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11號原 告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雄濱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