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原 告 即 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綉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 被 告 廖述賢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當時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將本件其主張請求之債權轉讓予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證,嗣經兩造同意由「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由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追加稅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受損車輛(車號為RAK-3960)係原告色彩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的自小客車,合先敘明。原告受雇人郭德誠一向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在其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地 下室3樓機械停車位,在105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欲取其位於原告自小客車隔壁上層之車輛時,竟未注意原告自小客車車門尚未關閉,即按下機械車位啟動按鈕將車移至下層,但同時原告的車輛則會上升,導致原告自小客車車門遭擠壓而損壞。經查,被告之車位即位於郭德誠之車位旁,被告在進場取車前,本應注意鄰車車位中有無尚在使用之車輛或車主,故被告就原告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實有重大過失而應負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在車門受損後,即支付費用修復,經其洽翊筌企業社估價並修復後,連工帶料費用為81,900元(即未稅價78,000元x1.05),有發票、支票及兌現紀錄可證。( 證物三,所示金額為84,000元,其中2,100元為聲請人於 修車時於未受損部分自行加裝之隔熱紙費用,其他費用則為該車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其無過失,惟查: (1)依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被證一圖10所提出之停車場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操作前,請先行確認車區內有無人員, 再行操作」。證諸台灣現行絕大多數機械停車場之使用注意事項,該將該條列為最重要規定,其理由即為課予任何機械車位車主欲按鈕取車前,務必檢視車區內有無尚在使用之人或車。反之,被告答辯書被證一圖10停車場使用注意事項第八點之「禁止於車區內,取放物品」,該規定課予車主重大之不利益,亦罕見於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注意事項中,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法理,該點規定對車主極不公平,故應評價為無效。且該注意事項既非新北市永和區得和天廈社區通過之規約,又非該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多數決通過之決議。基此,該注意事項第八點對原告所屬員工郭德誠及該大樓任何車主均不發生效力。 (2)復查被告於答辯書指陳「當天燈光昏暗,且按鈕放置位置距離車位編號17之該車停放之位置尚有八公尺左右的距離」云云,惟據郭德誠所述其於當天尋物時有開車內燈,且前排車燈及中排車燈均有開啟,且停車場車道的日光燈燈源充足,有照片可稽,實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之「一片黑暗」,且被告眼力正常,只要目光檢視車區,即可發現系爭車輛有光源且車門為開啟狀態,伊為何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於答辯狀中誤植為「遇」)?誠然,答辯狀之被證二圖1所示按鈕位置和車號00之郭德誠停放系爭車輛 之距離多少並非衡量注意義務有無之依據,被告和郭德城之車位為相鄰且屬同一車區(被告之車位為19,郭德誠之車位為17),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目光檢視確認射程當然及於包括系爭車輛的整個車區範圍。 (3)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車輛後座兩側車門大開」,既此,被告當天早上只要肉眼稍加留意,即可發見系爭車輛有雙門開啟之狀態,被告疏於具備一般取車者之注意義務,反於事故發生後方爭執郭德誠於短暫時間內打開系爭車門找尋物品之合理舉措,藉以卸責,實不足取。 (4)申言之,郭德誠於民國105年9月16日當天將二側車門打開之舉措為欲找尋友人掉在車內的手機,當時有開啟車內光源。蓋一般車主在車內尋物,一定會開啟車內光源,常先至一側尋找,如未尋獲,則至另一側尋找,此時二邊車門均為打開的狀態實屬正常,反而可以提高其他車主之預見可能性,且時間短暫而非為逗留。被告於進場操作按鈕前,竟未能注意上開至為明顯的車門開啟狀態及系爭車輛之車內開啟之燈源,已如前述。況郭德誠於被告啟動按鈕後,有即時呼喊被告停止促其按緊急按鈕解危,據郭德誠所稱於呼喊被告後約20秒系爭機械車位方停止移動,被告之注意義務從取車前到事故發生後可挽回前均有所欠缺,明若觀火。 (5)據悉,事故發生一星期左右,郭德誠欲向該社區調取當天事發時監視錄取帶,但已被社區保全覆蓋為其他畫面而不復存。惟據悉被告有調取當天停車場監視器之錄影帶並有保留,其答辯狀被證圖一即為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其擷取之畫面光源充足,被告所稱「一片黑暗」不攻自破。爰此尚請鈞院命被告盡其事案解明協力義務,於下次開庭時攜該錄影檔案並當庭播放以還原現場。被告如不提供該錄影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準用345條第1項或直 接適用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足認定原告所陳當天該停車場有足夠可檢視之光源為真正,以及被告並無以目光檢視車區內其他正在使用之車輛或停駐人員之注意義務。 2、其他法院歷次判決均課以後取車者注意義務: (1)與本件事實相仿,亦為原告車門開啟狀態而遭被告不當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造成侵權行為之案例,不乏出現於歷次地方法院判決中。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39號判決理由中即說明「…另佐以該機械停車位之控 制面板上載明,使用前請檢視車區內有無人員逗留或異常現象,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尚停妥之系爭自小客車上下車,即擅自啟動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按鈕,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即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該判決課予車主在取車按鈕前之檢視車區內有無人員逗留或異常現象之注意義務,其標準明確,可供鈞院參考。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217號判決中亦提及 後取車者對機械車位設備之注意義務,該案例發生在停車場,且恰巧為新竹地方法院本身之地上停車場,該判決理由指出「依本院停車設備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使用設備 前請先確認設備區內是否有人員尚未離開……可知刷卡啟動停車設備移車前,必需先確認設備區內已無人員,此為使用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被告於刷卡啟動停車設備前,既未先確認有無人員於設備內尚未離開,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3)承上,法院在判定後取車之車主有無過失時,皆以該車主在使用機械車位之取車按鈕前,有無以目光視察並確認車區設備內有無異狀。蓋機械車位同一車區設備使用人對危險源有監控義務,被告如無法盡到上開二判決理由所示的視察或檢視義務,即有不作為義務之過失。 四、被告則以: (一)事實部分:被告廖述賢於2016年9月16日,晨07:57: 22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3樓欲取用自用車輛(車號0000-00)。原告所屬員工郭德誠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車號000-0000),車輛無開啟燈光,且升降操作區亦無識別光源,相較於車主有開啟車輛燈光,以及工作區光源時,事故發生時郭德誠停車區位為一片黑暗,加之該車輛為黑色烤漆,更顯無從辨識及注意該車的狀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郭德誠並未發動亦未開啟車大燈,且在該車後座逗留,且開啟左右兩扇後車門,以致被告取車時,該車位上升,造成郭德誠左右後車門毀損。