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05號原 告 龍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紅紅 被 告 陳志文即慶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林口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工程中之打石工程,約定由原告派遣員工前往施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付報酬,在民國105 年6 、7 月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善中前往施工,6 月份出工18天,7 月份出工3 天,共計出工21天,含稅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5,125元(計算式:2,500 元×21×1.05=55,125元),被告本 應於次月付款,詎屆期並未付款,經原告聯絡後,被告承諾將105 年8 月底匯款,然僅支付20,000元,且被告再次承諾於105 年11月底給付剩餘款項35,125元,但迄今仍未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電話亦停用、拒接,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出工單影本2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25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經兩造同意於105 年11月底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25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