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9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玲玲 被 告 祥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9元,及其中91,039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燐淞積欠原告23,476元,及其中22,849元,自90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業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987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4年7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燐淞任職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8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燐淞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訴外人林燐淞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燐淞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卻拒絕交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受清償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燐淞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基本工資三分之一計算之薪資,合計為89,371元(計算式:20,008× 1/3×5+21,009×1/3×8=89,371),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實 字第41917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