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原 告 亦順機電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瀧慶 被 告 泰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泰極大樓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為泰極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與原告間簽立消防機電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0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被告卻未能履約,於106 年02月28日單方面提前解約,依⑴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條款第2 項,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約時,應付對方三個月委託費用作為違約金額;⑵依系爭合約備註第二項: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免費;因甲方提前解除合約可不生效力,故被告應給付105 年度消防申報完成之全部費用12,000元給原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將事實告知法院,被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於保養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提出服務不週事實,以書面告知乙方(即原告)逾兩次以上,乙方違約未具體執行改善事實;甲方得書面告知終止合約關係,則無需負擔違約金。被告曾三度以書面通知原告服務不週事實,並據此通知原告自106 年3 月31日終止合約,今附雙方合約書貳份及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27日共4 封掛號信函影印本證明原告服務不週之事實。原告於105 年07月29日向消防機關所提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係履行前次保養合約之義務,而前次合約業於105 年10月31日期滿,原告所述與系爭合約無涉,原告請求毫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社區之機電及消防管理業務委託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5 年11月0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被告卻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條款第二項,應賠償原告三個月委託費用即 1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惟辯稱係原告服務不週,經三度通知原告均未改善才終止等語,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每月受被告委託處理社區之公共機電及消防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及檢修,並提供公共用設備重大故障時之24小時緊急搶修及技術諮詢服務等管理事項,再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請款5,000 元,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即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綜觀系爭合約之條文,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違約條款如下:⒈於保養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提出服務不週事實,以書面告知乙方逾兩次以上,乙方(即原告)違約未具體執行改善事實,甲方得書面告知終止合約關係。⒉任何一方違約,應付對方參個月委託費用作為違約金額。」,倘解釋為被告僅於原告服務不週時始得終止系爭合約,無異以特約限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是以,縱認被告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服務不週即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亦難謂被告係屬違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委託費用之違約金,要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備註第二項所約定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免費即不生效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完成之費用12,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07月29日向消防機關所提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係履行前次保養合約之義務,而前次合約業於105 年10月31日期滿,原告所述與系爭合約無涉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之備註2 固約定:「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免費。」,惟綜觀合約條文,並未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必須給付原告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費用,且系爭合約係屬105 年11月1 日起之消防機電保養合約,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105 年度消防申報費用12,000元,依原告所自承:(問:有關於年度消防檢修申報的期間為何?)是指105 年度,被告是屬於住宅,所以必須在每年9 月底以前完成申報當年度的消防設備安全申報等語,乃係屬原告於105 年9 月前之申報費用,則依卷附兩造間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期間另簽立之保養合約書內備註欄2 亦約定「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免費。」之情,原告依該合約本負有免費為被告申報105 年度消防檢修之義務,足見被告抗辯105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係履行前次保養合約,與系爭合約無涉,洵屬採信。是原告再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費用,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