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傅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向原告之經銷商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購買美容用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原告審核後,指定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撥款予訴外人欣豐公司,依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約定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5日繳付4,000 元,惟被告自104 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60,000元未為給付。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約定,若被告未按期依約繳款或拒不繳款,原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契約,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原告業已依約買回債權。又依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規定如申請人遲付款項逾一期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應即向債權人清償延遲之全部債務。為此,依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和潤企業僅係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原證五:應收帳款合約書)之貸放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易言之,原告指示訴外人和潤企業撥款予訴外人欣豐公司。再按,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若被告未按期依約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原告須依雙方簽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第13條代位清償。 2.按「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事由,拒絕繳付分期付款。」系爭分期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及背面約定第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款均有紅色顯著字體。 3.依被告簽立之「EQU 欣豐國際物品收受確認書」之同意事項第三項:立書人(即被告)絕不以購買產品、服務、課、贈品等上之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付款之事由。 4.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暸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暸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暸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暸解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和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查系爭分期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 5.被告雖辯稱:其請友人至欣豐公司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經原告否認,被告未就其已與訴外人欣豐公司解除契約之情提出證據,且被告提出終止而非解除。縱認有終止或解除,依據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分期契約背面補充約定第7 條:申購人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由申請人(即被告)自行承擔。經查,被告向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已逾系爭分期契約之上開條款日期之約定,故原告否認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分期契約。 6.本件被告於103 年08月0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依原告之指定人即和潤公司郵寄之繳款單,給付1 至9 期分期價金,顯然已知有買賣分期價金讓與之事實,始會付款。並依契約之相對性,商品購買契約係在存於被告與廠商間,原告非商品購買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係基於其與廠商間之合作辦理分期價金,該債權於原告與其指定人和潤公司撥款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所存在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分期契約關係。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曾以同一事實關係,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由鈞院以104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欣豐公司簽約,此有被告與欣豐公司所簽訂之產品認購書可證(被證一,僅有簽名為被告所簽,其餘部分均非被告填載,因欣豐公司僅告知在此處或此處簽名而未給予被告時間或機會看整份認購書且該認購書影本是於消費爭議調解始提供予被告),簽約後被告即拿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收款申請書,此有全行代收款申請書可證。(三)查被告向欣豐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後,因欣豐公司除交付3 瓶產品及提供2 次課程後即未再交付產品及提供課程,被告仍持續繳費直至104 年6 月間與友人即證人林頌高討論始知受騙,遂委請友人即證人林頌高至欣豐公司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商品價款,其後又向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以申訴資料表為書面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向欣豐公司終止契約自得不再給付美容產品及課程之價款。向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第二次申訴後未果,因申訴期間一直收受不明催繳信件,一下子和潤企業,另一下又換成原告,不明就裡,故以原告及和潤企業、欣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消費爭議調解,於消費爭議調解當日有「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與欣豐公司有債權債務讓與之協議,之前欣豐公司之債權及債務均由渠等承受,故出席本次消費爭議調解,此有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可稽。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經常接獲電話催促與騷擾及不明催繳信件、查封通知函、刑事告訴狀等,不堪其擾。是被告與欣豐公司間因買賣關係發生糾紛,欣豐公司自始均未給付契約內容,又一再恐嚇被告繳款,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告申請新北次政府消費糾紛調解並經被告終止契約在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債權自無給付之必要,系爭債權之轉讓亦不生效力。 (四)雖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如何證明確為本件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讓與標的為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亦非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況被告與和潤企業未簽訂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和潤企業究是讓與甚麼「分期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予原告,原告應先說明。且若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和潤企業未簽訂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和潤企業究係如何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嗣後又係如何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亦未有任何說明。欣豐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雖原告提出證四物品收受確認書稱被告同意絕不以因購買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其它任何問題,作為遲延或拒絕繳付分期價金之事由,惟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買賣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債權自無給付之必要(即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則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轉讓亦不生效力。縱原告與欣豐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被告本得以對抗欣豐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此為債權讓與之當然,欣豐公司對被告既已無價金請求權,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行使欣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甚明。 (五)至於被告向欣豐公司訂購美容商品等物,被告根本未有收到訂購之商品,此有產品認購表可稽,103 年7 月5 日及103 年8 月3 日所載之商品項目達38項,其上僅有103 年7 月5 日之3 項商品有經被告簽名註明「帶回」字樣, 103 年7 月5 日認購表下方並註明「確實點收商品共28瓶,帶回使用3 瓶,放置櫃點25瓶」及103 年8 月3 日「確實點收商品共10瓶,帶回使用瓶,放置櫃點10瓶」等字樣,是訴外人欣豐公司除於103 年7 月5 日僅交付3 項商品予被告外,103 年8 月3 日並未交付商品,且被告多次表示終止、解除契約,被告已無給付價金義務,則欣豐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此一事由亦得對抗受讓欣豐公司之債權之人,是原告亦不得主張行使欣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鈞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36號亦肯認被告已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被告已無給付價金義務,則欣豐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亦不得主張行使欣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甚明。 (六)原告所提出證五之譯文,完全未提及是哪家公司及所指之申請書為何,原告提出電話錄音究係為證明何事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出證五之103 年8 月3 日電話紀錄譯文與他案(鈞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36號)提出103 年7 月5 日之電話紀錄譯文(被證八)完全相同,顯然原告均任意提出證據即說明與本件有關,事實上是否與本件有關仍屬有疑。(七)被告多次表示終止、解除契約,被告已無給付價金義務,此事亦有向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以申訴資料表為書面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新北市政府送達通知,且於調解會議中當場表示要求退款(詳被證三)且有邀請原告出席,惟原告均未出席,證明被告與欣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解除(此部分涉及對於本件屬單純之買賣商品契約抑或買賣商品及美容服務契約而有所差異,惟均不影響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原告雖尚主張依系爭分期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及背面5 條約定: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原告並未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屬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得主張物品收受確認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者,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即應認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持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始符誠信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該條款無效。況原告以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且系爭約款使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即於欣豐公司不提供服務或商品時,被告仍須繳納費用,渠等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亦顯不相當,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在在顯示,該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九)原告另主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意見,認原告非商品購買契約之當主張其非商品購買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係基於其與廠商間之合作辦理分期價金,該債權於原告與其指定人和潤公司撥款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所存在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分期契約關係云云,既然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僅存系爭分期契約,顯見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無理由。再者,上開座談會係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成立買賣契約而消費者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者不得持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銀行,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法自得對抗甚明。原告與欣豐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原告與欣豐公司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是欣豐公司未給付產品或服務與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付款,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十)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第233 條第1 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似非自104 年6 月16日向被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16日起之利息顯有違誤。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物品收受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產品認購書、全行代收款申請書、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催繳信函、查封通知函、刑事告訴狀、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他案提出之103 年7 月5 日之電話紀錄譯文等件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經查,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1 條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等語,足見該分期付款約定書實為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讓約定,亦即原告係取得欣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欣豐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原告雖以「EQU 欣豐國際物品收受確認書」第3 點「立書人絕不以因購買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上之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價金之事由」之記載,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欣豐公司間之商品問題拒絕給付款項。然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60 條規定,出賣人本應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約定條款排除買受人於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並免除出賣人之責任,無論是否給予相對人足夠審閱時間,該約定條款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歸於無效,無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主張所購買之美容產品只拿到3 瓶,其餘沒有拿到乙節,有其出具之產品認購表可證,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況被告業已委由友人林頌高至欣豐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據證人林頌高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所取得欣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