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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歐永祺
被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雙方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系爭契約雖於103年7月31日到期,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若未提出書面終止視同延長,故原告一直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直到106年3月底。詎料被告違約未支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共計4個月服務費加營業稅,合計14,400元,經催告繳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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