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原 告 李愛華 被 告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凱國係為姐弟,2人失和後屢屢發生不快事 。於104年10月30日8時許,兩造在被告李凱國的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為母親合爐,被告李凱國竟為了私人恩怨,不讓原告為母親往生後一周年的合爐做法事,並且不斷與原告發生爭執,然後被告李凱國就報警,警察到場後,在8時50分許,要將原告帶離開被告李凱 國的處所,被告李凱國竟在6樓電梯口前公共場所處,公 然侮辱以「人渣,BYE BYE」,「不要臉,賤人」等語辱 罵原告,讓我身心俱疲,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本件讓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陳述辱罵原告是因大姊亦認為其對母親不孝之故,然其對母親孝順與否,完全是個人主觀上之認定,並不能依此判定為不孝或孝順,況且孝順與否與本案公然辱罵無關,完全是被告脫罪之藉口。 (乙)另原告侵入民宅部分,其原因為當日是母親去世一週年之法事,依人倫道理及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均應參與,況且其牌位設於被告住處,法事費用全為公費,故與大姊均前往其住處參與法事活動所理所當然,但被告卻百般阻擾,挑釁,明顯不讓我們進入家中祭拜。 (丙)被告其職業為醫生,社會地位高且收入高應是眾所皆知,在加上其在職場上已有相當之資歷(詳網路相關訊息),且有多筆房租收入,經濟條件應算是豐厚有餘,而其原告與丈夫共同經營開設牙醫診所,所有現金流入流出均由原告處理,並非為毫無收入之家庭主婦。 (丁)二年前原告被歐打致傷,念及姊弟之情,而不予追究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二姊,因渠等母親過世,故被告為母親進行法事,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住處舉行,且特別通知包括 原告在內之三位姊姊前來參加。惟原告於一樓中庭等待進行法事之師父到場時,藉故挑釁,竟向委請法師之被告叫囂,甚至對被告多次辱罵三字經「你他媽的」等語。直至法師至被告位於6樓住處進行法事過程中,原告仍繼續以 言語辱罵被告並嚴重干擾法事進行,此有法師提出之聲明書可證。被告為維持法事現場秩序,只好要求原告離開被告之住所,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被告報警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原告仍表明縱經被告要求離去仍不願離開被告住處。且自被告請求原告離開住處,原告仍不願離開並持續在被告住處客廳內辱罵及干擾法事進行約30分鐘之久後,原告始由現場警員強制帶離被告住處。 (二)當日是在被告住處進行法事,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為集合式住宅之社區,總住戶將近300人,承如前述,原告於此社 區之一樓中庭即開始對被告大聲咆嘯、謾罵三字經,直至被告位於六樓之住處後仍持續辱罵被告,除嚴重損壞被告名譽外,更影響法事進行,且雖然母親已經過世,被告仍心疼母親在天之靈如果看到這樣場面會感到難過,不得已始要求原告離開被告住處,然原告不僅拒不離開甚至繼續對被告叫囂、謾罵,直至被告報警處理經警員強制將原告帶離被告住處,惟原告被員警帶至被告住處樓下後,待員警離開現場至別處執勤,原告仍在被告住處樓下停留未離開。此過程有當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全程錄音錄影可參照。(三)另查於兩造母親生前,原告未盡其應盡之孝道,甚於母親病危時,原告竟僅關心母親之遺產將如何分配,其餘手足亦多有怨言,此亦有大姊李婉婷向被告抱怨原告僅關心母親遺產的簡訊翻拍之照片可證。被告於當日原告遭現場員警強制帶離時,思及原告上開言行舉止影響全社區住戶安寧及被告名譽、非法滯留被告家中侵害被告權益、於母親過世後之法事中極盡擾亂之情事,再想到原告於母親生前種種不孝事實等情,內心百感交集,覺得原告種種行為實在不要臉,就如同一般日常用語中所形容之賤人,因此才會說出「不要臉、賤人」等語,此乃被告對於原告種種行為不認同所為之批評言論。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人渣」,被告則從未說過,特予陳明。 (五)原告陳稱被告為了私人恩怨,不讓原告為母親往生後一周年的合爐做法事云云。惟查,如被告不願原告前往參與法事,則何須主動聯絡通知原告法事之時間與地點並請原告前來祭拜?且原告當日至被告住處樓下時,即已出言挑釁被告並以三字經多次辱罵被告,但當時被告仍未拒絕原告上樓進入被告住處祭拜,自此足徵被告並未阻撓原告參與法事,原告所陳之詞顯屬無稽。此外,被告雖然與三位姊姊間因為母親生病及財產等事有發生爭執,但法事當天除三姊因故未到場外,大姊乃順利完成法事送母親最後一程,唯獨身為二姊之原告當天不斷辱罵被告並阻擾法事進行,被告不得已僅能請警員將其驅離,此與彼此間之恩怨根本無關。 (六)原告復稱當日被告在6樓電梯口前公共場所處,公然侮辱 以「人渣,BYEBYE」,「不要臉,賤人」等語辱罵原告云云。惟查: 1.依被證3之全程錄音錄影內容,均無從證實被告曾口出「 人渣」一語,縱於被證3之1分17秒處有聽見「人渣」一語,惟此亦非被告所說,畫面中亦無從證實為被告所為,故原告稱被告以「人渣」侮辱原告等情,顯屬無稽。 