被命去餐廳工作前大致均 如此,週六、週日是被告命其加班時,其同樣六點多七點打卡,沒有因此而遲延打卡時間。倘若其並無提供勞務僅為了領取加班費而打卡,原告大可每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均來打卡,平日夜間同樣來打卡,獲得更多之加班費用!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辯實不足採。 17、被告自承是公司主管要其去餐廳工作,也自承是公司主管與原告達成提早打卡之協議,但被告始終不敢提出上述之主管為何人,卻要勞工提出何人為主管,豈不怪哉?原告僅為外籍勞工,公司內很多人都可以命其工作,MingYI (音譯)吳明益可以叫他工作,emie姊(音譯)詹玉梅可以叫他工作,薛名芬則是老闆之一。但被告卻不敢承認何人為主管、何人與原告達成協議、叫原告去餐廳工作! 18、被告辯稱被告無提供雙語薪資單增加理解薪資之困難度等語並無於協調會中現在才提出實為惡意之舉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提供之薪資單沒有雙語,且無任何年月日之記載,僅有105年4月份薪資單因原告於協調會要求給付4月份 薪資,被告始於薪資單上載明該月份而已,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在卷可稽。原告僅能按照基本工資之調整而推 算並予以編號。由上可知,被告是否為良善之雇主,自有公斷。 19、被告所提出所謂去餐廳工作之記錄,是經整理而製作,並非原始出勤記錄,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文件,故原告否認該表格之內容為真正。且與原告依據被告自承核發之交通費用而以悠遊卡之乘坐紀錄而據以計算超過8小時之加班紀 錄明顯不符,原告於104年12月底係由明益搭載而至餐廳 工作,105年1、2、3、4月份均有搭乘捷運至餐廳最近之 捷運站及返回宿舍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紀錄,故應可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 20、被告又辯稱關於105年4月間餐廳工作之時數,業經出差員工同意轉補休,原告予以否認: ⑴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一1/1雖記載有所謂加班轉補休, 惟查被告辯稱認該排班表並非實際工作紀錄,故原告同樣否認該加班轉補休之記載時數為真實。 ⑵原告從未同意超過8小時之加班轉為補休,也從未爭取過 至餐廳工作,倘若原告有爭取至餐廳工作,則原告何需於105年4月間至勞工局申訴! ⑶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用,請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請求給付加班費及4月份薪資,被告先辯稱105年4月份已無積 欠任何薪資,於原告提出質疑原證10號上有記載加班16小時,其改稱4月份加班時數依照公司規定加班需轉補休, 卻因原告離職之故無進行轉補休折算薪資之費用!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係惡意規避給付加班費用。 21、被告從未提出104年7月20日完整共19頁之工作規則,僅提出一張關於加班申請規定之表格,該表格中全然無法看出有任何可以代表為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證明,該表格及內容本身事後製作並非不可能。又被告自己說自己員工沒有超過30人故無須送勞工局備查,因此拒絕提出所謂「104年07月20日工作規則」之完整原本或證明為被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之文件,則原告當然是否認該工作規則之真正。況縱使如被告所述,則104年07月20日始制訂需加班申請 之工作規則,何以適用於104年07月20日之前,經原告於 民事準備書四狀中提出質疑後,其又辯稱原告一開始上班就已經告知原告,但被告又未說明由何人告知!被告一向從未如實說明,於原告提出質疑後,又改稱其之辯詞!被告辯稱104年07月20日公布並實施之工作規則,是為防範 員工提早打卡,然查:原告從到被告公司上班開始打卡時間即為6點多7點,並沒有因為被告辯稱104年7月20日制訂第4頁工作規則而改變,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6」以下之仲介訪視原告之訪視記錄,也從來沒有告知過被告不要提早打卡之記錄!