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原 告 漾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承億 被 告 芊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接受被告委託設計面膜盒,此案結束,106 年4 月又接受被告委託設計,再度確認產品設計概念及想法,由於前面的交易愉快及互相信任的經驗之下,原告授權請業務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希望利用這個方式可以節省公司內部文件溝通時間,加快服務客戶之效率,經過數次電話及、Line記錄溝通完成,當時設計費原為一個盒子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次經過議價為一個盒子15,000元: (二)設計定義: 造型設計(將概念及想法實踐化為涵蓋外觀平面美化設計/編輯/排列及外盒機構設計=外觀呈現方式)上述未牽涉量產製作內容如下: 化妝水乳液瓶身/外盒印刷設計 1.化妝水乳液包裝外盒 2.化妝水乳液瓶身 3.乳液瓶身貼紙 4.仿單設計(製作費用另計) **同一設計款式多次推翻原始修改造成修改次數不斷累積增加何時設計/修改/確認/報價/所留訊息(需對上line)/檔案翻拍。 本件承攬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106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貼紙、仿單設計(為慈濟記者招待會製作),第二階段為106 年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打樣盒、紙袋設計(為美國參展製作),第三階段為106 年6 月7 日之化妝水乳液瓶身及外盒印刷設計(確認量產製作),第一、二階段已完成,被告也已付款,本件請求者為第三階段之設計費。 (三)上述系列商品原告基於想長期合作請款費用自動降價共為總價:40,000元整+ 稅金2,000 元=42,000元。但無奈被告來電只願意付原告總價10,000元,與之前口頭報價及在line文字及語音通訊所留訊息皆單方面視為不予採納,其後再協調修改及報價即告知報價詳細內容,因此兩造協商,但被告還是只願意付10,000元,並口出惡言及威脅,說可請黑道兄弟或是對簿公堂典當場拍桌大聲斥喝,原告認為茲事體大不願與之爭論,並決定從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以慰公司幕後辛苦加班之員工及設計人員長期不被尊重之地位努力。 (四)之前原告於105 年12月接受被告委託,設計面膜盒設計及製做過程期間,原告秉持著信任愉快的交易經驗,再度委託本次設計106 年4 月專案,原告秉持最高服務精神不分平日下班凌晨(加班)及休假日和例假日接受被告公司再line上面急促提出的陸續修改要求,原告皆一一比照辦理辦理不容怠惰,期盼這樣的努力定有回報。但是無奈,原告業務人員居然被如此無禮的羞辱並傷害原告之公司名譽,說原告的設計完全不可使用,那為何還要在line上面一再再要求修及確認,甚至將為結束案件交給他人處裡,顯然是不願意支付任何費用及或是根本是意圖利用原告修改完成再交給予其他家商製作,破壞互信合作默契,程序上原告僅要求被告照原告請款40,000元(含稅)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委託原告做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子及瓶身之設計,全部含稅是19,583元,被告已支付完畢,原告本件所請求第三階段之費用,係針對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已完成的打樣盒修改的費用,被告雖有請原告修改,但是原告之小姐也沒有跟被告報價說修改要如何計算費用,被告認為後續的修改已經包含在之前打樣盒的費用,不應該再跟被告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106 年4 月受被告委託承攬關於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子及瓶身之設計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分三階段,第一階段為106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貼紙、仿單設計,第二階段為106 年5 月2 日之化妝水乳液打樣盒、紙袋設計,第三階段為106 年6 月7 日之化妝水乳液瓶身及外盒印刷設計,第一、二階段已完成,被告也已付款,本件請求者為第三階段之設計費等語,被告則以:其所付款項即係承攬之全部報酬,原告所謂第三階段費用,係針對原告5 月2 日已完成打樣盒修改之費用,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價,且被告認為後續之修改已經包含在之前的打樣費用,不應再向被告收取等語為辯,而依原告所自承:(問:原告第三階段的費用是針對第二階段已完成打樣盒進行修改的費用嗎?)是的。(問:有關於第三階段修改設計的費用有明確向被告報價嗎?)沒有。但我們一直在幫被告做修改的動作,我們基於前二次的交易愉快,所以等案子結束再跟被告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知兩造對原告提出打樣盒後之後續修改工作是否應由被告另外給付一筆報酬,顯然認知不同,衡情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完成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子及瓶身之全套式設計,以便於進行產品之量產,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自應包含化妝水乳液之貼紙、仿單、盒子及瓶身之全部設計完成及定稿,而所謂打樣僅係將設計稿實際印出來檢視有無需要修正的樣本,是介於完稿與正式量產中間的一個過程,倘原告於提出打樣盒予被告確認時,即已向被告收款報酬,復未提及後續之修改至定稿必須另外收取一筆報酬,被告辯稱後續之修改已包含已收取之打樣費用內,即非無據;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就後續之修改工作有另向被告報價,且經被告同意,而成立此部分之追加設計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40,000元,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