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4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周冠孝 被 告 王元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元朔駕駛3153-E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02月19日08時32分許,行經新北環河東路與民 樂街39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怡光所有並駕駛之AFF-520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王元朔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王元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承保車 輛已於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15元(工資:5500元、塗裝:5700元、零件:461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815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16815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