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信樺 被 告 邱怡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怡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怡芳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邱怡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嗣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又 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張佳玉之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透過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怡芳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多處漏水及壁 癌,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邱怡芳及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邱英輝,詎料被告邱怡芳並不理會,雖經原告請消保官協商,惟被告邱怡芳又不出席協商,而前揭漏水原告已請豪昇工程行估修,費用總計112,000元,故請 求被告等賠償原告112,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邱怡芳則以:因為被告邱怡芳很忙,所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沒有詳看保固期就簽名了,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範圍,之前系爭房屋臥房漏水就有告知過原告被告邱怡芳保固的範圍之外的漏水,原告的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則以: (一)查被告邱怡芳於104年10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居間仲介銷售,雙方於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告邱怡芳即已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是」,並說明「滲漏水:共1處,位置在臥室上方目前正在 修繕中」,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足稽。至原告廖信樺買受系爭房地亦係由被告為之媒介【註:原告李佳玉與被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其訴請被告給付,顯乏依據,自應予駁回。】,且被告於帶原告廖信樺察看系爭房地時,亦將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明確告知原告廖信樺,故而原告廖信樺與被告邱怡芳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特別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被告邱怡芳並在10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廖信樺。 (二)105年10月21日,原告廖信樺告知被告該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除聯絡被告邱怡芳、為之居間協調外,亦數度至該屋查看狀況,其後亦委請豪昇工程行進行原因分析及估價,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估價單即係被告所委請之廠商出具者。查在協調過程中,原告廖信樺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邱怡芳既應負保固責任,則修繕費112,000元自應悉由被告邱怡芳負擔,而被告邱怡芳則認 為該屋於其居住期間除臥室外其他地方從未發生漏水情事,現之所以有眾多地方漏水係因該屋位居山邊,原告廖信樺有段期間並未居住於該屋內,致令屋內潮濕導致漏水狀況惡化,故只願補償3、4萬元。緣於雙方各有堅持,致未能達成協議。 (三)按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被告確將該屋曾有滲漏水情形 向原告廖信樺表明,是被告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原告廖信樺訴請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於法顯然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不否認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透過被告北大鳳 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怡芳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 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點交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向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邱怡芳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勾選「是」,並說明「滲漏水:共1處,位置在臥室 上方目前正在修繕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人員帶原告察看系爭房地時,有將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明確告知原告,故而原告與被告邱怡芳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特別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等語,而依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提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並未約定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須對買賣雙方負何責任,而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告知 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該屋有漏水現象,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除聯絡被告邱怡芳並居間協調外,亦數度至該屋查看狀況,其後亦委請豪昇工程行進行原因分析及估價。依前開規定,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是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情形向原告表明,是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負據實報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於法顯然無據。(二)被告邱怡芳部分: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訂有明文。另按「本約標的物 無滲漏水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多處漏水及壁癌,第 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邱怡芳及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邱英輝,詎料被告邱怡芳並不理會,雖經原告請消保官協商,惟被告邱怡芳又不出席協商,而前揭漏水原告已請豪昇工程行估修,費用總計112,000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000元等語,而被告邱怡芳則辯以 :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範圍,原告的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惟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所示,被告邱怡芳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且保固一年,故雙方並無約定保固之範圍,故保固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被告邱怡芳辯稱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範圍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發現漏水係在105年10月20日,在被告邱怡芳保固期間內,而原告於發現漏水 後即有通知被告邱怡芳,且原告本件起訴是在106年3月29日,是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被告邱 怡芳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怡芳給付原告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