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整及被告陳進富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另被告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富於民國104年3月15日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柑園二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旻蓉所有由訴外人李佩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陳進富肇事當時為被告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三毅公司應與被告陳進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150元(即零件16,150元、工資11,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連帶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8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150元(即零件16,150元、工資11,0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6,1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15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1,0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12,615元(計算式:1,615元+11,000 元=12,6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富為被告三毅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行車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毅公司自應與被告陳進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15元,及被告陳進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另被告三毅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