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原 告 吳美鈴 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啓輝 郭立峰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照:102中建字第572號)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有傾斜、牆面裂損及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經三方同意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上開損害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77元, 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77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在調解時,被告說不然我們以幾折來做和解,如果被告不承認的話,當時不需要這樣說,表示被告有承認這是被告造成的等語。 二、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鑑定報告書我們有看過。打折的意思是說,我們是認為有新舊之分,舊的部分要打折,不是承認全部都是我們造成的各等語。 三、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璽公司)則辯以:我們是起造人,一般是由承造人全權處理。鑑定報告書是營造廠請人來鑑定的,但我們認為沒有分列出是原來的損傷還是後來的損傷,這樣公司會有意見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華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損鄰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書、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等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載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十七)鑑 字第0089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華 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臨損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書分鑑定報告-9(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九、鑑定結果與損害修復費用鑑估記載:本節參照 鑑定手冊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進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 1、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 面計價為原則。 2、漏水:房屋漏水,應以追查漏水原因,詳細分析提出解 決對策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3、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一戶為單位。 4、損害項目之比對結果,經研判若非為工程施工所影響者 ,不必予以修復外,宜參考鑑定手冊第四章之費用鑑估 標準估算。 5、損害修復總費用(詳附件五) 修復費用總計22777元,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華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損鄰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 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71頁)。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2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