2.關於原告稱被告當日於6樓電梯口前公共場所處,以「不 要臉,賤人」侮辱原告部分,如前所述,此實係被告就原告當日之種種言行舉止及過往之品行所為之評論,且究其內容實具公益性質(詳如後述),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被告對原告發表之批評言論,具公益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確實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民法對侵害名譽行為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誹謗罪,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且非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是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阻卻侵害名譽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 之範疇,惟調降低證明度範疇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仍需負舉證之義務」為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所明揭。 2.查如前述,於兩造母親生前,原告即未盡其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甚於母親病危時,原告竟僅關心母親之遺產將如何分配等情。復於當日被告為母親進行法事時,原告於一樓中庭藉故挑釁,甚至對被告多次辱罵三字經,此情已引起路過住戶之圍觀側目(事後許多住戶皆向被告詢問當日情況),是以原告此舉實已影響該社區之公共秩序、損害被告名譽,並侵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又原告直至被告位於6樓之住處時,仍繼續對被告辱罵,嚴重影響兩造母親之 法事進行,並於被告要求原告離開被告住處時,原告仍拒不離開,顯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非法滯留罪並且嚴重侵害被告住居權益。直到經被告報警而至現場處理的員警到場後,原告仍在現場與員警及被告僵持許久,最後是到場處理之員警強行將原告帶離被告住處,原告才離開被告住處。 3.退萬步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要件包括必須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當天乃於警員要將被告帶走時、在電梯關閉之際表示原告「不要臉,賤人」,且事發地點乃在6樓樓梯間,當時除警員及大姊外,並無其他 人員在場,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侵害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該情節亦非重大。 4.此外,原告雖於起訴狀第二點稱「讓我身心俱疲」、「身心受到極大創傷」等語,惟查,依當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全程錄音、錄影內容可證,原告於聽到被告表示「不要臉,賤人」當下,僅向警員表示「欸,你聽到了喔,哈哈哈,都有錄音喔,賤人喔,哈哈。你聽到了喔,他罵我賤人對不對?」(參被證3,檔案時間01:27至01:33,錄影畫 面內之時間08:51:39至08:51:45),由其語氣聽來完全沒有受到創傷或身心俱疲的感覺,反而哈哈大笑並一心想要警員作證要藉此對被告提告。 (八)查被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每月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為90234元,惟因原告對被告一向態度不佳,且屢屢向被告 提出訴訟,被告深感身心俱疲,故被告目前已離開原所任職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皮膚科,特此敘明。而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約幾十萬元,惟據悉原告為家管,並非係為其夫婿管理牙科診所,況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勞保投保資料或薪資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足徵原告陳稱其月收入幾十萬等語,尚非可採。 (九)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 惟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顯不合法,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二十萬元,嗣至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六十萬元,故 就所擴張之四十萬元部分,該部分利息自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原告並未敘明所請求之六十萬元損害賠償額之具體損害情況為何,亦足徵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合此並敘。 (十)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查如前述,被告係思及原告 於母親舉辦法事當日大聲咆嘯影響全社區住戶安寧及被告名譽、非法滯留被告家中侵害被告權益、於法事中極盡擾亂之情事,再思及原告於母親生前種種不孝事實等情,內心百感交集,覺得原告種種行為實在不要臉,就如同一般日常用語中所形容之賤人,因此才會說出「不要臉、賤人」等語,此乃被告對於原告種種行為不認同所為之批評言論。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此等言論實屬意見表達,並係為了讓母親法事順利進行,故亦屬善意發表,且係對於原告影響住戶安寧之咆嘯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而為適當之評論,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母親孝順與否,完全是個人主觀上之認定,並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十一)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經濟條件豐厚有餘云云,惟查: 1.附件二所引用被告之前開立診所之網路資訊,此無法佐證被告之經濟狀況,蓋該等網路資訊內容僅為診所之相關資料,與該診所之經營業績無關,況且若該診所經營良好,被告何須將該診所結束營業前往新光醫院任職?顯然原告所欲證明之被告經濟條件豐厚有餘事實並不存在。 2.附件二所引用之簡訊內容,就有標明弟弟的訊息部分,此等均非被告與原告之對話,而係被告與大姊李婉婷或三姊李舒平的對話內容。又究該等訊息內容,實與本案無關,當時被告對於原告之評論內容,係因當時母親仍因病住院,且母親有被醫院誤診之嫌,所以被告忙於處理母親之醫療官司,但當時原告只關心母親的黃金,始會讓被告覺得心寒而做出認為原告係貪婪的評論。 3.再者,附件二中關於沒有成員的LINE對話訊息,被告否認真正且認為跟本案無關。 4.另就附件二中關於李家莊的LINE群組訊息,原告所引用之內容不僅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對話中所指之對象亦非原告,原告引用此等訊息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之經濟條件豐厚有餘。 5.末查附件二中原告所羅列之訴訟案件列表,被告否認內容為真,蓋此僅為原告自行所製作之列表,且各該案號之繫屬法院、案由及當事人均無表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書,尚難特定原告所指者為何,被告否認此等列表中之案件為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案件。 (十二)原告所檢附之附件三內容實無法證明原告之收入狀況:1.關於其中惠忠牙醫診所與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因原告並無牙醫師資格,顯見惠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于治貴而非原告,又此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之收入。 2.關於伯彥(冠京生技)的LINE訊息內容,依此訊息內容無法知悉伯彥(冠京生技)傳送訊息的對象為何人,且依此內容並無法證明任何人之收入狀況,故原告依此證明其收入情形,顯然無稽。 3.關於惠忠表格及銷貨單之內容,僅能顯現出原告為簽收人,惟仍無法證明原告之收入狀況。 4.關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0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3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不僅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收入狀況,且依該處分書第7頁之表格內 容所載「告訴人及被告李愛華均有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可知,原告自可以提出勞保相關文件證明其收入情況,惟原告迄今未予提出。 5.總此,足徵原告所檢附之附件三內容不僅多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原告之收入狀況。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二年前毆打原告等語,顯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互核無訛。被告公然以「人渣,BYE BYE」,「不要臉, 賤人」等語辱罵原告,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被告本身為皮膚科專科醫師,兼衡兩造間為姐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6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