甚至訪視記錄中也沒有提到原告擔心忘記打卡,而要求提早打卡之情事!甚至是公司已經同意其提早打卡之情事,顯然不僅「104年07月20日工作規則 第4頁」其真實性有疑義,其辯稱是原告擔心睡過頭而提 早打卡一事也是臨訟編造。被告公司使外勞為實際提供勞務,但卻以其未填載加班申請單而拒絕給付加班費用,若有此之約定,則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假日加班、平日加班須給付加班費用之強制規定,該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效。 21、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該工作規則為被告公司所制定,依照被告提出之「第4頁104年7月20日工作規則」僅有規 定事先口頭報備,經主管允許後始可列入加班,並無規定必須需填具加班申請單始可加班,由此亦證所謂「加班申請單」為臨訟編造。 22、吳明益身為主管又為涉入本件加班、補休、出差之爭議中,被告未將基本文件資料提出,卻要求傳訊員工吳明益及其他員工到場說明,此之調查證據之方式,無非是想要以員工個人之證詞來一圓其說,以達其「眾口鑠金、三人成虎」之目的,毫無足採。 23、被告提出讓原告簽收之薪資單,惟查:給原告簽收單上基本工資之記載有誤,且與被告自行計算記載之表格不同,被告公司給原告簽署之文件與事實狀況有不相符合之狀況,益證其於民事答辯二狀中提出所謂原告之加班申請,與事實有出入:103年7月份開始,基本工資應為19,273元,但被告公司所謂給原告簽收之薪資單上仍記載19,047元!104年7月-10月給原告簽收之薪資單上沒有記載任何加班 費,但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卻有加班費之記載,被告公司給外勞簽的文件與實際情形不相同。 24、原告之代理人從未聽聞過原告提及被告與馮黛苓徐惠蘭等間有任何財務糾紛,僅因馮黛苓徐惠蘭曾經與原告有勞資爭議而向同一NGO團體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申訴過被告公 司,經NGO社工轉知而得知此名,但申訴何事具體內容因 涉及個人隱私,社工當然不可能告知代理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僅知道MINGYI(明益)、EMIE姊(之後發現是 音譯玉梅)。被告公司將原告請求加班費用與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之間之紛爭,惡意連結,誣指原告與馮黛苓等之關係,實為混淆視聽、誤導鈞院!況被告已自承馮黛苓已於104年11月離職,原告起訴狀中主張係於104年12月開始由吳明益先載車載其至通安街餐廳加班,則此時馮黛苓已離職,由何來被告所指由原告不尋常主動提出非法要求出差派遣之事! 25、被告公司吳明益、詹玉梅叫原告來加班,當然都是不用集體工作而能夠完成之事項,被告公司以生產部工作需由團隊4-6人共同工作能完成,實與待證之事項毫無關連,就 如同資源回收一樣,何需4-6人共同完成!被告工廠內僅 有一名外籍勞工,就是原告,被告是想用眾口鑠金、三人成虎之方式,將外勞誣指為不工作只要加班費之人。 26、被告聘僱外勞本需提供膳宿,據了解其他工廠之外勞所繳交之宿舍費用有低於本件1千元者,據原告指出其所需用 之飲食皆由其自行準備,被告所指之颱風天準備食材給原告云云等語,原告從未享有此種待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經濟部申請核可後聘僱原告菲律賓籍CORPUZWILSONE NRIQUEZ(護照號碼:M M 0000000)作為內場員工。原告於103年2月19日於公司到職就任,簽訂3年勞動契約,契 約應於106年2月到期。惟105年4月24日原告逕自離開被告宿舍及工作崗位後失聯。被告全體內場員工工作時間統一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點午休1小時。 原告自就職後,每月支付1,000元住宿於公司宿舍房間。 104年1月,原告自行提出其擔心忘記上午8時上班打卡的 隱憂,因此在原告與被告主管充分溝通後達成口頭協議,在其工作時間沒有任何提早、延長或特殊安排等變動的情況下,公司同意其可以提早打卡,以減輕其擔心遺忘開始工作打卡的顧慮。