因事故之發生並未達反注意義務,侵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在調解程序主張無過失,經督促程序異議、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時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操作機械停車格並無過失,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 1、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出於該車使用人郭德誠不當使用機械停車格所致: 按該機械停車格使用規則已明確指出使用人不得在停車格做無謂停留,依事理,倘若並未要用車而僅是要在汽車後座放置雜物,亦應迅速將汽車開出再行放置,而不應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造成其他使用人之不便及危險。惟郭德誠貪圖一時方便,在拉下系爭車輛後並未將之駛出車格,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中,已無謂地使系爭車輛曝露在隨時可能因其他使用人正常操作下受到毀損之風險。且其將系爭車輛兩側後車門大開之詭異行徑,更直接使汽車門受到擠壓而毀損之風險大增。最為關鍵者,郭德誠並未開啟車頭大燈警示其他使用者,亦未將停車格上方之電燈打開,任何使用人均難以察覺機械停車格上有車子的車門是打開的。反之,倘若郭德誠事先開啟系爭車輛車頭大燈,並且開啟停車格上方燈源,始能期待得為被告預見。郭德誠之行為達反該機械停車格使用規則,已造成其他使用人(包含被告)之重大不便,其不當使用機械停車格之行為,始係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原由。 2、系爭車輛損害之損害不可歸責於我方當事人: 按該機械停車位之正常使用常態,使用人欲升降車輛時應注意車位上有無其他使用者正在上下車,通常使用者多僅以車輛大燈熄滅與否、停車格上方電燈是否開啟作為判斷依據,難以期待所有欲升降車輛之使用人有就停車場全部的車子逐一探看之注意義務。相對地,根據停車場使用規則,亦呼籲使用者在車于靜止狀態應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倘若一時不察而誤將現有人在車內之車輛升上,該車內駕駛亦可緊急叫喊示警,使操作升降裝置之使用者得以盡快將該車降下。郭德誠倘若欲開啟車後門放置雜物,理應先將車子開出,否則應遵照使用規則儘速離開設備。惟查今郭德誠之車輛於事發時既未開大燈,亦未將車格上方的電燈打開,在此情形,我方當事人確實可能誤將系爭車輛升上。倘若郭德誠未為「將系爭車輛兩側後門開啟之詭異行徑,損害不會發生,詎料其不僅於未開車頭大燈、未將車格上方燈源開啟之前提下在車內逗留,其甚至將系爭車輛後座兩側車門大開,試問:既系爭車輛處於上開狀態,如何能期待其他使用人預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在本件何以能期待我方當事人能避免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發生?倘若要求我方當事人在操作升降設備前就周遭車輛「貼近、逐一查看將近二十個停車位」,確實有一絲可能在微暗燈光下,看見:「有一台黑色烤漆車輛的後車門開啟,且後座尚有人」。惟事故發生時乃上午九點以前,正值民眾出門用車之際,對機械停車格使用人做此要求顯然不合理。 3、針對原告在民事準備理由狀所提證物二:其拍攝角度可謂欲蓋彌彰,似乎意在呈現被告車輛(19號)與系爭車輛(17號)之間距離鄰近。惟實際上,關鍵不在19號車位與17號車位之間的距離如何,而係機械停車格操作裝置與系爭車輛17號車位之距離如何?此事關被告在操作機械停車格時的視線,是否能被期待去發現17號車位上的、未開車大燈的、黑色烤漆車子,後門雙雙敞開?在被證二中,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係圖中左方操作裝置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測量,距離系爭車輛所停放之17號車位約達850公分,實際上可謂有相當距離。若鈞庭尚有疑 義,被告不排除聲請鈞庭實地勘驗,期冀藉此明鑒真相。4、綜上所述,原告準備理由狀中竟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重大過失,實屬荒唐無稽之戲語。被告當無「在無其他車燈開啟情況下,逐一查探周遭所有機械停車格車輛」之注意義務,個案中更欠缺「有其他車輛會在停車格上呈現雙後車門開啟之靜止狀態」之遇見可能性,因此就糸爭車輛所受損害並不可歸責,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 5、退步言,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請求數額,亦欠缺足夠事證證之:原告究竟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歷經調解、督促程序,共出現三種版本,每次所主張之金額都更迭不止,不禁令人懷疑,其損害額到底係如何計算?