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01號原 告 洪士田 被 告 賴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元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3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外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擦撞由原告駕駛之2565-PC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 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依法 向被告求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服務廠修護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