雙方於105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爭議協調會紀錄中,原告主張第一點共六款事項,本公司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民國105年4月薪資”、“其受僱期間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及“其受僱期間春季工作加班費”,本公司已分兩次匯款予原告。第一次於同年6月13日匯款支付10,696元為其同年4月薪資,即其月薪20,008元扣除無工作11.5天(日薪667元)共7,670元;第 二次於同年6月15日匯款支付1,334元為支付104年9月6日 及同年10月10日之加班費。 2、關於其主張第四款之“每日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的加班費 ”,如本公司前第2點陳述,原告提前打卡為稍早勞資雙 方合議為減輕原告遺忘打卡疑慮的良善之舉。此加班費 主張為子虛烏有、捏造事實,並無任何加班事實,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測謊。 3、關於其主張第六款之“民國103年退稅款”,同次會議上 仲介公司”利天“已答應將負責處理,而非本公司應支付款項。 4、關於原告要求的車資交通補貼,被告員工詹玉梅提出證明書,公司已分三次現金支付其300元、500元及200元,總 額1,000元。被告已支付總額與原告主張交通費2,958元共短1,958元。 (二)被告平均每批次作業原料為600公斤左右,必須同時由4-6名員工共同進行操作完成。原告其所指須於6:30-7:00間 上班…“之指派工作為何主管?同工作員工為誰?又該工作完成由何人驗收?其進行該所稱工作直至上午8時公司 上班時有何人見證目睹其工作?原告無法提出說明與提供人證皆證實其私自提早打卡為私人理由(擔心遺忘打卡)所為,所言加班為惡意捏造之事實。 (三)除了現有員工證詞書提到有給付共壹仟元之車費,依照前員工證詞證實其他員工目睹原告收取三次補貼車資。 (四)原告105年4月共工作18.5天,其月薪20,008元依照比例計算18.5天薪資即為10,696元;國定假日104年9月6日及同 年10月10日加倍給付其日薪NT$667共2日共NT$1334。 (五)原告所指”餐廳“當時為”輕安居有限公司“,並非為被告公司。原告違法到其他公司打工是其雙方合意之勞務關係。該餐廳於105年2月成為本公司子公司,但由於本公司當時主管不懂“就業服務法”,竟違法允許外籍勞工至子公司幫忙搬貨整理,因故產生法律責任,而本公司已於105年11月配合主管機關,全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與對應罰 款。 (六)基於勞工局已成立案例(員工因個人因素提早打卡不被視為加班),原告提早打卡同亦同屬個人因素,在沒有任何主管派遣加班工作給他、沒有其他同事與他共同加班、沒有主管驗收其加班工作以及完全沒有其他員工目睹其早晨或午休時間加班,所有事證人證皆證明原告所指加班為捏謊造假事實。 (七)所指“平日八點前要上班...要作一些前置作業,例如切 洋蔥、切白菜、把白菜放在有鹽巴的水裡、蒜頭要攪拌。“之工作皆為本公司稍早提供”ISO作業流程“之標準工 作程序,每次進行為4-6人一日上午4小時之工作量,依照公司工作排程並非每日皆進行之工作。以所指切白菜為例,本公司每次製作平均為600公片為一批,原告個人如何 於每日8點上班前自行進行600公斤的製程?其個人如何可在8點上班前完成4_6人一日上午4小時之工作量?顯與普 羅大眾經驗法則不符。 (八)所指”要把毛巾拿去洗,並將洗好晾乾之乾毛巾折好放在生產線上“為本。公司每次泡菜製作完成後之最後整理工作,為工作當日下午4點左右將當天工作使用毛巾全數放 入洗衣機清洗,以備下次工作有乾淨毛巾可使用。由於原告個人居住宿舍即為本公司工廠一間房間,公司為安置其生活需要,允許原告使用公司洗衣機,因此其為使用公司洗衣機而自行將洗好工作毛巾拿出洗衣機晾乾,以利其個人進行衣物清理使用,決非加班事實、張冠李戴誤導庭上可笑至極。 (九)其所指”到台北輕安居餐廳工作“一事,本公司已因誤觸就業服務法相關條例而接受政府處分。至於派遣工作時數之薪資酬勞皆於每月5日連同薪資發放。 (十)本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要求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來計算每月員工薪資,員工打卡單係由員工自行操作,為本公司紀錄員工出勤時間之參考依據之一而非唯一依據,因此於公司管理依據工作規則中明確記載各項管理事項包括加班流程(如:申請單、主管簽核)等行政管理手續,所有員工應共同遵守。