是否實在或灌水?據原告於準備理由狀中所附證三僅係支票乙張,僅能證明原告曾有一筆84,000元之支出,尚無法證明該筆支出實際是否、如何用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據證三所附發票影本所示,僅以「汽車零件」單一項目計價80,000元之金額,後又稱其中有2,100元應扣除,該部分乃加裝隔熱紙費用而與 本件無關,惟若被告主張應扣除費用為21,000元,誰曰不宜?倘若原告未提出修理之各個費用細項、單據明細,如何能證明發票上的計價,係實際填補糸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理應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單據發票,單據中應具體指出材料、工本之各個費用細項,否則無法證明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修復費用加計而成之總額)之確實性。此外,實務上計算損害額時均應考量折舊,系爭車輛出廠落地應已超過兩年,就此原告竟置若罔聞,未於請求內扣除。偌大公司竟圖此便宜,甚感遺憾。 6、退萬步言,縱使鈞庭認為我方當事人仍應負一定責任,亦敦請鈞庭按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認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發生係出於原告所屬郭德誠不當使用機械停車格行為在先,致被告遭此無妄之災,審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再扣除符合實務標準之折舊金額後,懇請鈞庭依職權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前於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圖10所附「停車場注意事項」的證璩: 1、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第八條與民法247之一無關: 原告在準備理由狀(二)中竟認為被告於先前答辯狀提出的被證一圖10中所附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第八條對於車主極不公平,意欲援引本條作為減輕責任依據,此見解恐是對於契約法基本常識有所誤解,實不值一提。民法247之 一,係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調整,規範對象在契約當事人。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停車場使用注意事項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亦即,被告並非相對於原告之契約他方。原告若要主張內容調整,不妨改向契約他造當事人,即訂立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之廠商或社區管委會提告。退步言,即便認為本件有本條之適用,原告仍應函攝究竟該當民法第247之一條的哪一款?有免除或減輕社區管委會責任?有加 重原告責任?有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權利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遵守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對原告而言是重大不利益嗎? 2、就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效力: 首先,原告於準備理由狀(二)中陳稱:「台灣現行絕大多數機械停車場將系爭注意事項第一條列為最重要規定…」云云,其依據何在?台灣現行絕大多數?有無實證統計數據?出處何在?抑或是鍵盤學者、自我感覺良好? 原告於準備理由狀(二)中先是主張被證一圖10所附停車場注意事項:「第一條為最重要之規定,操作前應先確認車區?有無人員…」云云,要求被告應遵守,又一方面陳 稱:原告之僱用人郭德誠「不受注意事項第八條拘束…」云云,其論述明顯雙重標準,荒謬至極。何以同一份注意事項中,一部有效而一部無效?依照民法第247之一條之 何等法理?原告均泛泛言而並未充分涵攝、論述,尚不足採。 就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之效力,即便未經社區決議通過,按常識,亦仍對於使用人有事實上拘束力,實際上為各個使用人所接受,屬於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法,不僅拘束著使用人,也做為法院裁判依據。再者,倘若原告認為不必受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之拘束,又何必於同一份準備理由狀(二)中主張要按民法規定調整契約內容(第2頁)? 