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78號原 告 黃愛枝 訴訟代理人 林杰 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啓輝 郭立峰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照:102中建字第572號)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有傾斜、牆面裂損及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經三方同意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上開損害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修復費用為19428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經原告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有承認這是損鄰事件。被告福璽不承認連帶責任,我們認為不合理。施工者固然有責任,但福璽也未盡監督之責等語。 二、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估的金額沒有就新的及舊的照片做區分。在施工前已經有一些損傷了,不是承認全部都是我們造成的各等語。 三、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璽公司)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復參照定作人即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璽公司)與承攬人即共同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本工程鄰房損壞糾紛由乙方(即新東陽營造公司)自行處理,因工程施工不良所引起的鄰房損壞事件及安全處理等,全由乙方負責修理賠償及善後事宜。從而,無論依上開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抑或參照被證1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 本案中原告所稱之鄰損事件,應由被告新東陽營造公司負責,與被告福璽公司無關。 (二)次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有闡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是原告於書狀中既未陳明被告之過失態樣為何,且依照最高法院包括100年度台上字 第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等諸多民事判決意旨,定作人是否具有過失,且屬何種過失態樣,應由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之人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非被告福璽公司所造成,原告泛稱被告福璽建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華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損鄰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書、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新東陽公司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2月5日(102)省土技字第5718號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載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被告新東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福 璽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新東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新東陽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十七)鑑 字第0089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華 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臨損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書分鑑定報告-9(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九、鑑定結果與損害修復費用鑑估記載:本節參照 鑑定手冊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進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 1、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 面計價為原則。 2、漏水:房屋漏水,應以追查漏水原因,詳細分析提出解 決對策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3、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一戶為單位。 4、損害項目之比對結果,經研判若非為工程施工所影響者 ,不必予以修復外,宜參考鑑定手冊第四章之費用鑑估 標準估算。 5、損害修復總費用(詳附件五) 修復費用總計19428元,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華南名人巷受損戶施工損鄰補充鑑定(含安全及修復鑑估)報告 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66頁)。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