原告勞動契約第10條10.2款同時載明“乙方(即原告)應嚴格遵守並配合甲方工作之法則與相關規定。”其應遵守配合本公司工作加班規定,而非口說無憑、不實指控加班情事,造成勞資雙方交相指責,實屬惡意捏造情事。 (十一)105年5月5日第一次協調會被告委派代表人配偶(為原 告工作當時管理人)以及外勞仲介機構作為雇主代表進行協調。會上所言“公司可以去核對出勤紀錄跟薪資表作為確認”實因本公司規定會計每月進行薪資計算時,首應查核員工相應打卡單、(具主管批准之)加班申請書、請假單等資料來完成當月員工出勤紀錄,然後才依照對應出勤紀錄之工時計算出當月發放薪資。因此在協調會上雖無提到加班申請單,並非否認有加班申請單之事實。 (十二)被告因業務需要,經會議溝通獲得員工同意後,指派員工出差至被告通安分公司(原輕安居餐廳)協助工作,因此提供出差員工交通費補貼與供餐。出差工作並非一定是加班工時,如果在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時間範圍內 ,則無加班事實,因此沒有加班費發放情況。此為企業經營正常工作調派之行為,原告律師不應該不分事由而混為一談。由於105年年初正逢通安分公司(原輕安居 餐廳)所有權轉讓之際,通安分公司在籌備階段行政工作尚未完善,在與本公司員工商議後,獲得員工支持並願意被指派到通安分公司出差,出差行程以公司內部討論會議紀錄為依據進行指派;基於與出差員工相互信任與工作合作默契,出差員工當週與會計核報出差日到達與結束時間以及工作時數,以利會計計算與統計;自105年4月起通安分公司管理逐漸步上軌道,當月開始正式公布有班表給同意出差員工作為出差依據;同時在分公司初創開始經營期間,在獲得出差員工同意後,若出差時數有超出每日8小時時數,調整為員工個人補休假時 數;同年度12月31日若仍有補休假時數,則折算為個人薪資發放。 (十三)原告律師於106年4月18日所提原證10號文件為本公司通安分公司制定105年4月班表,附件一可見當月班表之完整資訊(在排班當時,表格右側已有計算統計加班工時轉為補休假時數之依據。本表格製表人為員工吳明益),該表格並於同年3月30日公告於本公司佈告欄且同時 張貼在通安分公司,供員工參照出差工作使用,並非實際出席工作紀錄。其中該4月班表還是在原告主動提出 希望被出差派任至通安分公司後,公司才重新考慮再調整班表安排其至通安分公司出差。惟原告於105年4月24日逕自離開公司宿舍與工作崗位失聯。105年6月2日第 二次協調會上被告同意支付其4月薪資,核對被告記載 原告出勤紀錄後,立即於同年6月13日以及6月15日分別匯款4月1日至22日薪資10,666元以及4月23日至24日薪 資1,334元(其中尚未扣除公司應代扣住宿1,000元、勞 保360元及健保295元共1,655元)。至於同年4月原告至通安分公司出差加班時數,依照公司規定轉為補休時數。其他員工所有補休時數已於105年12月31日結算完成 ,僅原告因逕自離職,尚未辦理離職手續,因而尚未進行離職前總體薪資、獎金、加班費、特別休假、補休時數等費用之結算。 (十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狀提出之部分員工部分打卡單係為證明經由被告調查,生產部在ISO標準作業規定之下, 所有生產部員工必須同時進出內場作業,因此生產部員工工作時間皆為相同。提供其他三名當時與原告共同作業員工之部分打卡單作為佐證。 (十五)本公司願意付費查核所有於本公司當時“人事管理章程簽名表”簽名之所有員工之筆跡並傳喚當事人證詞。該章程係本公司管理部於104年7月20日公告後並實施之工作規則,所有員工自該日起寧共同遵守規定,無一例外。然原告律師並未詳讀該”人事管理章程簽名表“內容,員工簽名右側之日期所指為員工自行填寫之“到職日”,而非“簽名同意日期”,原告律師張冠李戴,誤導庭上心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公司當時雖然並無僱用滿三十名員工,仍比照勞基法以高標準責任實行公司工作規則之制定,當時也致電勞工局請益,亦獲得相同答覆“無須送審勞工局核備”。原告律師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勿提混淆之詞。本公司鑒請鈞院傳喚該所有17名簽署員工,以證實當時員工簽署同意該“人事管理章程”規定之事實。依照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即使本公司該人事管理章程並無送審勞工局核備,仍不否定該人事管理章程之管理束縛力與真實性。 (十六)被告於105年8月以前員工薪資係以現金發放;每月5日 提供員工薪資袋(上面述明員工姓名、薪資時間年/月 及薪資總:額)以及薪資計算明細條,原告律師所提原 證2號1至26點皆為薪資計算明細條,原告應同時出具相應取得之薪資袋上資訊。原告於本工作在職期間所有薪資紀錄整理為附件三。其中”仲介服務費“應由原告自行給付,惟來台工作初期,本公司念在其手頭困頓,難以支付,特為原告向仲介公司協調溝通,之後獲得仲介公司同意於每月發薪時,由本公司先代扣,再開立支票代為支付。另105年4月薪資尚未扣除“代扣款”住宿1,000元、勞保360元及健保295元共1,655元)直至與原告調解會後被告於同年5月6日提出原告退保申請,因此原告仍積欠本公司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432元及健保費590元共計1,022元。被告支付原告在職期間薪資總額為431,823元。 (十七)被告提供之加班申請單係由申請單上生產部員工當時同意由生產部組長作為申請人,提交給公司審核批准。若當時原告不同意授權生產部組長代為申請,當可自行申請之而非不作為。 (十八)被告否認原告辯稱其每日自行提早打卡為加班工作,其緣由如本公司所述,係原告提出擔心忘記打卡之要求而為之。然被告員工打卡係員工自主行為,因此被告一直以來皆以員工提出加班申請單再獲得主管批准之方式作為審核員工出勤紀錄之管理依據,以此作為會計每月計算薪資之依據之一。被告管理人員多次與勞動部致電詢問關於“加班”管理之依據與方法,綜合多次與勞動部電話詢問之回應:“一般勞動檢查認定是否有加班事實需判斷以下原則: 1.是否從事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 2.是否接受主管指揮監督; 3.自身行動之裁量權是否受到限制。” 被告在“人事管理章程”中敘明加班作業規定,即為防範員工提早打卡若如無符合前述原則說明之情事之依據;因此員工因個人因素提早打卡實屬員工之常態行為,堪難謂為加班。本公司請求鈞院致函勞工肩核可本公司管理方式之正當性。原告第一天到公司就職之時,即由其所屬主管在公司公開場合,向其明述各項工作情形與相關流程規定,包括工作何時有加班需求之情況、加班申請流程以及加班費計算等細節,原告也同時表示願意依照公司規定與其他同事秉同辦理。原告律師竟僅以員工自主操作之打卡單作為無事實根據之加班理由,甚至誇張歪曲、妄亂推論原告“倘若其並無提供勞務僅為了領取加班費而打卡,原告大可每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均來打卡,平日夜間同樣來打卡,獲得更多之加班費用!”之個人觀點,認為舉證責任不在提出觀點的人,而在質疑觀點的人,實為邏輯錯誤歸因與舉證責任的謬誤。此一觀點言論難足以採信。 (十九)若原告提出其有加班事實之論述,則其具有提出各事證包括:要求其加班主管為何人、以及監督驗收其加班工作成果之主管為何人之舉證責任。被告為食品工廠,公司為商業化經營,為嚴格控管人事與物料成本,從而達到商業大量生產之目的,生產部工作皆須由團隊4-6人 共同工作,製作生產工作量實非原告所言其個人即可完成,以致其無法說出主管為何人、以及任何共同加班工作同事、或者有無其他同事目睹其加班成果之證人,卑以說明其捏造在職期間任何提早打卡加班之謊言。 (二十)被告否認原告律師要求資遣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之規定條而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無需給付資遣費。 (二一)被告各樓層清潔工作皆由大樓管委會外包廠商代為清潔工作,工廠內之紙箱回收,則由廠內司機何建台開車至回收廠回收至於該照片中的飲料等回收物品,原來有位老婆婆來公司回收,但103年年中起,原告希望此等回 收物,原告要自行回收而回收收入列為私有,當時被告員工蔡育霖(已於103年月離職)亦幫忙將其家中回收品 ,帶至公司給被告回收,另員工周清枝(已於105年6月 離職)亦利用下班時間,借用公司的手推車,幫忙被告 一起推至回收場,再回公司騎機車回家,爾等皆可明證。 (二二)被告代表人出於善意、信任與幫助之令,特意委託外勞仲介公司,依照法律申請原告來台至本公司工作。自其到職之日起,被告代表人即特意交代公司必須以良善之心對待外勞,因此才以遠低於中和工廠宿舍出租行情之每月僅1仟元,租賃工廠宿舍房間安頓原告。同時在到 職初期,還幫助原告解決財務困頓的情況,不但提前借支薪資給他,還透過公司保證,幫忙原告談定與仲介公司分期還款大筆仲介服務費用之約定。