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69號原 告 顏政豪 被 告 原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板橋門市參觀系統傢俱,並告知需求,為表示誠意,在被告公司設計師陳輝龍先生建議下刷訂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簽立合約書,但不知所簽下的訂單是承攬合約。後因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對於設計內容與本人需求及意見不同,表示以其業界30餘年經驗,原告的要求無法施作,但原告至其他業者詢問,卻經告知是可行的。原告認為設計師顯然以專業術語欺哄消費者,已無法令人信任,原告多次事後表明解約退訂,也向消保官投訴,惟被告公司態度強硬,執意原告違約要沒收定金。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沒有違約,因為原告要做的東西,是可以做的但被告不能做給原告。被告沒有為原告丈量、設計,原告自己提供手稿圖給被告,被告的設計圖是依照原告的手稿畫的,且被告公司的廣告文宣有寫「免費繪圖」等文字。原告對被告的設計圖有意見,前後溝通了6 次,設計師說他們是業界最老的,要我去別家問。因對被告沒有信任感,所以決定不讓被告公司施作。雙方就裝潢工程的內容沒有達成共識,後來原告提議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250,000 元之家具,但被告不同意。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交付的50,000元確實是定金。被告有與原告討論原告的裝潢需求及細節。原告必須同意被告的估價之後才會簽立合約,依契約第11條約定,如果甲方違約,乙方沒收定金。本件認為原告違約,因為後來原告不找被告做而找別人做。原告拿著被告的圖、估價單去別家詢問,要求被告按照詢問後的結果施作,因為原告已經拿走我們的圖,被告公司已經付出服務。 (二)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到店裡時,有帶他自己手繪的圖,被告以原告自帶的圖來估價,價額為520,000 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定金50,000元。因原告手繪的圖無法當作未來施工的圖,被告公司再次繪圖,在106 年6 月23日將畫好的圖及估價單給原告。後來因為被告又再追加,所以在 106 年6 月26日、106 年7 月2 日才會有其他的圖及估價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收款證明單、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品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已收取原告5 萬元定金,嗣後雙方因對設計內容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履行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退還50,000元定金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定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又買賣預約,固可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自不能以就標的物及價金已先擬定,即認買賣契約成立。經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僅有工程款項之記載,惟就工程期限、施工內容等均未載明,而被告公司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始按照原告之手繪圖進行電腦繪圖,嗣後雙方就設計內容始終未能取得共識,故未由被告公司進行施作。足見兩造就工程合約內容尚未達成一致,兩造於系爭合約中雖已就價金先為擬定,應認僅屬該工程合約之「預約」,至於工程施作之內容、工法、材料等,尚待兩造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始能確定,則原告因簽訂系爭合約所支付之50,000元,應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 (二)次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陳稱:前後溝通了6 次,因為對圖有意見才會溝通了6 次,包括櫃子不能做、門不能開等問題。後來認為沒有信任感,所以決定不讓被告施作等語;而被告亦稱:雙方是因就設計內容無法取得共識而無法履行契約等語,是本件裝潢工程合約既係因雙方就施作內容意見分歧,於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至預約無法履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