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文祥 被 告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因進行工程,挖損原告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故追償新臺幣(下同)21,508元(含修復工料費7,069 元、營業損失14,43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有經核准進行開挖,在施工前辦理管線協調會勘,會勘紀錄有提到被告會後應函請管線單位提供圖資,這是為了避免挖損管線,但被告沒有來函申請圖資。 2.原告於管線之埋設並無過失: ⑴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深度合乎規範標準:被告聲稱原告未依花蓮縣政府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慢車道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 公分,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說明第02505 章之自來水管埋設規定,管線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如因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cm,經查原告施工該自來水管線時有以RC保護管線,故原告埋設深度合乎規範標準。⑵被告參加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時應已知該自來水管線之存在:遭挖損之自來水管線為103 年9 月15日施工埋設,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參加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應已知該管線之存在。另外,距離103 年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已相隔約一年半之久,依被告提供之相片,主體管線已埋設完成,為何再度施工?亦未查詢管線資料,且未善盡採取預防措施或工法,以避免挖損管線。 ⑶原告埋設管線時有埋設警示帶:被告聲稱挖損管線時未有警示帶但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相片,103 年9 月施工埋設管線時有鋪設警示帶。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於花蓮市中山路與民國路口,因埋設汙水管線而挖損原告之延性鑄鐵管,被告挖到之後被告先通報原告,原告到場後就要被告先簽署「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現場處理表),因為現場牽涉到道路問題,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趙文揚才會於該現場處理表簽名。後來被告調資料才發現,原告埋設管線的深度不夠,規定在快速道下不得少於120 公分,但被告是在60幾公分的時候挖到該管線,該處現場目前已經修復。 (二)本工程於102 年9 月14日經花蓮市公所同意道路挖掘有效期至105 年11月30日。被告施工前已由本工程監造單位於103 年12月29日召開施工管線協調會並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亦有向原告申請圖資。然原告埋設系爭管線,未依花蓮縣政府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慢車道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 公分(埋設深度僅67公分)及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2505 章自來水管埋設相關規定。且原告提供之照片非現場開挖位置,無法證明原告有依規定埋設。 (三)假設鈞院認定挖破管線係可歸責於被告責任者,被告於挖破發現:該管線未有警示帶,且該300MM 管線未設於陰井旁,埋設離地高度僅67CM,且未有竣工圖,顯見該300M管線恐係私自埋設管線,系爭管線不屬於所有,流失的水也不屬於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施工說明第02505 章之自來水管埋設相關規定節錄、埋設系爭管線施工照片、管線遭挖損情形相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工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節錄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同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工司花污監造工務所103 年12月30日花東(四)字第000 -0000-000 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2 年9 月14曰花市建字第1020023747號函、原告105 年9 月8 日台水九花服第0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政府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2505 章自來水管埋設相關規定節錄、示意圖及原告台水九花字第10500007630 號函、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表、臺灣省自來水事業105 年度統計年報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管線是否私設管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挖損其系爭管線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管線遭挖損後,自來水有大量流溢之情形,原告並派員進行修復,足認系爭管線確為原告所埋設,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自來水溢失之損失。而被告亦陳稱其於事發當時即通報原告到場,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並於上開現場處理表簽名等語,則被告若非認其所挖損之管線為原告所埋設,何需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聯繫原告到場處理並簽署系爭現場處理表,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系爭管線非原告所有,原告未受有自來水之損失云云,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則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管線之埋設深度不符規定,且未設置警示袋,故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何與有過失情形,並提出管線埋置當時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自來水管埋設相關規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指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一再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埋設照片與系爭管線位置不符外,未提出包括系爭管線深度高度測量情形、挖損系爭管線時現場情形照片等供本院審酌,其僅以空言爭執,難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