甚至遭遇颱風時期,還擔心原告一個人住宿舍,可能停電、或無法購買餐飲等問題,多次主動採購食材放置在公司冰箱,且特地允許原告使用廚房設備用餐的需求。原告到職前兩年一直與被告合作愉快,相互信任,並無怨言。其在職期間仲介公司(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每月皆會親訪本公司,尤其代表作為勞資雙方溝通橋樑,並親自輔導雇主以及勞工。依照利天紀錄顯示,原告從未表示過對於加班費發放的質疑,甚至與105年12月因屢次工作表現 不佳被記警告一次。之後被告或因大意誤觸就業服務法,觸犯非法派任外勞至分公司地點工作,然105年9月被通知而自知觸犯法律之後,即完全配合政府機關要求說明與溝通,而後積極配合相關單位文書往來,最後即時繳交罰鍰、接收主管機關培訓與指導。實因合法經營一直為本公司經營堅持理念。然,原告律師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所提申請之兩位證人馮黛苓及徐惠蘭,是曾經任職於本公司作為管理總監及財務經理的員工,兩位在職期間即分別為主掌公司所有事務的管理總監與薪資計算發放會計,其二位與原告就職期間相互重疊。該兩位證人於104年11月非善意離職後,向被告提起人事訴訟,尤 其前者還有尚在訴訟中之財務糾紛。包括本公司誤觸外勞就業服務法即為馮女士在被告主管公司主要業務期間。至今串連許多事件以來,發現原告在職期間接受馮女士管理,而又在馮女士非善意離職後,不尋常主動提出(非法)要求出差派遣,而後旋即同月離開工作崗位投訴被告。眾多巧合事由,不難聯想原告行徑受到他人影響指使。 (二三)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剛進入工廠未滿一個月,即在下班後擅自離開宿舍找朋友,而晚上約將近晚上十一時左右,公司接獲中和中原派出所通知,工廠外勞(即原告)在中和中山路三段騎別人遺失腳踏車之糾紛,讓被告至派出所處理,綜觀原告以往表現,今用悠遊卡之記錄評斷為加班時數依據,此一觀點言論難足以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班費之計算式、交通費之計算式、勞動契約、薪資單、打卡單、通安分公司之登記資料、悠遊卡出站進站之資料及以此製作之出站進站時間表、勞工局安置紀錄節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兩次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裝泡菜盒子照片、班表及在輕安居工作之照片、輕安居餐廳於網路上資料、洪海公司網站、「食之本味」商標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輕安居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原告書面陳述正本及翻譯、原告指出其所預備之配料之陳述及翻譯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人事管理章程簽名表、被告員工薛名芬、周清枝等書面證詞、人事管理章程第4頁、加班申請單、刑事答辯書 、105年4月排班表、通安分公司原告出勤紀錄、原告在職期間所有薪資計算明細、原告簽收薪資表、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訪視雇主菲律賓勞工服務紀錄卡、家有中山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大樓清潔費單據、被告離職員工蔡育霖106年7月27日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未休特休費、資遣費及交通費,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6:30-7:00間上 班,作生產線上需要之準備工作,例如切菜、洗菜等備料之工作;另午休因為工作很多,原告無法休息到1個小時 ;再因禮拜六及國定假日必須去被告公司醃泡菜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擔心忘記上午8時上班打卡的隱憂,經原告與被告主管充分溝通 後達成口頭協議,在其工作時間沒有任何提早、延長或特殊安排等變動的情況下,公司同意其可以提早打卡,以減輕其擔心遺忘開始工作打卡的顧慮,並以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應事先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並據此請領加班費,惟原告並未遵守上開申請程序云云。