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15號原 告 吳政輝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宋偉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並於106 年12月22日及1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口頭協定以每個月 5,000 元 /3 次進行美容 療程,支付現金25,000元與分期付款24,000元(2,000 元×12期),總額共49,000元。但被告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擅自從土城店搬遷移至裕民店。(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瘦身美容業者或乙方之分支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美容師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扣除手續費。甲方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二)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 條)不得約定甲方違反本契參甲方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第7 條)不得約定乙方之廣告及甲乙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三)原告已繳納6月、7月,總共2期(2,000元×2期),金額 共4,000 元整的款項,為此要求返還款項29,000元(25,000元+4,000元=29,000 元),另外還要返還原告仲信融資公司20,000元,共計49,000元。 (四)被告若願意返還所有款項,原告就不追究此事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也願意承擔在該公司5月所做的3次療程,即5,000元,所以被告應返還款項29,000元-5,000元=24,000 元。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原告提供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未有裕民路之住址,可見裕民路並非總店,且被告並無合約書可證12萬元之商品存在,原告5 月21日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單,已標示帳單地址為青仁路68號,可證原告當日是在青仁路,而非裕民路,此也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告尚未開始使用產品,5 月21日前所做服務是被告聲稱免費體驗。商品售後服務紀錄表皆未註明使用使項產品與用量、次數,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使用。依消保官所發新聞稿,業者無法以購買產品贈送服務來迴避相關規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是買產品送服務。原告一開始買了125,000 元的產品,都已經拆封了,但是融資公司認為原告的資歷沒有辦法核准12萬元的借款,只願意核准24,000元,原告自己拿現金25,000元出來,所以被告公司就自己吸收7 萬多元,讓原告以49,000元購買產品,原告事後也有來店裡美容服務三次,後來因為原告自己後悔了,不想付融資公司分期付款的錢,而且已經超過七天的鑑賞期,產品也拆封了,所以不能因為原告自己沒有辦法負擔這筆錢,就要被告公司退款給他。 (二)因為土城清仁路的房東不租了,所以被告才在今年5 月31日被迫搬到裕民路,路程只要五分鐘就到了,被告都有用電話通知客戶,而且原告也有來裕民路店裡接受服務一次。裕民路本來就是壹個分店,客人本來就可以在清仁路跟裕民路兩家分店接受服務。 (三)被告是買產品送服務,原告可以把產品拿回去,被告只是送服務。原告也已經超過七天了。原告不可以用產品之後再來說要解約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被告變更服務櫃點為由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給付款項?查: 1、依被告所提且經原告簽名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及「消費者權益」第4 條約定,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公司以總價49,000元,購買黃金去角質、超水精華液、天使白凍膜、天使白按摩、超水原液、平衡露、天使滋潤霜、超水化妝水等8 項產品,而由被告於產品保存期限內,贈送量身訂做護理課程(至產品用完)之售後服務,兩造間所成立購買美容美體商品之費用如產品認購表所載,售後服務之內容則由被告依約免費施作,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購買產品而由被告贈送服務等語,尚非無據,應認兩造間係成立美容產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僅係負有以原告所購買美容商品提供售後服務之附隨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尚與消費者購買瘦身美容課程之性質有間,自無主管機關所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當然適用。 2、又依原告簽名之「消費者權益」第4 條約定:「本契約美容美體商品費用如產品認購表正面所載;售後服務之內容由乙方依約免費施作(限甲方所購之商品)- 故甲方(即原告)同意:若乙方有遷移或無法提供服務的情形發生時,甲方可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取回寄放於專櫃之商品或申請轉櫃服務。」、上開產品認購表上顧客注意事項第4 項約定:「保養品係屬消耗商品,考慮個人衛生安全,經開封使用,不得退換貨。」,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誼萱證稱:「(問:原告他所購買的產品是否都已經開封了?)都開封了。. . . (問:原告在青仁路簽約時,知道你們裕民路另外有分店嗎?)知道,在青仁路時有連絡到原告跟他說要搬到裕民路,搬到裕民路之後就連絡不上原告。」等語,及被告所提經被告簽名之商品售後服務紀錄表上所記載,原告已於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21日接受使用拆封產品之服務三次等情,應認原告於被告遷移服務地點時,僅得向被告取回其所購買而寄放於專櫃之美容商品或申請轉櫃服務,並無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之約定。 3、綜上,原告以被告遷移服務地點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給付款項,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