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原 告 高樹豐即酉昇安全帽商號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胡榮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雲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榮華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損原告所經營之「魔頭號」錦和店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胡榮華肇事時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被告胡榮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即零件47,000元、工資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則以: 原告請求跟事實不符,實際上損壞的東西跟請求的東西不一樣,被告找欣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的老闆估價一千多,原告請求六萬多元,因為只有壓條壞掉而已,結果原告要整個換掉。當時警察處理的原始照跟事實比較相符,且原告所招商久陽廣告工程行,第一次報價單與第二次報價單之規格尺寸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所招商久陽廣告工程行,開立之報價單規格尺寸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招商欣冠公司開立之估修單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胡榮華則以:系爭招牌本身就是有修補過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被告胡榮華駕車不慎致車輛撞擊招牌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招牌未受損前及受損後照片、久陽廣告工程行106年5月15日報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及胡榮華對系爭招牌受損情形及維修費用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蔡榮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提示久陽廣告工程行106年5月15日及106年3月22日估價單,是否均為你估價?修繕項目、金額為何不同?2.106年5月15日『橫招補中空板』(規格4*50尺)24000元、106 年3月22日『右邊橫招換中空板』(規格4*20尺)8800 元,兩者有何不同?3.106年5月15日增加『橫招拆和掛』所指為何?4.106年5月15日『橫招補鐵架』(規格4*50尺)26000元、106 年3月22日『鐵架撞壞修繕』3000元,兩者有何不同?)答:1.是我估價的,修繕項目有照業主要求看是要部分還是全部。106年3月22日第一次是修部分中空板,因為原告想說如果可以就勉強用就好。第二次就叫我估價含裡面鐵架變形的部分,但是變形無法修復,只能用新的。原告是跟我說大家都是在賺工資,可以的話不要讓被告花那麼多。我第一次有去現場看,撞到招牌上面有損傷,那部分沒有辦法修補,整片板子一定要換掉,第一次的估價單可以讓招牌回到使用的狀態,燈會亮。第二次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指外型回復到沒有損傷的樣子,第一次的估價只是可以使用,但是外型看起來沒有那麼漂亮。2.二個規格不同,第二次是因為是L型。第一次是要補一面所以價錢才不一樣。3.橫招拆和掛,鐵架做新的要把舊的拆掉工資。4.三千元只是修繕,鐵架稍微修補,小部份修繕,外型沒有辦法像撞到前一樣,只是堪用。106 年5 月15日就是全部換新的,但是燈具可以用的就沿用舊的。二萬六的錢沒有含燈具。」等語,是依證人蔡榮庭之證詞可認久陽廣告工程行106年3月22日之報價單估價範圍,僅係將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受損範圍之其中一部分進行修復,使系爭招牌處於「堪用」狀態,若欲完整修復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則須依該工程行106年5月15日報價單所載項目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應以久陽廣告工程行106年5月15日報價單所載之62,000元為據,應為可採。 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辯稱應以警方拍攝之系爭招牌受損情況為依據,並以其提出之欣冠公司訂購單上所載1,500 元作為修復費用,惟經本院審閱後,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招牌受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招牌受損照片並無不同,均除邊條脫落外尚有鐵架變形等情形,且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提欣冠公司報價單上之品名規格僅「維修整理招牌」單一項目,亦難認系爭招牌上開受損情形得由「維修整理招牌」即回復受損前之狀態,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招牌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查,系爭修復費用62,000元(即零件47,000元、工資1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招牌屬商店用簡單設備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自承系爭招牌係103年7月裝設(推定為7 月15日),自裝設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6天,以2年9 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0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招牌修復費用應為21,051元(計算式:6,051元+15,000元=21,05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榮華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行車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胡榮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0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536=25,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5,192=21,808 第2年折舊值 21,808×0.53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08-11,689=10,119 第3年折舊值 10,119×0.536×(9/12)=4,0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19-4,068=6,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