契約內容之調整豈非以有效為前提?其前後陳述論理之矛盾,自不在話下。 退步言,依原告邏輯,倘若未經社區決議通過就對原告不生效力,那同一份注意事項第一條要求使用者先行確認車內有無人員之規定,是否也不應生效力?若係如此,被告或者任何人操作機械停車格是否就不用確認車內有無人員?原告一方面強調自己不受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拘束,卻又一昧要求他人遵守同一份注意事項,其論理之矛盾,自不在話下。 (四)被告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仍未舉證: 1、被告所負注意義務並非無限上綱 原告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目光檢視確認射程當然及於包括系爭車輛的整個車區範圍」云云,恐怕不符合一般人民生活經驗。原告稱被告眼力所應及之「整個車區範圍」到底有多大?蓋系爭停車場操作裝置一共控制著十數格車位,在操作停車格時必會拉動其他車位。試問,依照原告邏輯,是否每一次操作停車格時,都要逐一把臉貼在車窗上探看整排十數輛停車格有無人正在車區?試問,原告自己在操作使用時會這麼做嗎?原告這般邏輯,恐怕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且悖離常人經驗甚遠。 按一般經驗法則,就是因為操作裝置操控車區範圍很廣、牽涉很多台車,所以一般車主倘若貪圖一時方便,於不將車輛開出的前提下要在車上取用物品,會開車大燈示警,或者將停車格上方光源開啟,使後到的使用者有所示警。按一般經驗法則,在使用是類機械停車格的操作裝置時,只有在同排停車格有人開車前大燈、且將停車格上方光源開啟的狀態下,使用人才有辦法在一片漆黑車區的茫茫車海中進一步注意到車區範圍內有無人員。 2、原告不當使用,使系爭車輛處於隨時毀損之危險狀態: 原告於理由狀(二)陳稱:「係在車內尋物,且有開啟車內光源」云云,亦非貪圖一時方便而「不將車輛開出」、「未開車前大燈」及「未開啟停車格上方光源」之藉口。所謂「車內光源」僅供車內照明用,車內燈亮度完全不足以為外人所察,否則車前大燈是裝假的嗎?又,倘若原告車輛既非停放在一般平面車位,就應該要顧及到他人,給予其他使用人足夠警示,今僅開車內光源,顯然無法給予車外其他使用人足夠警示。 最後,原告自認「將兩邊車門大開」之行為屬於實屬正常一事,以及「將兩邊車門大開反而能提高其他車主預見可能性」、「停留短暫而非為逗留」等詞,亦係原告不知所云之言,使人啼笑皆非,車主實在不用為自己貪圖一時方便之行為找無謂藉口。一首先,停車場一片漆黑,車子烤漆又是黑色的,車主沒開車前大燈也沒開停車格上方光源,車主僅開車內燈,但車內燈亮度本來就不是開給車外人看的,在這種情況下,「看不到就是看不到」,車主就算把四扇車門大開也完全無法警示到其他後到的使用人。第二,將兩邊車門大開並不正常,一般車主在車內尋物,至多開啟一側,如未尋獲,直接於車內爬至另一側翻找即可,甚至不用爬,將手一伸就能及於他側,何必將兩側大開? 第三,逗留跟短暫停留有何不同?不必玩文字遊戲,郭德誠事故發生後已自承至少在車內停留超過五分鐘,此應載於當天警局筆錄,鈞庭可調取鑒核。況且,不論停留時間如何,郭德誠不當將系爭車輛處於上開狀態,哪怕一秒,都是自行增加毀損風險。重點在系爭車輛狀態,而非停留時間。 3、原告仍未提出足夠證據,無論證4照片或者附件二則實務 判決,均非證明被告有過失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任其在準備理由狀(二)中如何閃爍其詞,仍不改其始終未能稍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原告所提證物乃欲蓋彌彰,並不可信。今被告既已抗辯行為時光源不充足,何以原告提出一張在光源充足下拍攝的照片?何以原告舉證不願如實面對到案發時的環境狀況?原告於準備理由(二)證4所附照片係在光源充足的情況下 拍攝,該照片拍攝角度、曝光、沖洗方式均特別將畫面亮度調高,被告使用該停車場數年來還沒見過有人把燈開這麼大的,照片所呈現者,與現場人體肉眼所見及被告於事故後立即拍,暖存證之照片,實有天差地別。如此行為豈 非掩耳盜鈴?關於現場光源是否充足,應以事故發生後立即拍照求證的照片為證。被告於第一次開庭附證所提供照片,乃案發當曰於現場環境不變之情形下拍攝,始為可信之現場光線狀態,鈞庭請鑒查。此外,其拍攝角度經查乃刻意拉近與系爭車輛距離,並非一般使用人在操作機械停車格裝置時的實際肉眼視角。原告若非心虛,既負舉證責任,何不聲請法院撥冗到現場實地勘驗? 遑論原告所提兩個實務見解,如緣木求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這兩個實務見解僅在說明被告在使用機械停車格時有注意義務,但兩則判決中可沒有說此時注意義務之程度要無限上綱到無過失責任焉,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到何等程度,仍要按個案事實進行判斷。被告並不否認在使用機械停車格時有一定注意義務,惟並無逐一摸黑探看十數台車的注意義務。當原告貪圖方便而未給予其他使用人適當警示時,就無法要求其他使用人要負檐如此不合理、顯然悖於生活常識的注意義務。