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歐永祺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雙方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系爭契約雖 於103年7月31日到期,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 方若未提出書面終止視同延長,故原告一直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直到106年3月底。詎料被告違約未支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共計4個月服務費加營業稅,合計14,400元,經催告繳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1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