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04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寧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本件契約期間是三年,被告未滿三年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5項被告應給付三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40元。另依系爭影像 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被告未滿三年就終止系爭契約 ,應給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23,14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4元,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是依據雙方都同意的契約條款來請求的。 2.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第五款請求三個月,每月服務費1,680元,三個月為5,040元:監視器依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請求金額為23,144元,每月為1,320元含稅,未到期是15個月又16天,所以計算式1,320元×15又30 分之16等於23,144元。所以合計請求金額為28,18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款請求, 被告願意給付,其餘請求被告認為無理由,因為保全契約屬於繼續性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所以原告不可依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來請求金額,被 告在民國105年12月22日也寄發存證信函要終止契約,對於 被告未屆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不爭執,只是依照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無權請求未到期的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等各1件影本為證。為被告 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被告) 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 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即被告)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5項、影像 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 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無權請求未到期的服務費,即原告不可依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請求未到期的服務費云 云,惟查,兩造簽立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是租賃契約,非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委任契約,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是被告於未滿三年即終止契約,即應依前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是認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5項、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5,040元(計算式 :1680元×3月=5,040元);另請求剩餘未到期的租賃及 服務費20,504元(計算式:1,320元×(15月+16日/30日) =20,504元),總計25,544元(計算式:5,040元+20,504元=25,5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5項、影像監視系 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