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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王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逢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46 元(包括工資4,536 元,零件4,0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 年11月20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 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1元(計算式:4,010元×1/10=4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53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937元(計算式:401元+4,536元=4,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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