原告達反使用常規在先,竟反加諸不合理之義務於他人,豈非濫用民法侵權法之保護意旨? 退步言,即便認為仍有注意義務,被告亦否認在本件環境條件下有遇見可能性。每件判決所涉紛爭、事實均有所不同,上開兩個實務見解的個案事實恐怕與本件斷不可一概而論。個案中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係事實認定問題,亦即,本件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如何應取決於證據之呈現。惟原告似乎始終無法提出可信證據,甚感遺憾。 反觀,衡諸被告歷次所提證物所據以建構之事實圖像,如要求行為人(被告)在系爭車輛未開車前大燈、未開啟停車格上方光源之環境下遇見損害發生之結果,既不合理亦顯不可期待。 4、原告稱「停車格上升秒數長達20秒,應有足夠時間可注意…」云云,並非事實: 郭德誠稱「呼喊被告後約20秒系爭機械停車位方停止移動」一詞,乃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份之供述,人之記憶、感受可能因時間而有所不同,而事故發生時雙方情緒難免緊張,甚或受到腎上腺素影響,事後回想當下發生之細節,難免加入個人喜好而有所偏頗。因此,其執一方臆測之詞,可信度如何,請鈞庭明鑒。反觀,被告所提證據皆避免淪為一方供述,而力求以客觀事證拼湊、還原真實。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為機械車格上升,而系爭車輛後座兩門開啟因而造成擠壓所致。經被告實地測量,所謂「秒數長達20秒」,乃係停車格自移動、上升至上排、完成定位,「整個」操作時間長達20秒,並非被告行為時實際反應時間。因為,倘若被告行為時實際反應時間真的是20秒,20秒的時間已足以使停車格上升至上排,在後門雙開的前提下容停車格完全升上,系爭車輛的車門應該會被全部絞斷、掉下。 被告自移動停車格至按下緊急按鈕之反應時間,可以用更符合邏輯之論理來建構。經實地測量、拍攝(可見答辯狀被證3圖1至圖4),停車格兩側支架離地面高約185公分, 實際按下上升之操作按鈕過後3秒鐘,停車格僅上升離地 約30公分,而與系爭車輛同款型、同高的車輛後門離地面高165公分。若為以下論理計算:車門高度(165公分)+3秒鐘後上升高度(30公分)=195公分,195公分一185公分(扣除停車格支架離地高度約185公分)= 10公分。可知 :一旦車位經過3秒鐘的上升,車門會受到約10公分的擠 壓,僅僅受到10公分擠壓,車門是否會被絞斷、掉下?抑或僅僅變形?猶未可知。但可確定的是,若真如原告陳稱反應時間長達20秒,車門必定會被絞斷、掉下。 惟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受到擠壓之程度明顯不符合上開描述、況且,實際上被告早在停車格完全升上以前就已按下操作裝置的緊急按鈕,有案發後至警局所做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爿可稽。由此可知,於系爭停車格並未完全升上以前被告就按下操作裝置的緊急按鈕,被告自移動停車格至按下緊急按鈕之反應時間必定短於20秒,且觀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車門都還在車上,並未完全被絞斷、掉下)可知反應時間遠遠短於20秒,且僅約3秒鐘上下,此乃 經驗及論理上之當然。原告之主張完全欠缺邏輯、故意忽視客觀證據所呈現事實。 按被證3,若要系爭車輛「不受損」,反應時間恐怕必須 少於2秒鐘。須知,一般使用人走入使用操作裝置,以為 四下無人(原告不開大燈、又不開停車格上方光源),一旦聽到叫喊,不免驚慌,且聽到叫喊聲後也未必馬上意識到究竟哪邊在叫?該做什麼?被告緊急反應時間3秒鐘上 下,已屬難能。原告如何證明行為人有過失? (五)依法被告並無協助解明事案之義務,請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提出監視錄像之證據調查聲請: 原告佯稱「被證圖一光源充足」云云,顯不可採。蓋被證圖一中所謂燈光,是照在車道上,今無人爭執車道是否光源充足矣。真正關鍵在,停車格區光源是否充足?按被證圖一所呈現,停車格區光源一片黑暗,至為灼然,何來原告答辯理由「不攻自破」..之理?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應由原告舉證,此亦經法院當庭闡明。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否則便應承受敗訴結果。原告稱「事故發生一星期左右,郭德誠欲向該社區調取當天事發時監視錄取帶,但已被社區保全覆蓋為其他晝面而不復存」云云,可見其未盡及時蒐集、保全證據之義務,事故發生後竟拖至一星期後始前往調取監視錄像,可知原告欠缺民事訴訟中原告應有之權利意識,蓋法律並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今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提不出證據,又顧左右而言他,以「事案解明」之名要求被告行「舉證責任轉換之實」,荒謬至極焉! 