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7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智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五五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捌佰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其家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十三 點九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5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5年8月起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0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其家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0455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訴外人謝其家離職之日止,在100,000元及自95年1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8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其家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分之1之百分之13.9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其家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債務人謝其家至今積欠現金卡帳款156,102元未依約清償。而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向債務人謝其家請求清償借款,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377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查得債務人謝其家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旋援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後經鈞院併案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及遵鈞院於105年7月23日送達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 月3日送達移轉命令。經查,系爭扣押債權雖已移轉於原告 ,被告始終無意願履行命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欲實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必要。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謝其家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723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