經查,打卡單為工作計薪及管理出缺勤之重要記錄,依一般經驗是不能提早打卡來避免遺忘打卡。另被告於105年5月5日第一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時辯稱勞工如果主張公司沒有給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應明確指出加班日期,讓被告可以去核對出勤記錄及薪資奉做為確認云云,惟被告於該次協調會並未提到原告加班需要填寫加班申請單。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員工吳明益、康璧蘭所提書面證詞為證,並聲請傳喚該二人為證,惟查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而證人又為被告現職員工,受有被告管理監督之責,此等證人又無具結義務,證詞難免偏頗,是被告以此等證人證詞作為原告無本件加班事實之證據,尚無可取。次查,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上已自承因其主管不懂就業服務法違法允許原告到餐廳工作,且被告於該次答辯狀均未曾提到原告加班應事先申請並經主管允許等情事。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第一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申 訴爭議協調會已自認有讓原告到餐廳工作,此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卻於105年6月2月第二次協調會會 議上陳稱原告至餐廳工作的部份沒有出勤記錄(詳見原證7號,雇主主張:餐廳部分沒有出勤紀錄),亦有該次協 調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憑。然查,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使原告於其他場所提供勞務,卻未有任何出勤紀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視於原告有提供勞務而加班之事,藉口加班需申請來規避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辯,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二)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已滿2年,揆諸上開法條,滿一 年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應有14天特別休假,然依雇主於 打卡單上之記載僅有103年7月26日、104年5月30日、104 年6月6日、104年7月10日放特別休假,故原告還有10天特休未休,扣除被告已給付2天特休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應休未休之8天特休薪資,自屬有據。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已於被告工作2年1月又5日,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請求補助從工廠搭車至餐廳工作、下班後搭車返回宿舍之交通費用,被告辯稱已分三次現金支付原告300 元、500元及200元,總額1,000元。被告已支付總額與原 告主張交通費2,958元共短1,958元云云。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通勤交通費,被告不爭執,惟辯稱已給付1,000元,僅短缺1,958元未付,並提出被告員工吳明益、康璧蘭書面證詞為證。惟查,同上所述,被告證人之證詞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即加班費238,301元、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5,336元、資遣費66,903元、短付交通費2,758元,共計313,298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