至於被告所持有被證圖一照片乃事故發生當天至社區管理室要求調取相關監視錄像,惟當天適逢連假社區總幹事不在,故於下個上班日前往再度請求管理室協助。當下雖曾表示希望取得事發時影像檔案,卻遭社區總幹事當場拒絕,遂僅能當場以手機拍攝,有當時排班陪同調取之管理員可佐,被告所拍攝晝面之真正性應無疑義。 被告毋庸證明事故現場現況或光源是否充足,本件被告難以被期待有何協同義務,倘若法院認為上開以手機拍攝之監視錄像有疑,自可不採,但舉證責任仍在原告端,事發時監視錄像之不存,不利應歸原告,沒有反求被告端提出事證之理。此部分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鈞庭依法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車輛車門損壞照片、原告所屬員工郭德誠與被告車位相對位置圖、支付修車費用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機械停車場車道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雙方爭執點為依當時光源,被告是否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預見可能性?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可能性,竟未注意原告自小客車車門尚未關閉,即按下機械車位啟動按鈕將車移至下層,導致原告自小客車車門遭擠壓而損壞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德誠到庭僅證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本件車損事發經過確實真實的事發過程,且我認為以當場光源被告應該是可以看得到本件原告車輛兩片後門是開啟的。」(見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抗辯證人郭德誠所述不實,因為證人郭德誠是利害關係人,且是原告員工等語。是依證人郭德誠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預見可能性乙事;況證人郭德誠與原告間乃僱傭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輔以證人郭德誠上開陳述亦未經具結難證其真實性,故實不得以之為證據,是其所證,尚不足採。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市永和區得和派出所於105年9月16日當天早上八點多製作之當事人筆錄及警方至現場所拍得照片。據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郭德誠表示約於07時55分許在地下三樓17號停車格自家車(RAK-3960)後座整理東西,將後門二片開啟,約於08時00分許廖述賢欲至19號停車格取車時未發現17號停車格自小客車RAK-3960車主於後座並將後門二片開啟,即按鈕啟動機械式停車格,郭德誠聽見啟動聲響立即喊叫,廖述賢聽見喊叫聲也立即按下停止鈕,但已造成17號內自小客車RAK-3960後門二片損壞,未造成車主郭德誠受傷,雙方協調後表示日後相約至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已互留聯絡電話,特此註記,以利備查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1936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據該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預見可能性。 (二)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被證一圖1翻拍的照片,足以認定事發 現場光源充足,被告客觀上應該得以看見本件原告車輛兩片後門開啟狀態,惟被告否認,並以依被證一圖1翻拍照 片可以看出本件原告車輛停放處光源不足,被告根本無法看到原告車輛兩片後門車門開啟狀態等語置辯。經查,依被證一圖1翻拍照片雖可看出車道上光源充足,然停放車 輛之機械車位卻無光源,一片黑暗(被證一圖2),是衡 情若停放車輛本身未具有識別光源,則一般使用人自操作升降區之位置往停放車輛位置觀看,顯無法看明停放在機械車位之車輛內是否有人?停放車輛其後座二側車門是否 開啟?等狀態,此綜觀卷附被證一圖2~6翻拍照片甚明。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其有能看到原告系爭車輛其內有人、該車後座二側車門開啟之可能性,是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車損,在客觀上能注意,而主觀上卻未注意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