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陳秋芳 被 告 洪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72元,並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亦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前向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1,212元。茲因中來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中來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3年12月5日至106年11月2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67元,惟被告僅繳付2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2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惟以現在並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72元及元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